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

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

根據《國務院關於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48號)的規定,從2004年1月1日起,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04年1月1日
  • 通告號:財綜[2004]49號
  • 法規文號:國發20048號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檔案發布

關於印發《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
財綜[2004]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土資源管理廳、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規劃和國土資源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國土環境資源廳:
根據《國務院關於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4]8號)的規定,從2004年1月1日起,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為加強對各地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情況的檢查、監督和考核工作,確保國務院關於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於支持農業土地開發的重大決策落到實處,現將《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抓緊組織研究落實。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向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報告。
二零零四年七月十二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4]8號)的規定,從2004年1月1日起,將部分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為加強對各地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情況的檢查、監督和考核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根據不同情況,按各市、縣不低於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的15%確定。
從土地出讓金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計算公式為:
從土地出讓金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 = 土地出讓面積×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徵收標準(對應所在地徵收等別)×各地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不低於15%)。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徵收標準是指地方人民政府出讓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讓純收益的平均值。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根據全國城鎮土地等別、城鎮土地級別、基準地價水平、建設用地供求狀況、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等情況制定、聯合發布,並根據土地市場價格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徵收標準見附屬檔案一。

第四條

調整現行政府預算收入科目,將“基金預算收入科目”第85類“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項“土地出讓金”取消;增設850103項“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反映從“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中劃入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增設850104項“其他土地出讓金”,反映從“土地出讓金財政專戶”中扣除劃入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專賬後的土地出讓金。

第五條

市(地、州、盟)、縣(市、旗)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辦理的土地出讓契約,按季統計土地出讓面積送同級財政部門,同時抄報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財政部門。

第六條

市(地、州、盟)、縣(市、旗)財政部門根據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的土地出讓面積、城鎮土地級別、土地出讓平均純收益徵收標準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比例(不低於15%),計算應從土地出讓金中劃出的農業土地開發資金,並按照專賬管理的原則和土地出讓金繳交情況,由財政部門在次月5日前辦理土地出讓金清算時,按級次分別開具繳款書,辦理繳庫手續,將屬於本市(地、州、盟)、縣(市、旗)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不低於農業土地開發資金的70%部分)繳入同級國庫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專賬;將屬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集中的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不高於農業土地開發資金30%的部分)按就地繳庫方式繳入省國庫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專賬。

第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強對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繳的監督,保證土地出讓金專戶資金優先足額劃入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資金專賬。

第八條

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要會同監察部、審計署等有關部門,對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提取比例、收入征繳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將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情況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

第九條

財政部可授權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的收入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用於農業土地開發的土地出讓金收入管理實施細則,並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實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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