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製品批簽發管理辦法

《生物製品批簽發管理辦法》經2017年12月20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17年12月29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批簽發機構確定,批簽發申請,審核、檢驗、檢查與簽發,複審,信息公開,法律責任,附則8章49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3日公布的《生物製品批簽發管理辦法》(原國家食藥局令第11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生物製品批簽發管理辦法
  • 頒布機關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 類別:規章
  • 文號:國家食藥總局令第39號
  • 通過時間:2017年12月20日
  • 頒布時間:2017年12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8年2月1日
檔案發布,管理辦法,內容解讀,

檔案發布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39號
《生物製品批簽發管理辦法》已於2017年12月20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長:畢井泉
2017年12月29日

管理辦法

生物製品批簽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物製品監督管理,規範生物製品批簽發行為,保證生物製品安全、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物製品批簽發,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對獲得上市許可的疫苗類製品、血液製品、用於血源篩查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生物製品,在每批產品上市銷售前或者進口時,指定藥品檢驗機構進行資料審核、現場核實、樣品檢驗的監督管理行為。
未通過批簽發的產品,不得上市銷售或者進口。
第三條 批簽發申請人應當是持有藥品批准證明檔案的境內外製藥企業。境外製藥企業應當授權其駐我國境內辦事機構或者我國境內企業法人作為代理人辦理批簽發。
批簽發產品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核准的工藝生產。企業對批簽發產品生產、檢驗等過程中形成的資料、記錄和數據的真實性負責。批簽發資料應當經企業質量受權人審核並簽發。
每批產品上市銷售前或者進口時,批簽發申請人應當主動提出批簽發申請,依法履行批簽發活動中的法定義務,保證申請批簽發的產品質量可靠以及批簽發申請資料、過程記錄、試驗數據和樣品的真實性。
第四條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主管全國生物製品批簽發工作,負責規定批簽發品種範圍,指定批簽發機構,指導批簽發工作的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批簽發申請人的日常監管,協助批簽發機構開展現場核實,組織批簽發產品的現場抽樣及批簽發不合格產品的處置,對批簽發過程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指定的批簽發機構負責批簽發的受理、資料審核、現場核實、樣品檢驗等工作,並依法作出批簽發決定。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委託中國食品藥品檢定研究院(以下簡稱中檢院)組織制定批簽發技術要求和技術考核細則,對擬承擔批簽發工作或者擴大批簽發品種範圍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能力評估和考核,對其他批簽發機構進行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和考核評估。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食品藥品審核查驗中心(以下簡稱核查中心)負責批簽發過程中的現場檢查工作。
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對批簽發產品建立基於風險的監督管理體系。必要時,可以通過現場核實驗證批簽發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可靠性。
第六條 生物製品批簽發審核、檢驗應當依據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核准的藥品註冊標準,並應當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以下簡稱藥典)要求。
第二章 批簽發機構確定
第七條 批簽發機構及其所負責的批簽發品種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確定。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根據批簽發工作需要,適時公布新增批簽發機構及批簽發機構擴增批簽發品種的遴選標準和條件。
第八條 自評符合遴選標準和條件要求的藥品檢驗機構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初步審查後,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中檢院對提出申請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能力評估和考核。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根據考核結果確定由該藥品檢驗機構承擔相應品種的批簽發工作,或者對批簽發機構擴大批簽發品種範圍。
第九條 中檢院應當根據批簽發工作需要,對批簽發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情況及時報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第十條 批簽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取消該機構批簽發資格:
(一)因主觀原因發生重大差錯,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三)經評估不再具備批簽發機構標準和條件要求的。
第三章 批簽發申請
第十一條 新批准上市的生物製品首次申請批簽發前,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在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內登記建檔。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生物製品批簽發品種登記表;
