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論我國國內仲裁司法審查制度的若干法律缺陷及其完善

《略論我國國內仲裁司法審查制度的若干法律缺陷及其完善》是徐 彥所作的一篇論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略論我國國內仲裁司法審查制度的若干法律缺陷及其完善
  • 作者:徐 彥
  • 關鍵字:仲裁制度 仲裁司法
  • 參考文獻:《中國的仲裁》等
作者:徐 彥
[摘 要]:仲裁,作為一種與訴訟並行的爭議解決方式,因其具有自願、自治、快捷經濟的特點,在西方國家有著久遠的發展歷史,也深受當事人的歡迎。在我國,隨著1995年《仲裁法》的頒布實施,我國也逐漸建立起一整套與國際接軌的仲裁制度。但在仲裁實踐中,雖然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在全國範圍內建立了百餘家新的仲裁委員會,但是它們受理的案件,每年卻只有一萬多個。究其原因,除了仲裁這種爭議解決方式尚不為民眾普遍所知以及仲裁必須有仲裁協定之外,仲裁裁決的終局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也當是制約我國仲裁事業發展的重要因素。[英文摘要]:[關 鍵 字]:仲裁制度 仲裁司法審查制度 缺陷 完善[論文正文]: 仲裁,作為一種與訴訟並行的爭議解決方式,因其具有自願、自治、快捷經濟的特點,在西方國家有著久遠的發展歷史,也深受當事人的歡迎。在我國,隨著1995年《仲裁法》的頒布實施,我國也逐漸建立起一整套與國際接軌的仲裁制度。但在仲裁實踐中,雖然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在全國範圍內建立了百餘家新的仲裁委員會,但是它們受理的案件,每年卻只有一萬多個。究其原因,除了仲裁這種爭議解決方式尚不為民眾普遍所知以及仲裁必須有仲裁協定之外,仲裁裁決的終局性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也當是制約我國仲裁事業發展的重要因素。由於我國國內仲裁裁決從程式到實體都必須接受嚴格、繁瑣的司法審查後方能得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因此當事人自然不願冒著最終仍需通過訴訟來解決爭議的風險而將糾紛提交仲裁。根據我國《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主要有撤銷仲裁裁決或發回重新仲裁以及裁定不予執行這兩種形式。筆者現就這兩種司法審查形式所存在的若干法律缺陷作一簡要論述,並以此就教於法律界的諸位同仁。
一、 撤銷仲裁裁決或發回重新仲裁
1、撤銷仲裁裁決或發回重新仲裁的條件
《仲裁法》第五章“申請撤銷裁決”以專章規定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條件與程式。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該條所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後,應當裁定撤銷。上述六種情形中,第(四)項“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和第(五)項“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都直接規定了裁決所涉及的實體方面的內容,也就是說我國法院在對國內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時,不僅要審查仲裁程式是否合法,仲裁員是否公正,還要審查裁決所依據的事實是否正確。這樣的規定,不僅與我國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審查具有完全不同的標準,而且也與當今世界仲裁立法改革的發展趨勢相悖,因此筆者認為應當予以修改。
首先,從當今世界各國仲裁立法的現狀及發展趨勢來看,各國均是增加仲裁庭的權力、減少法院的司法干預、提高仲裁效率。如美國仲裁法案中關於撤銷裁決的理由,均是仲裁員有違反公正原則的情形,而不涉及裁決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問題。英國的仲裁制度歷來很發達,早在1698年便頒布了第一部仲裁法。在1996年改革之前,其仲裁法允許當事人在仲裁裁決生效後,申請法院對裁決的法律要點進行司法審查,而1996年仲裁法則對這種抗訴進行了很大的限制,要求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才能行使這種權利,並且在任何類型的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均可事先約定放棄這種權利。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5條規定:“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除非本法另有規定”,而該法在第34條“申請撤銷作為對仲裁裁決唯一的追訴”中,明確規定只有仲裁程式方面的原因才能導致裁決被撤銷。雖然該法只是國際商事仲裁方面的示範法,但從該法的規定也能體現出當今世界各國對仲裁只進行有限司法審查的立法態度。隨著中國加入WTO與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擴大,必將有越來越多的外國企業、組織和個人在我國境內投資設廠,與我國經濟組織和個人發生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而外商投資企業與我國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之間的仲裁又不屬於涉外仲裁,仲裁裁決的終局性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這必然會影響外國投資者對我國法制環境的信心和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
