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歷隱私權

病歷隱私權

病患隱私權,又稱為病歷隱私權,是信息隱私權的一種,隱私權是患者享有的一項重要的人格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病歷隱私權
  • 別稱:病患隱私權
  • 屬於:信息隱私權的一種
  • 意義:患者享有的一項重要的人格權
簡介,病患隱私權的原因,病患隱私權的限制,

簡介

病人的病情和健康狀況被視作私人信息和秘密,因此受到隱私權的保障。醫療機構和從業人員有為保密的義務。同時,隱私權的保護範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病患隱私權的原因

病人為何特別需要隱私權的保障呢?學者認為對病人而言,隱私是基於個人對自我的認知,存在於人與人之間的共同生活中。有社會生活自然存在‘隱私’, 而醫療行為又是社會活動的一部,病人當然需要‘隱私’。 ‘醫療隱私權’屬基本人權的一種,對病人隱私的保障,可謂對“人”表示尊重的具體表現。基於人性尊嚴的考量,應保障病人隱私。 所以多數病人就醫行為是基於個人對身體的自主控制,進而提供自身的醫療資料。保障病人隱私的另一層意義,是對個人行使自主權的尊重。由醫病關係來看,醫病之間的信賴是病人提供充分資訊的基本要件。病人期望醫事人員對其資料絕對保密,同時認為法律會給予嚴密規範,因而在需要治療時,願意充分提供個人完整資訊。

病患隱私權的限制

不過病患隱私權並非無限上綱,基於公共衛生及大眾利益考量,病患隱私必須有一定的規範。如何平衡各國政府的公共衛生利益、第三人利益及個人隱私利益的衝突問題,便是維護病人隱私的最大挑戰。原則上視其利益何者較為重大而定,必須個別認定。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第三類傳染病應於1 周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另外中華民國的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也規定,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規定報告。 醫療(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規定辦理。這些規定都是對病患隱私的限制的例子,西方國家也有類似的規定。
無論如何,作為醫事機構或其署專業工作人員,對於病患隱私及病歷之內容皆不得任意泄露,此為文明國家之共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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