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鑑定管理辦法

《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鑑定管理辦法》在1999.04.01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布。目前該標準已經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鑑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
  • 頒布時間:1999.04.01
  • 實施時間:1999.04.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仲裁檢驗,第三章 質量鑑定,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鑑定工作的管理,正確判定產品質量狀況,處理產品質量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務院賦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職責,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產品質量仲裁檢驗和產品質量鑑定是在處理產品質量爭議時判定產品質量狀況的重要方式。
第三條 產品質量仲裁檢驗(以下簡稱仲裁檢驗)是指經省級以上產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質檢機構),在考核部門授權其檢驗的產品範圍內根據申請人的委託要求,對質量爭議的產品進行檢驗,出具仲裁檢驗報告的過程。
第四條 產品質量鑑定(以下簡稱質量鑑定)是指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鑑定組織單位,根據申請人的委託要求,組織專家對質量爭議的產品進行調查、分析、判定,出具質量鑑定報告的過程。
第五條 仲裁檢驗和質量鑑定工作應當堅持公正、公平、科學、求實的原則。
第六條 處理產品質量爭議以按照本辦法出具的仲裁檢驗報告和質量鑑定報告為準。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仲裁檢驗和質量鑑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仲裁檢驗

第八條 下列申請人有權提出仲裁檢驗申請:
(一)司法機關;
(二)仲裁機構;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
(四)處理產品質量糾紛的有關社會團體;
(五)產品質量爭議雙方當事人;
申請人可以直接向質檢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質檢機構提出申請。
第九條 質檢機構不受理下列仲裁檢驗申請:
(一)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
(二)沒有相應的檢驗依據的;
(三)受科學技術水平限制,無法實施檢驗的;
(四)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已經對產品質量爭議做出生效判決和決定的。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檢驗應當與質檢機構簽訂仲裁檢驗委託書,明確仲裁檢驗的委託事項,並提供仲裁檢驗所需要的有關資料。仲裁檢驗委託書包括以下事項和內容:
(一)委託仲裁檢驗產品的名稱、規格型號、出廠等級,生產企業名稱、生產日期、生產批號;
(二)申請人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
(三)委託仲裁檢驗的依據和檢驗項目;
(四)批量產品仲裁檢驗的抽樣方式;
(五)完成仲裁檢驗的時間要求;
(六)仲裁檢驗的費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時間;
(七)違約責任;
(八)申請人和質檢機構代表簽章和時間;
(九)其他必要的約定。
第十一條 仲裁檢驗的質量判定依據:
(一)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
(二)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未作規定,執行爭議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產品標準或者有關質量要求;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未作規定,爭議雙方當事人也未作約定的執行提供產品一方所明示的質量要求。
第十二條 批量產品仲裁檢驗的,抽樣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國家強制性標準對抽樣有規定的,按規定進行;
(二)國家強制性標準對抽樣沒有規定的,按爭議雙方當事人約定進行;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時,由質檢機構提出抽樣方案,經申請人確認後抽取樣品。
第十三條 產品抽樣、封樣由質檢機構負責的,應當由申請人通知爭議雙方當事人到場。爭議雙方當事人 不到場的,應當由申請人到場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樣、封樣的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仲裁檢驗的檢驗方法:
(一)國家強制性標準有檢驗方法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二)國家強制性標準沒有檢驗方法規定的,執行生產方出廠檢驗方法;
(三)生產方沒有出廠檢驗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檢驗方法的,執行申請人徵求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檢驗方法或者申請人確認的質檢機構提供的檢驗方法;
第十五條 質檢機構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出具仲裁檢驗報告。
質檢機構負責對批量產品抽樣的,仲裁檢驗報告對該批產品有效。
第十六條 質檢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樣品,除損耗品外,樣品應當在仲裁檢驗終結後返還或者按有關約定處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或者爭議雙當事人任何一方對仲裁檢驗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仲裁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受理仲裁檢驗的質檢機構提出,質檢機構應當認真處理,並予以答覆。對質檢機構申請復檢,其出具的仲裁檢驗報告為終局結論。