其次,從仲裁本身的特點來看,仲裁是雙方當事人均自願將爭議提交仲裁庭予以解決,其目的是為了能以一種比較友好的方式,快速、經濟地解決雙方間的糾紛,而這都是當事人自己有權處置的事宜。從仲裁機構的選擇、仲裁庭的組成到爭議的審理,雙方當事人均有較訴訟更大的自主權和參與權,能夠就爭議的事實與法律適用充分地發表自己的意見。同時既然當事人願意採用仲裁來處理爭議,一方面表明其相信仲裁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說明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已有充分認識,不論事實與法律適用的正確與否,當事人都自願接受,否則他可能就會直接選擇訴訟方式解決,這也是各國法院通常不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原因。而我國《仲裁法》規定只對這兩種因存在證據瑕疵的裁決予以撤銷,既不能保證所有仲裁裁決在事實方面的正確,又嚴重損害了裁決的終局性原則,實為得不償失。因此筆者認為我國仲裁法應當廢除對國內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規定。
《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但該法卻未明確規定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才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因此,從理論上講法院可以以仲裁裁決在實體或者程式上存在任何瑕疵,甚至不說明任何理由即將裁決發回重新仲裁,這樣極易導致法院濫用司法權。筆者曾代理過一宗仲裁案:甲公司與乙企業簽訂了一份藥品的全國總代理銷售契約,約定由甲公司在全國範圍內獨家代理銷售乙企業所生產的某種藥品。雙方還約定因該契約而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提交某仲裁委員會以仲裁方式解決。後在履行契約過程中,因藥品質量原因,甲公司遂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契約無效,並要求乙企業賠償損失。仲裁庭經審理作出裁決,基本支持了甲公司的仲裁請求。乙企業不服該裁決,以仲裁庭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不清、越權裁決等為由,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某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原仲裁裁決。該中級法院在組成合議庭審查後,僅僅以一句“本院經審查認為,該案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為妥”,在未說明任何理由的情況下,即裁定中止撤銷程式,並通知仲裁委員會在三個月內重新仲裁。這種不說明任何理由的裁定,自然引起甲公司的極大不滿,但又無法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只得向各級黨政機關、人大申訴,對該仲裁委員會的工作,也產生了較大的負面影響。所以筆者認為,我國的仲裁法應當明確規定對裁決發回重新仲裁的條件。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通常重新仲裁的條件就是能夠撤銷裁決的條件。如英國仲裁法允許當事人對裁決所適用的法律問題進行抗訴,法院將裁決發回重審的條件就是“要求仲裁員或第三仲裁員結合法院對作為抗訴主題的法律問題的意見,重新考慮”。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的規定亦體現了這種原則。而美國仲裁法則是規定只有“裁決已經撤銷,但是仲裁協定規定的裁決的期限尚未終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員重新審問”。對照我國《仲裁法》規定的可以撤銷裁決的法定條件(因第(四)、(五)項筆者認為應予廢除,故不在此討論之列),第(一)項沒有仲裁協定的當然不能重新仲裁;第(六)項因仲裁員嚴重違背公正原則,再由其重新仲裁已不可能獲得當事人的信任,且其自身也須因此而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實際也無法再履行職責,所以也不可能重新仲裁;在第(二)項中,如果提交仲裁的全部事項均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是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自然不應當重新仲裁,但如果只有部分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是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且該部分事項與裁決的其他事項是可分的,則應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更正;在第(三)項中,如果仲裁庭的組成違反法定程式,而重新仲裁應由同一仲裁庭進行,則這種違法情形已無法通過重新仲裁來改變。但對於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或仲裁規則的,如當事人未能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得到開庭通知,或者是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未能質證的,則可以由仲裁庭重新進行仲裁,給予其充分的準備時間和質證機會,以此來改正程式上的錯誤。綜上,筆者認為《仲裁法》第六十一條應修改為“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式。(一)裁決的部份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二)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或者仲裁規則,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除上述兩種情形外,法院不應當將裁決發回重審,以免影響裁決的終局性原則或者過於拖延撤銷裁決程式。