(二)藥品批准證明檔案;
(三)合法生產的證明性檔案。
相關資料符合要求的,中檢院應當在10日內完成所申請品種在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內的登記確認。
登記信息發生變化時,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及時在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內變更。
第十二條 對擬申請批簽發的每個品種,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建立獨立的批簽發生產及檢定記錄摘要模板,報中檢院核定後,由中檢院分發給批簽發機構和申請人。批簽發申請人需要修訂已核定的批簽發生產及檢定記錄摘要模板的,應當向中檢院提出申請,經中檢院核定後方可變更。
第十三條 按照批簽發管理的生物製品在生產、檢驗完成後,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在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內填寫生物製品批簽發申請表,並根據申請批簽發產品的藥品生產企業所在地或者擬進口口岸所在地,向相應屬地的批簽發機構申請批簽發。
第十四條 批簽發申請人憑生物製品批簽發申請表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抽樣機構提出抽樣申請,抽樣人員在5日內組織現場抽樣,並將所抽樣品封存。批簽發申請人將封存樣品在規定條件下送至批簽發機構辦理批簽發登記,同時提交批簽發申請資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生產或者進口的批簽發產品的抽樣工作,確定相對固定的抽樣機構和人員並在批簽發機構備案,定期對抽樣機構和人員進行培訓,對抽樣工作進行督查指導。
第十五條 批簽發申請人申請批簽發時,應當提供以下證明性檔案、資料及樣品:
(一)生物製品批簽發申請表;
(二)藥品批准證明檔案;
(三)合法生產的證明性檔案;
(四)上市後變更的批准證明性檔案;
(五)藥品生產企業質量受權人簽字並加蓋企業公章的批生產及檢定記錄摘要;
(六)數量滿足相應品種批簽發檢驗要求的同批號產品,必要時提供與檢驗相關的中間產品、標準物質、試劑等材料;
(七)質量受權人等關鍵人員變動情況的說明;
(八)與產品質量相關的其他資料。
進口疫苗類製品和血液製品應當同時提交生產企業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原產地證明以及藥品管理當局出具的批簽發證明檔案,並提供經公證的中文譯本。進口產品在本國免予批簽發的,應當提供免予批簽發的證明性檔案。
相關證明性檔案為複印件的,應當加蓋企業公章。
生物製品批生產及檢定記錄摘要,是指概述某一批生物製品全部生產工藝流程和質量控制關鍵環節檢驗結果的檔案。該檔案應當由企業質量管理部門和質量受權人審核確定。
第十六條 批簽發機構收到申請資料及樣品後,應當立即核對,交接雙方登記簽字確認後,妥善保存。批簽發申請人無法現場簽字確認的,應當提前遞交書面承諾。
批簽發機構應當在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同意受理的,出具生物製品批簽發登記表;不予受理的,予以退回,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批簽發機構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批簽發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及資料補正時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批簽發申請人當場更正。
未獲批簽發機構受理的,不得更換其他批簽發機構再次申請。
第十七條 對於國家疾病防控應急需要的生物製品,經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批准,企業在完成生產後即可向批簽發機構申請批簽發。
在批簽發機構作出批簽發合格結論前,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將批簽發申請資料補充完整並提交批簽發機構。
第四章 審核、檢驗、檢查與簽發
第十八條 批簽發可以採取資料審核的方式,也可以採取資料審核和樣品檢驗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並可根據需要進行現場核實。對不同品種所採用的批簽發方式及檢驗項目和檢驗比例,由中檢院負責組織論證,各批簽發機構按照確定的批簽發方式和檢驗要求進行檢驗。
批簽發機構在對具體品種的批簽發過程中,可以根據該品種的工藝及質量控制成熟度和既往批簽發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動態調整該品種註冊標準中的檢驗項目和檢驗頻次。批簽發產品出現不合格項目的,批簽發機構應當對後續批次產品的相應項目增加檢驗頻次。
第十九條 資料審核的內容包括:
(一)申請資料內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生產用原輔材料、菌種、毒種、細胞等是否與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批准的一致;
(三)生產工藝和過程控制是否與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批准的一致並符合藥典要求;
(四)產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和結果是否符合藥典和藥品註冊標準的要求;
(五)產品關鍵質量指標趨勢分析是否存在異常;
(六)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是否與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核准的內容一致;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項目。
第二十條 批簽發機構應當根據批簽發申請人既往質量管理情況、相應品種工藝成熟度和產品質量穩定情況等,對申請批簽發的產品開展不同比例的現場核實,並可按需要抽取樣品進行檢驗。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品應當按照註冊標準進行全部項目檢驗,至少連續生產的三批產品批簽發合格後,方可進行部分項目檢驗:
(一)批簽發申請人新獲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批准上市的產品;
(二)生產場地發生變更並經批准的;
(三)生產工藝發生變更並經批准的;
(四)產品連續兩年未申請批簽發的;
(五)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被責令停產後經批准恢復生產的;
(六)有信息提示相應產品的質量或者質量控制可能存在潛在風險的;