第三章 質量鑑定

第十八條 下列申請人有權向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質量鑑定申請:
(一)司法機關;
(二)仲裁機構;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
(四)處理產品質量糾紛的有關社會團體;
(五)產品質量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不接受下列質量鑑定申請:
(一)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
(二)未提供產品質量要求的;
(三)產品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四)受科學技術水平限制,無法實施鑑定的;
(五)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已經對產品質量爭議做出生效判決和決定的。
第二十條 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指定質量鑑定組織單位承擔質量鑑定工作。
質量鑑定組織單位可以是質檢機構,也可以是科研機構、大專院校或者社會團體。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與質量鑑定組織單位簽訂委託書,明確質量鑑定的委託事項,並提供質量鑑定所需要的有關資料。
質量鑑定委託書包括以下事項和內容:
(一)委託質量鑑定產品的名稱、規格型號、出廠等級,生產企業名稱、生產日期、生產批號;
(二)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聯繫方式;
(三)委託質量鑑定的項目和要求;
(四)完成質量鑑定的時間要求;
(五)質量鑑定的、交付方式及交付時間;
(六)違約責任;
(七)申請人和鑑定組織單位代表簽章和時間;
(八)其他必要的約定。
第二十二條 質量鑑定組織單位組織三名以上單數專家組成質量鑑定專家組,具體實施質量鑑定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專家組的成員應當從有高級技術職稱、相應的專門知識和實際經驗的專業技術人員中聘任。
第二十四條 專家組的成員與產品質量爭議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五條 專家組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要求申請人提供與質量鑑定有關的資料;
(二)通過申請人向雙方當事人了解有關情況;
(三)勘察現場;
(四)發表質量鑑定意見。
第二十六條 專家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正確、及時地作出質量鑑定報告;
(二)解答申請人提出的與質量鑑定報告有關的問題;
(三)遵守組織紀律和保守秘密;
(四)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有關迴避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專家組負責制訂質量鑑定實施方案,獨立進行質量鑑定。
第二十八條 質量鑑定需要查看現場,對實物進行勘驗的,申請人及爭議雙方當事人應當到場,積極配合併提供相應的條件。對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條件使質量鑑定無法進行的,終止質量鑑定。
第二十九條 質量鑑定需要做檢驗或者試驗的,專家組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技術機構進行,並由其出具檢驗或者試驗報告。
第三十條 專家組負責出具質量鑑定報告。
質量鑑定報告包括以下有關事項和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和受理質量鑑定的日期;
(二)質量鑑定的目的、要求;
(三)鑑定產品情況的必要描述;
(四)現場勘驗情況;
(五)質量鑑定檢驗、試驗報告;
(六)分析說明;
(七)質量鑑定結論;
(八)鑑定專家組成員簽名表;
(九)鑑定報告日期。
第三十一條 質量鑑定組織單位應當對質量鑑定報告進行審查,並對質量鑑定報告負責。
第三十二條 質量鑑定組織單位應當及時將質量鑑定報告交付申請人,並向接受申請的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或者質量爭議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對質量鑑定報告有異議的,就當在收到質量鑑定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質量鑑定組織單位就當及時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仲裁檢驗和質量鑑定工作的管理和監督。對仲裁檢驗和質量鑑定中的違法或者不當行為有權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質檢機構在其有權檢驗的產品範圍內,應當積極承擔仲裁檢驗和質量鑑定組織工作。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十六條 質檢機構、質量鑑定組織單位由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仲裁檢驗報告、質量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並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有關人員在仲裁檢驗和質量鑑定工作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仲裁檢驗和質量鑑定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費用。
第三十八條 仲裁檢驗和質量鑑定工作終結後,應當將有關材料歸檔。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全國產品質量仲裁檢驗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目前該標準已經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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