對於《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實踐中還有一個亟待明確的問題,即重新仲裁是由原仲裁庭進行還是另行組成新的仲裁庭進行。各地仲裁委員會往往是另行組成新的仲裁庭進行,如筆者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即是。但筆者認為這樣的做法,不僅違悖了立法原意,而且也與該條的明文規定相衝突。首先,法律之所以允許法院將裁決發回重新仲裁,是由於裁決存在某些方面的瑕疵,所以法律給予仲裁庭一個改正的機會,這樣一方面能夠保證裁決更加公正與正確,另一方面也能在尊重當事人意願的基礎上,只針對裁決存在瑕疵的部分重新審理,使糾紛得以迅速解決。如前文所述的英國和美國的仲裁法均是規定由原仲裁員進行重新審問。而一旦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則雙方當事人必須將已經進行過的仲裁程式全部重新進行一次,這必然會大大拖延解決糾紛的時間,增加雙方當事人的經濟負擔,仲裁制度的優越性也就蕩然無存。其次,單從條文字面來理解,也是應該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由於仲裁庭並非一個常設機構,每個案件的仲裁庭都是由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開始時自行選擇組成的,如果是另行組成仲裁庭予以仲裁,則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時該仲裁庭根本就不存在,法院怎么可能通知一個並不存在的“仲裁庭”重新仲裁呢?在實踐中法院只能通知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但這樣是不符合該條的明文規定的。同時第六十一條還規定“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式”,如果是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則不論重新仲裁的裁決與原裁決是否相同,該仲裁庭都不可能對一個自己尚未審理的案件拒絕仲裁,法律作出如此規定就會變得沒有任何意義。因此筆者認為重新仲裁依法應由原仲裁庭進行。
2、撤銷仲裁裁決或發回重新仲裁的程式
在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都存在著較為嚴重的“重實體、輕程式”的現象,這一點從《仲裁法》關於撤銷裁決的程式規定中亦可得見。該法僅僅規定了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期限和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以及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而對於合議庭應當按何種程式進行審查、是否需要開庭、被申請人是否有權知曉申請人的理由、對其提交的證據能否進行質證、是否有權向合議庭陳述意見和提出反駁對方的證據等內容均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也沒有任何明文規定。在實踐中,有的被申請人根本沒有機會參與合議庭的審查程式,只能被動地接受法院的裁定,更無權提出抗訴或要求複議。因此被申請人在撤銷裁決程式中始終處於一種極為不利的地位,而法院這樣單方面作出的裁定,也很難讓其信服。筆者認為,只能通過嚴格、規範的程式,讓雙方當事人均能充分就裁決所涉及的問題向合議庭陳述意見、提交證據,才能保證法院裁定的客觀公正。因此筆者認為,應將《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撤銷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一審普通程式進行審查,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經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對於《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重新仲裁的程式,筆者認為同樣存在若干立法缺陷,在實踐中可能造成執法上的混亂。第一、該條只規定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卻未明確仲裁庭是應當在法院規定期限內開始重新啟動仲裁程式還是必須在規定期限內重新作出仲裁裁決。以前文所述筆者所代理的案件為例,法院要求仲裁委員會在“在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重新仲裁”。如果是要求仲裁庭在三個月內重新作出裁決,則由於案情的原因,仲裁庭很難在期限內完成,而法律也未規定倘若仲裁庭不能按期完成的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如果是要求仲裁庭在三個月內開始重新啟動仲裁程式,則可能會給法院的審查程式帶來不便,這點筆者將在下文中再作詳細論述。第二、該條規定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式,卻未規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法院應如何處理,這就可能給法院的審查程式造成不便。如果法院一直裁定中止撤銷程式,則由於案件本身的仲裁程式,可能需要相當長的時間。對重新仲裁的結果,當事人可能均予以接受,也可能原申請人仍然不服,繼續申請撤銷,還可能是原被申請人不服,亦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對於這樣的案件,法院應何時終止撤銷程式呢?對當事人重新申請撤銷裁決的,法院是應當作為一個新的案件,還是繼續原來的撤銷程式呢?如果是作為一個新的案件,法院就必須首先解決何時終止原撤銷程式的問題;如果是繼續原來的撤銷程式,則在原被申請人申請撤銷裁決時法院就會遇到法律上的障礙,因為在同一個案件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不能互相更換的。第三、《仲裁法》沒有規定對於重新仲裁的裁決,當事人再次申請撤銷時,法院能否第二次或多次發回重新仲裁。