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暫行規定

為了規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依據《證券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證券、期貨投資諮詢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暫行規定
  • 施行時間:2011年1月1日
  • 頒布時間: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 頒布主體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基本信息,規定內容,

基本信息

證監會公告[2010]28號——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暫行規定
〔2010〕28 號
現公布 《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暫行規定》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規定內容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是證券投資諮詢業務的一種基本形式,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對證券及證券相關產品的價值、市場走勢或者相關影響因素進行分析,形成證券估值、投資評級等投資分析意見,製作證券研究報告,並向客戶發布的行為。
證券研究報告主要包括涉及證券及證券相關產品的價值分析報告、行業研究報告、投資策略報告等。證券研究報告可以採用書面或者電子檔案形式。
第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平、審慎原則,有效防範利益衝突,公平對待發布對象,禁止傳播虛假、不實、誤導性信息,禁止從事或者參與內幕交易、操縱證券市場活動。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行為實行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業協會對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行為實行自律管理,並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制定相應的執業規範和行為準則。
第五條 在發布的證券研究報告上署名的人員,應當具有證券投資諮詢執業資格,並在中國證券業協會註冊登記為證券分析師。證券分析師不得同時註冊為證券投資顧問
第六條 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研究部門或者子公司,建立健全業務管理制度,對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行為及相關人員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從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業務的相關人員,不得同時從事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等存在利益衝突的業務。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同時負責管理髮布證券研究報告業務和其他證券業務的,應當採取防範利益衝突的措施,並有充分證據證明已經有效防範利益衝突。
第七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製作發布證券研究報告不受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等利益相關者的干涉和影響。
第八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發布的證券研究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研究報告”字樣;
(二)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名稱;
(三)具備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的說明;
(四)署名人員的證券投資諮詢執業資格證書編碼;
(五)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時間;
(六)證券研究報告採用的信息和資料來源;
(七)使用證券研究報告的風險提示。
第九條 製作證券研究報告應當合規、客觀、專業、審慎。署名的證券分析師應當對證券研究報告的內容和觀點負責,保證信息來源合法合規,研究方法專業審慎,分析結論具有合理依據。
第十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建立證券研究報告發布審閱機制,明確審閱流程,安排專門人員,做好證券研究報告發布前的質量控制和合規審查。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公平對待證券研究報告的發布對象,不得將證券研究報告的內容或者觀點,優先提供給公司內部部門、人員或者特定對象。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與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相關的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明確管理流程、披露事項和操作要求,有效防範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與其他證券業務之間的利益衝突。
發布對具體股票作出明確估值和投資評級的證券研究報告時,公司持有該股票達到相關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應當在證券研究報告中向客戶披露本公司持有該股票的情況,並且在證券研究報告發布日及第二個交易日,不得進行與證券研究報告觀點相反的交易。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採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製作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的相關人員利用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為自身及其利益相關者謀取不當利益,或者在發布證券研究報告前泄露證券研究報告的內容和觀點。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嚴格執行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與其他證券業務之間的隔離牆制度,防止存在利益衝突的部門及人員利用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謀取不當利益。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的證券分析師因公司業務需要,階段性參與公司承銷保薦、財務顧問等業務項目,撰寫投資價值研究報告或者提供行業研究支持的,應當履行公司內部跨越隔離牆審批程式。
合規管理部門和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對證券分析師跨越隔離牆後的業務活動實行監控。證券分析師參與公司承銷保薦、財務顧問等業務項目期間,不得發布與該業務項目相關的證券研究報告。跨越隔離牆期滿,證券分析師不得利用公司承銷保薦、財務顧問等業務項目的非公開信息,發布證券研究報告。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從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業務,同時從事證券承銷與保薦、上市公司併購重組財務顧問業務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按照獨立、客觀、公平的原則,建立健全發布證券研究報告靜默期制度和實施機制,並通過公司網站等途徑向客戶披露靜默期安排。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合規管理制度,對與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相關的人員資格、利益衝突、跨越隔離牆等情形進行合規審查和監控。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應當對發布的時間、方式、內容、對象和審閱過程實行留痕管理。
發布證券研究報告相關業務檔案的保存期限自證券研究報告發布之日起不得少於5年。
第十九條 鼓勵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組織安排證券分析師,按照證券信息傳播的有關規定,通過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公眾媒體,客觀、專業、審慎地對巨觀經濟、行業狀況、證券市場變動情況發表評論意見,為公眾投資者提供證券資訊服務,傳播證券知識,揭示投資風險,引導理性投資。
第二十條 證券分析師通過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公眾媒體以及報告會、交流會等形式,發表涉及具體證券的評論意見,或者解讀其撰寫的證券研究報告,應當符合證券信息傳播的有關規定以及下列要求:
(一)由所在證券公司或者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統一安排;
(二)說明所依據的證券研究報告的發布日期;
(三)禁止明示或者暗示保證投資收益。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授權其他機構刊載或者轉發證券研究報告或者摘要的,應當與相關機構作出協定約定,明確刊載或者轉發責任,要求相關機構註明證券研究報告的發布人和發布日期,提示使用證券研究報告的風險。未經授權刊載或者轉發證券研究報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增加內部合規檢查次數並提交合規檢查報告、責令暫停發布證券研究報告、責令處分有關人員等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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