(七)其他需要進行連續三批全部項目檢驗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批簽發機構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工作時限內完成批簽發工作。批簽發申請人補正資料的時間、現場核實、現場檢查和技術評估時間不計入批簽發工作時限。
疫苗類產品應當在60日內完成批簽發,血液製品和用於血源篩查的體外診斷試劑應當在35日內完成批簽發。需要複試的,批簽發工作時限可延長該檢驗項目的兩個檢驗周期,並告知批簽發申請人。
因品種特性及檢驗項目原因確需延長批簽發時限的,經中檢院審核確定後公開。
第二十三條 批簽發機構因不可抗力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等原因,在規定的時限內不能完成批簽發工作的,應當將批簽發延期的時限、理由及預期恢復的時間書面通知批簽發申請人。確實難以完成的,由中檢院協調其他批簽發機構承擔。
第二十四條 批簽發機構認為申請資料中的有關數據需要核對或者補充的,應當書面通知批簽發申請人補正資料,並明確回復時限。
批簽發機構在保證資料審核和樣品檢驗等技術審查工作獨立性的前提下,可就批簽發過程中需要解釋的具體問題與批簽發申請人進行溝通。
批簽發機構對批簽發申請資料及樣品真實性存疑或者需要進一步核對的,應當及時派員到生產企業進行現場核實,並可視情況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派監管執法人員予以配合。確認企業存在真實性問題的,不予批簽發。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簽發機構應當通知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並責令企業分析查找原因,向核查中心提出現場檢查建議,同時報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一)無菌等重要安全性指標檢驗不合格的;
(二)效力等有效性指標連續兩批檢驗不合格的;
(三)資料審核提示產品生產質量控制可能存在嚴重問題的;
(四)批簽發申請資料或者樣品可能存在真實性問題的;
(五)其他提示產品存在重大質量風險的情形。
在上述問題調查處理期間,暫停受理該企業相應品種的批簽發申請。
第二十六條 核查中心接到現場檢查建議後,應當在20日內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結束後10日內,核查中心應當組織對批簽發機構提出的相關批次產品的質量風險進行技術評估,作出明確結論,形成現場檢查報告送批簽發機構並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境外現場檢查時限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企業在查清問題原因並整改完成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批簽發機構報告,經核查中心現場檢查符合要求後方可恢復批簽發申請。
第二十七條 批簽發申請人因非質量問題申請撤回批簽發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批簽發機構同意後方可撤回,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批簽發申請撤回情況。
批簽發機構已經確認資料審核提示缺陷、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的,批簽發申請人不得撤回。
第二十八條 批簽發機構根據資料審核、樣品檢驗或者現場檢查等結果作出批簽發結論。符合要求的,簽發生物製品批簽發證明,加蓋批簽發專用章,發給批簽發申請人。
按照批簽發管理的生物製品在銷售時,應當出具該批產品的生物製品批簽發證明複印件並加蓋企業公章。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簽發,向批簽發申請人出具生物製品不予批簽發通知書,並抄送批簽發申請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一)資料審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樣品檢驗不合格的;
(三)現場檢查發現違反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存在嚴重缺陷的;
(四)現場檢查發現產品存在系統性質量風險的;
(五)批簽發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補正資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
第三十條 不予批簽發的生物製品,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批簽發申請人銷毀。進口生物製品由口岸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或者退回境外廠商。
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將銷毀記錄同時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相應的批簽發機構。
第三十一條 在批簽發工作中發現企業產品存在嚴重缺陷,涉及已上市流通批次的,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應當立即通知批簽發申請人,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及時採取停止銷售、使用、召回缺陷產品等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予以銷毀。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將銷毀記錄同時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相應的批簽發機構。
批簽發申請人召回產品的,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批簽發機構應當對批簽發工作情況進行年度總結,由中檢院匯總分析後,於每年3月底前向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報告。
第五章 復 審
第三十三條 批簽發申請人對生物製品批簽發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生物製品批簽發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原批簽發機構或者直接向中檢院提出複審申請。
第三十四條 原批簽發機構或者中檢院應當在收到批簽發申請人的複審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複審的決定,複審內容僅限於原申請事項及原報送資料。按規定需要復驗的,其樣品為原批簽發機構保留的樣品,其時限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複審:
