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甘肅省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在1999.12.30由甘肅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30
  • 實施時間:1999.12.30
內容簡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程建設的監理,完善工程建設監理制度,提高建設項目的投資效益和建設水平,確保工程建設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甘肅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及設備安裝工程、裝修裝飾工程等新建、擴建、改建、技術改造建設項目的建設監理,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省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省工程建設監理工作。
第四條 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應當遵循守法、誠信、公正、科學的準則。
第二章 監理範圍及內容
第五條 建設項目實行工程建設監理制。必須實施工程建設監理的範圍是:
(一)國家、省列重大建設項目;
(二)總投資300萬元以上的工業、民用建設項目及城市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建設項目;
(三)總投資在100萬元以上的政府出資興建的建設項目;
(四)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定須實施監理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六條 工程建設監理的主要內容:控制建設項目的投資、建設工期和工程質量,進行工程建設契約管理,協調有關單位間的工作關係。工程建設監理可以在建設全過程施行,也可以分階段施行。
勘察設計階段的監理。協助建設單位準備勘察設計條件、選擇勘察設計單位、簽訂和管理勘察設計契約;監督勘察、設計工作的實施過程,審核勘察、設計檔案,參與設計交底及圖紙會審。
施工階段的監理。為建設單位準備工程招標檔案,參與投標書評審、提出決標意見;協助建設單位簽訂和管理各類工程契約;確認總承包單位選擇的分包單位;審查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施工進度計畫、施工質量保證體系和安全保證體系,並監督實施;抽查、核驗建築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的品種、規格、數量和質量;監督施工單位嚴格按規範、標準施工;控制工程投資、進度和分部分項工程質量的驗收,簽發付款憑證;參與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和工程結算的審查,負責建設工程保修期工程質量狀態的檢查以及責任鑑定,督促期內保修,覆核保修結算。
第三章 監理契約與監理程式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擇優選定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專業性強的工程項目經工程建設管理部門同意可以直接委託監理。
第八條 建設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簽訂書面契約。監理契約中應有下列條款:
(一)工程建設監理的內容;
(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監理費及其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
(四)違約責任;
(五)雙方認為有必要明確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簽訂監理契約必須採用國家統一印製的《工程建設監理契約》文本。監理契約應當按工程管理許可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監理費的收取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監理費列入工程概算,並核減建設單位的管理費。
第十一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應根據所承擔的監理任務,組建工程建設監理機構。監理機構一般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其它工程監理人員組成。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監理應當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工程建設監理規劃和監理大綱;
(二)按工程建設程式及進度,分階段、分專業編制工程建設監理細則;
(三)按照工程建設監理細則實施建設監理;
(四)參與工程竣工預驗收,簽署工程建設監理意見;
(五)工程建設監理業務完成後,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建設監理資料。
第十三條 實施監理前,建設單位應當將委託的工程監理單位、監理內容、總監理工程師姓名及所賦予的許可權等,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總監理工程師應當將其授予監理工程師的許可權書面通過被監理單位。
第十四條 參與工程建設的各方包括監理單位,應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四章 監理單位與監理工程師
第十五條 實行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審批制度。
成立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必須經所在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初審合格,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領取監理資質等級證書後,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省屬系統成立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由省級主管廳、局(總公司)初審合格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的資質分為甲級、乙級和丙級。資質定級實行分級審批。甲級監理單位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建設部審批;乙、丙級監理單位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經批准設立後,以臨時資質執業滿兩年的,可按有關規定申請定級。
第十七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按照核准的經營範圍承擔工程建設監理任務。
第十八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任務;不得承包工程和經營建築材料、構配件、建築機械及設備;不得與所監理工程的建設單位、建築業企業或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其他利害關係。
第十九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不按照委託監理契約的約定履行監理義務,對應當監督檢查的項目不核查或者不按照規定核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違反工程建設有關規定,監理行為不當,給設計、施工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直接從事建築商品生產或經營的建築業企業、房屋開發公司等不得設立工程建設監理單位。
第二十一條 部屬(含軍隊)及外省工程建設監理單位來本省從事工程監理,應持有關批准檔案、《建設監理資質等級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省有關規定核准,並接受本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實行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年檢制度。年檢工作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應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逾期不參加資質年檢的,視為自行歇業,其資質證書無效。
第二十三條 省外進甘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應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和接受本省資質年檢。
第二十四條 實行監理工程師註冊制度。凡從事工程建設監理的人員必須進行資格培訓、考試,並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由所在工程監理單位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未辦理註冊登記手續的不得從事監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總監理工程師行使契約賦予工程監理單位的許可權,對建設項目的投資、工期、質量進行全面監督管理。
工程監理人員認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築施工企業改正。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築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契約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
第二十六條 凡實行監理的建設項目,工程款的支付必須經總監理工程師簽認。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認,建設單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七條 工程監理人員不得在政府機關或施工、設備製造、建築材料供應單位兼職,不得是施工、設備製造和建設材料、構配件供應單位的合夥經營者。
第二十八條 工程監理人員必須對被監理的工程建設過程進行跟蹤監理。工程開工後,監理單位應進駐施工現場監理。
第二十九條 工程監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監理工作職業規範,公正、及時地處理監理事務,不得利用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條 總監理工程師要公正地協調建設單位與被監理單位的爭議。
第五章 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項目的監理
第三十一條 國外公司或社團組織在本省境內獨立投資的建設項目,需要委託國外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監理業務時,應當聘請國內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參加,進行合作監理。
中外合資的建設項目,應當委託國內工程建設監理單位監理。若確有必要,可以委託與該項目建設有關的國外工程監理機構或者聘請監理顧問。
國外貸款的建設項目,原則上應由國內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負責建設監理,如果貸款方要求國外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參加,應當與國內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進行合作監理。
國外贈款、捐款的建設項目,一般由國內工程建設監理單位承擔建設監理業務。
國內外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參加上述建設項目監理,需採用境外技術規範的,必須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採用的境外技術規範應在監理契約中明確約定。
第三十二條 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贈款、捐款建設項目的監理費用計取標準及付款方式,由國外工程建設監理單位參加合作監理的,應參考國際慣例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可並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而擅自從事監理業務的;
(二)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建設監理資質等級證書》的;
(三)超出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
(四)轉讓監理業務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資質年檢的。
第三十四條 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與所監理的工程的建設單位、建築業企業或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其他利害關係的;或與承包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可以責令改正,降低資質等級,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可並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監理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返還監理費用,並按照監理契約約定賠償經濟損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降低其資質等級、暫扣或者吊銷資質證書,可並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工程監理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可並處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一)假借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監理工作的;
(二)出賣、出借、轉讓、塗改《監理工程師崗位證書》的;
(三)在影響公正執行監理業務的單位兼職的。
第三十七條 省外監理單位或者境外監理機構到本省承攬建設工程監理業務,違反本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在本省的監理資格,可並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列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省級或工程所在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或社團組織在本省境內獨立投資的建設項目,以及這些地區的監理單位應聘與本省監理單位進行合作監理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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