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條例

2004年3月30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條例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3.30
  • 實施時間:2004.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第三章 除治,第四章 檢疫,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務院《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植物檢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誰經營、誰防治的責任制度。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體系,組織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依靠科學,群防群治,做好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具體組織實施。
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組織本轄區內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和防治工作。
國有林業管理機構負責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森林病蟲害情況調查和防治工作。
第五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指導、監督本轄區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森林病蟲害監測預警體系,發布森林病蟲害信息,制定應急除治預案;
(四)組織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負責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
(五)開展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技術的研究、培訓和交流,引進、推廣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適用技術,提高科學防治水平;
(六)查處違反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條 農業、工商、交通、鐵路、郵政、民航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工作。

第二章 預防

第七條 林木種苗繁育單位,應當建立無森林植物檢疫對象的苗圃和種子繁育基地,培育優良林木種苗。
植樹造林所用種苗應當有產地檢疫合格證或者植物檢疫證。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森林的撫育管理,經審批及時清除病蟲木和受害嚴重的過火木,並向所在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報告森林病蟲害發生及危害情況。
第八條 森林病蟲害預防的重點是:
(一)針葉林為松材線蟲病、紅脂大小蠹、落葉松枯梢病、松皰鏽病、濕地松粉蚧等;
(二)農田防護林及路、宅、渠、村周邊的樹木為美國白蛾、黃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楊天牛、春尺蠖、楊樹腐爛病等;
(三)經濟林為苹小吉丁蟲、蘋果蠹蛾、食心蟲、紅蜘蛛、果樹腐爛病等;
(四)退耕還林、荒山造林區為中華鼢鼠、達烏里鼠兔等。
第九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每年有計畫地組織鄉鎮林業工作站、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開展病蟲害情況調查,並及時報告當地林業主管部門和上一級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
第十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建立主要森林病蟲害預報發布制度。
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每年至少發布一期中、長期預報;市州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每年至少發布兩期中、短期預報;縣(市、區)及國有林業管理機構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適時發布預報。
第十一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建立的測報點,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專職測報員,劃定測報責任區,實施動態監測,建立測報預報檔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和國有林業管理機構應當針對突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制定應急除治預案,內容包括組織領導、除治措施、技術手段、資金保障、物資儲備等。
第十三條 工程造林應當制定森林病蟲害防治方案,實行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檢查驗收的制度。

第三章 除治

第十四條 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的統一要求,及時做好經營範圍內發生的森林病蟲害除治工作。
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做好技術指導和技術服務,並對除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未及時除治的,應當下達限期除治通知書,責令除治;在規定期限內沒有除治的,由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組織代為除治,費用由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十五條 對新發生、新發現的森林病蟲害,所在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調查核實並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立即封鎖,及時撲滅。
第十六條 對突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在四十八小時核心實並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成立臨時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除治預案,切斷病源傳播途徑,防止疫情擴散蔓延。
第十七條 對發生嚴重病蟲情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在七日核心實並報告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並組織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進行除治。
第十八條 對發生危害程度較輕的一般性森林病蟲害,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並按照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的要求予以除治。
第十九條 對發生範圍廣、跨行政區域、危害嚴重的森林病蟲害,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實施重點工程治理、集中連片除治。
第二十條 森林病蟲害除治應當推廣新技術、新藥劑、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無公害製劑,保證人畜安全,保護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一條 經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現場鑑定需要伐除的病蟲木,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審批,由森林經營單位和個人及時伐除,並按有關規定就地進行除害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對突發性、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應當根據疫情撲滅需要安排專項經費。
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從林業生態工程建設費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專項防治經費,省、市(州)、縣(市、區)提取的比例分別不低於1%、1.5%、2.5%。
國有林業管理機構應當從育林基金、木材銷售收入、多種經營收入和事業費中安排森林病蟲害防治費用。其中育林基金中用於防治的費用不低於本年度育林基金實際支出的6%。

第四章 檢疫

第二十三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建立森林植物檢疫對象標本室、檢疫檢驗室、隔離試種苗圃、除害處理熏蒸庫等設施,配備專職森林植物檢疫員。
第二十四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發布的森林植物檢疫對象名單,及時發布本省森林植物檢疫對象補充名單、林業有害生物和危險性病蟲疫情。
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根據國家、本省公布的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名單實施檢疫。
第二十五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對本地區森林植物檢疫對象每五年普查一次,重點對象每年調查一次。
對新發現的檢疫對象和其他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應當及時查明情況,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發生疫情時,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需要進行流動檢疫;發生特大疫情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森林植物檢疫檢查站,執行檢疫任務。
第二十七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對林木種苗實施產地檢疫。
從縣域外調入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應當取得調入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出具的森林植物檢疫要求書,並持有調出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後方可調入。
縣域內調運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應當持有產地檢疫合格證。
對調入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調入地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必要時可以進行復檢;對無植物檢疫證書的,應當進行補檢。
第二十八條 從國外引進林木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有關資料報省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進行森林植物引種風險評估,並辦理檢疫引種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凡生產、經營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企業,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向縣級以上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備案。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責令其限期除治、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一)使用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未按要求及時清除病蟲木,造成病蟲情擴散、蔓延的;
(三)對發生的森林病蟲害未及時報告,造成蔓延成災的;
(四)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森林病蟲害除治任務的。
第三十一條 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責令其糾正,賠償損失,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塗改、買賣、轉讓檢疫單證、印章、標誌、封識的;
(三)未按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
(四)擅自引進林木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
(六)違反植物檢疫有關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對違反規定調運的森林植物及其產品,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有權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接到森林病蟲害疫情報告的人民政府,不及時組織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領導和相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 從事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發現森林病蟲害疫情未在規定期限內報告或者虛報、瞞報和漏報的;
(二)未依法辦理檢疫、引種審批手續的;
(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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