(一)不合格項目為無菌、熱原(細菌內毒素)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不得復驗的項目;
(二)樣品明顯不均勻的;
(三)樣品有效期不能滿足檢驗需求的;
(四)批簽發申請人書面承諾放棄復驗的。
第三十五條 複審維持原決定的,發給生物製品批簽發複審結果通知書,不再受理批簽發申請人再次提出的複審申請;複審改變原結論的,收回原生物製品不予批簽發通知書,發給生物製品批簽發證明。
第六章 信息公開
第三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建立統一的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公布批簽發機構確定及調整情況,向批簽發申請人提供可查詢的批簽發進度、批簽發結論,匯總公開已完成批簽發的產品批簽發結論以及重大問題處理決定等信息。
中檢院負責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的日常運行和維護。
第三十七條 批簽發機構應當在本機構網站或者申請受理場所公開批簽發申請程式、需要提交的批簽發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收費標準和依據、時限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八條 批簽發機構應當在本機構每一批產品批簽發決定作出後7日內公開批簽發結論等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批簽發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本機構網站或者申請受理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批簽發過程中,未按規定向行政相對人履行告知義務的;
(四)批簽發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樣品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批簽發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簽發理由的。
第四十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批簽發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準予批簽發結論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簽發結論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批簽發結論的;
(三)批簽發過程中違反程式要求,私自向批簽發申請人或者第三方透露相關工作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批簽發過程中收受、索取批簽發申請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條 批簽發機構在承擔批簽發相關工作時,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批簽發申請人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樣品,或者故意瞞報影響產品質量的重大變更情況,騙取生物製品批簽發證明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偽造生物製品批簽發證明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經現場檢查,藥品生產不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銷售、使用未獲得生物製品批簽發證明的生物製品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批簽發工作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六條 按照批簽發管理的生物製品進口時,還應當符合藥品進口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生物製品批簽發申請表、生物製品批簽發登記表、生物製品批簽發證明、生物製品不予批簽發通知書、生物製品批簽發複審申請表、生物製品批簽發複審結果通知書的格式由中檢院統一制定並公布。
第四十八條 生物製品批簽發證明、生物製品不予批簽發通知書、生物製品批簽發複審結果通知書由批簽發機構按照順序編號,其格式為“批簽X(進)檢XXXXXXXX”,其中,前X符號代表批簽發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或者機構的簡稱,進口生物製品使用“進”字;後8個X符號的前4位為公元年號,後4位為年內順序號。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3日公布的《生物製品批簽發管理辦法》(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11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近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發布修訂後的《生物製品批簽發管理辦法》(總局令第39號,以下簡稱《辦法》),強化生物製品批簽發管理工作。
《辦法》強化企業主體責任。明確進口生物製品批簽發申請人是境外製藥企業,並規定境外製藥企業應當授權其駐我國境內辦事機構或者我國境內企業法人作為代理人辦理批簽發。明確申請人對批簽發產品質量及申報資料、記錄、數據的真實性負責;申請資料須經企業質量受權人審核並簽發,質量受權人等關鍵崗位人員變更時申請人應當主動報告,涉及批簽發產品質量、工藝、監管等方面的變更申請人應當主動說明;批簽發工作中現場抽取的樣品由申請人在規定條件下送至批簽發機構。同時,明確申請人對批簽發問題產品應當主動查找原因並按規定召回、銷毀。
《辦法》最佳化批簽發流程。完善批簽發登記建檔、抽樣、受理、簽發等重要環節,並增加了主動溝通、問題處理、風險管理等內容,明確批簽發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進行現場核實。
《辦法》明確批簽發方式,對採取資料審核方式進行批簽發的工作內容予以細化。規定了批簽發檢驗項目確定原則,並增加信息公開等內容,工作更加透明。
《辦法》明確批簽發工作時限要求。對批簽發時限的起算、中止、恢復、完成或者終止等主要節點進行了界定,增加了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及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下批簽發工作的處理要求。
《辦法》強化了批簽發機構和人員管理。對批簽發機構申報程式、考核評估要求、批簽發職權及人員管理等進行了明確規定。
《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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