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若干規定

《甘肅省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若干規定》已經2017年10月9日省政府第1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公布。本規定共五章三十一條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9日省政府公布的《甘肅省行政複議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若干規定
  • 發布機構:甘肅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政府令第138號
  • 發布時間: 2017年10月2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解讀,

規定發布

甘肅省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若干規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第138號
《甘肅省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若干規定》已經2017年10月9日省政府第1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唐仁健
2017年10月20日

規定全文

甘肅省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將履行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職責的情況納入目標責任考核體系。
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機構,配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人員,保證辦案必備的場所、交通、調查取證工具及其他必需的辦公條件。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本系統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建立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集中培訓和案例研討等活動。
第五條法律、法規對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規定與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規定為準。
第二章 行政複議
第六條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製作或送達法律文書,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受理。
第七條行政複議機構要求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以申請人所處地域、人數和案件複雜程度合理確定補正期限。補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案件法定審理期限。
第八條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以信訪程式處理後,就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符合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受理。
第九條法律規定行政複議前置程式的,申請人未經行政複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被人民法院駁回的,從起訴之日起至法律文書生效之日的期間不計入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第十條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涉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受理後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直接受理下級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
(一)已經責令下級機關受理,下級機關仍不受理的;
(二)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二條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徵詢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作為形成案件處理意見的參考。
第十三條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與申請人達成和解,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準許並終止行政複議:
(一)撤回申請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二)不違反或者規避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三)不超越或者放棄法定職責;
(四)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經行政複議機關準許和解並終止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不予受理。
被申請人不履行和解協定或者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原則的除外。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決定:
(一)被申請人未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無實際意義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或者撤銷無實際意義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會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
第十六條《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後,發現有需要補充、更正的情況,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制發《行政複議決定補正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申請人、第三人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訴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責令履行通知書》,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履行。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責令履行通知書》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並將結果報告行政複議機關。
第三章 行政應訴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制度,明確應訴職責,按照“誰主管誰應訴、誰主辦誰出庭”的原則確定應訴機構和出庭人員。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具體承辦應訴工作的機構按以下情況區分:
(一)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和原行政行為作出機關共同負責應訴工作;
(二)未經行政複議的案件,原行政行為的承辦行政機關或者機構負責應訴工作,本級政府法制機構予以協調指導。
其他行政機關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行政複議機關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應當共同應訴,對原行政行為合法性共同承擔舉證責任;行政複議機關對複議程式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不服省人民政府本級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由原承辦行政行為的部門或者機構和政府法制機構共同負責應訴工作。
原承辦行政行為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5日內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依據和答辯意見。
第二十二條負責承辦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收到行政應訴通知書後,應當按照程式起草答辯狀,準備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提出委託訴訟代理人推薦人選,經批准後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訴訟答辯狀及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承辦應訴工作的行政機關或者機構在準備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過程中,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答辯狀等應訴材料的報批程式應當簡化快捷,確保按期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不得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遲延答辯舉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延期申請。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帶頭履行行政應訴職責,積極出庭應訴。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權益的;
(三)可能對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執法行為產生較大影響的;
(四)有利於解決行政爭議的;
(五)人民法院書面建議或者上級、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年度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匯總,並報同級人民政府通報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行政機關負責人年度述職時,應當包含履行出庭應訴職責的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行政機關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複議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期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二)阻擾、變相阻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
(三)不按期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四)不按照行政複議意見書的要求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
(五)不按照行政複議建議書的要求完善相關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
(六)不按期提交行政訴訟答辯狀及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訴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通報批評,並相應在年度目標責任考核中予以扣分;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八條行政複議機關(機構)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有關單位和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不得干預行政複議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對干預案件造成不良影響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導致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人員存在違法、失職行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案件敗訴的,不得作為錯案進行責任追究:
(一)對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具體條文的理解和認識不一致,在專業認知範圍內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
(二)對案件基本事實的判斷存在爭議或者疑問,根據證據能夠予以合理說明的;
(三)當事人放棄或者部分放棄權利主張的;
(四)因當事人過錯或者客觀原因致使案件事實認定發生變化的;
(五)因出現新證據致使行政行為認定事實發生變化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修訂或者政策調整的;
(七)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其他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其他依法履行職責不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甘肅省行政複議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解讀

甘肅省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若干規定》已於2017年10月9日省政府第1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甘肅省行政複議若干規定》同時廢止。《規定》明確,有關單位和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不得干預行政複議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對干預案件導致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規定》提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製作或送達法律文書,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受理。對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可以徵詢相關領域專家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準許和解並終止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不予受理。
行政機關應建立健全行政應訴制度,不得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遲延答辯舉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交答辯狀、證據、依據及其他材料的,應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出書面延期申請。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帶頭積極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委託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託律師出庭。行政機關負責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應訴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通報批評,並相應在年度目標責任考核中予以扣分;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規定》明確,行政複議機關(機構)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有關單位和人員特別是領導幹部不得干預行政複議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對干預案件造成不良影響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導致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人員存在違法、失職行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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