對此筆者認為,當事人之所以願意選擇仲裁解決爭議,很大程度上是由於仲裁的快速與經濟。如果允許多次發回重新仲裁,不僅會大大拖延當事人解決爭議的時間,增加其經濟負擔,而且當事人也無法再通過訴訟來解決爭議,因此立法應當限制重新仲裁的次數。綜上,筆者認為《仲裁法》應增加規定:“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庭應當在30日內開始重新仲裁。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或者在30日內沒有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式。仲裁庭已經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撤銷程式。重新仲裁以一次為限。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庭重新作出的裁決仍然具有本法規定的可以撤銷裁決或者可以重新仲裁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經另行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後,應當裁定撤銷。”
二、 裁定不予執行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是裁決最終能否被執行,卻還必須再一次接受執行法院從程式到實體、比撤銷裁決更為嚴格的司法審查。《仲裁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旦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後,即裁定不予執行裁決。對本國仲裁機構所作的裁決,法院不僅可予撤銷,而且可以不同理由裁定不予執行,這樣的規定在各國的仲裁立法中都是極為罕見的。對比《仲裁法》第五十八條撤銷裁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裁定不予執行的區別,就不難看出我國允許法院裁定不予執行裁決的立法缺陷。
第一,有權作出裁定的主體不同。撤銷裁決的裁定只能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而不予執行的裁定卻是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即全國幾千家基層人民法院均有權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如果結合我國基層法院法官素質現狀、司法公正尚不能充分實現以及地方保護主義等現實因素,則如何保證法院裁定的公正與正確,將成為當事人在將爭議提交仲裁前所不得不再三考慮的重要問題,當事人也甚至會因此而放棄仲裁。
第二,兩者對裁決進行程式審查的條件又是完全相同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條(一)、(二)、(三)、(六)項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一)、(二)、(三)、(六)項幾乎完全一樣。允許不同層級的法院以相同的理由分別裁定撤銷裁決或裁定不予執行,除了給裁決中敗訴的當事人以合法的藉口拖延執行外,筆者認為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第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和第(五)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允許執行法院對裁決的事實與法律適用均進行審查,筆者則認為更不合理。第一,法院本就不應當對裁決進行實體審查,對此筆者在前文已作詳細論述。第二,單就立法本身而言,《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等於賦予基層法院比中級法院更大的權力,這與法院的層級設定與司法監督的原則也是相衝突的。《民事訴訟法》之所以作如此規定,蓋是因為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是1991年頒布實施的,當時既沒有《仲裁法》,也沒有現代意義上的仲裁制度。當時國內的仲裁委員會均隸屬於政府部門,其對爭議進行仲裁,並不需要當事人之間訂立仲裁協定,裁決也不具有終局效力。因此《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際上是賦予司法權對行政權進行監督的權力。而在制定《仲裁法》時,由於是在我國第一次建立一種全新的仲裁制度,沒有實際經驗可供借鑑,《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就全部得以保留。但隨著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這樣立法的弊端已越來越明顯地顯現出來。例如全國一百多家仲裁委員會,每年受案總數不過萬餘件。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自1995年至今,每年平均受案700多件,最高達900多件,成為當今世界上最繁忙的仲裁機構,這與我國對涉外仲裁只進行特定的程式審查,並且最高人民法院對撤銷或不予執行涉外裁決建立了嚴格的事前報告制度恐怕不無關係。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廢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將撤銷裁決作為司法審查的唯一途徑,並明確規定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程式的規定予以執行。
參考文獻
(1) 唐厚志 王生長著 《中國的仲裁》;
(2) 郭樹理著 《西歐國家晚近仲裁立法改革述評----以英國、比利時、瑞典為例》
(3) 1979年、1996年英國仲裁法
(4) 美國仲裁法案
(5) 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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