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1997年1月2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6.04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條第(五)項。
二、第四條第(七)項修改為“(七)負責礦長的培訓、考核工作;”
三、第七條修改為“從事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施工單位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施工安全資格證書。”
四、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礦長和主管安全生產、技術工作的副礦長以及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
五、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
(1997年1月20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保護礦山職工的人身安全,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礦產資源勘探和礦山設計、建設、生產、閉坑中,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對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和綜合管理,對礦山安全生產行使監察職權。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所屬礦山企業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機構,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宣傳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監督、檢查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參加礦山建設工程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以及有關礦山安全的科研成果、產品和新技術的鑑定;
(三)檢查礦山企業勞動條件、安全狀況以及各種設備、設施、裝置、儀表等的安全性能;
(四)對從事礦山作業場所和危險性較大的設備、儀器、器材進行檢測、檢驗機構的資格審查認證,並委託其開展檢測、檢驗工作;
(五)檢查礦山企業職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訓,參與、監督礦山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六)負責礦長的培訓、考核工作;
(七)監督礦山企業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審查國有礦山企業年度礦山安全技術措施費報表;
(八)參加並監督礦山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審定批覆事故調查處理報告;
(九)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檢查督促所屬礦山企事業單位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
(二)審查批准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
(三)負責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負責組織礦長和企業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
(五)調查和處理重大礦山事故;
(六)組織所屬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檢查和其他安全活動,交流推廣安全生產經驗;
(七)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按照《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對不符合《實施條例》規定的不得辦理批准設計、施工、驗收、投產的有關手續。
第七條 從事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施工單位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施工安全資格證書。證書。施工單位還應取得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施工安全資格證書。
第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礦井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和《營業執照》。從事煤炭、黃金等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還必須依法取得專項許可證書。礦山企業應當在依法批准的範圍內進行建設、生產及有關活動,不得超層、越界建設及生產。
第九條 礦山企業使用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檢測檢驗儀器和爆破物品的質量和性能,以及作業環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必須符合國家或行業規定的標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企業自檢的基礎上依法予以監督和抽查,
礦山安全檢測、檢驗機構。必須取得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依法開展檢測、檢驗工作,不得自行擴大檢測、檢驗項目,不得隨意提高收費標準。禁止無證檢測、檢驗和亂收費。
第十條 石油天然氣開採的鑽井、採油、修井等作業,應當根據地質條件和作業環境,編制井控程式和措施。鑽井作業應當嚴格按照設計要求施工,鑽開油(氣)層前必須檢查井控裝備、鑽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採油(氣)井投產前,應當裝備完整的採油(氣)樹、井口及井下安全閥和監測、控制儀器,並進行耐壓和關閉試驗後,方可投產。
採油(氣)井的射孔、壓裂、酸化、採油(氣)作業應當嚴格按井控操作規程操作,對井口失控應當有應急措施。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在礦山閉坑前,應當向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出閉坑報告。在閉坑報告中,應當有閉坑後可能引起的有關安全問題的預防措施。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礦山閉坑報告的審查,監督檢查閉坑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依照《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含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井巷工程公司經理,下同)是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的責任者,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三條 礦長和主管安全生產、技術工作的副礦長以及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特種作業人員的技術培訓、考核和發證,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與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共同負責,按照《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禁止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每年從維簡費中具實列支百分之二十的專項資金。沒有維簡費的按固定資產折舊費的百分之二十列支,用於改善本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和職工安全培訓教育。礦山企業每年應編制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提取和使用計畫,年終將計畫執行情況向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並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為井下作業人員和在露天從事危險性較大工作的人員辦理工傷保險,職工因工傷亡應當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補償。
第十七條 礦山發生傷亡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必須立即直接或者逐級報告礦山企業負責人。礦山企業負責人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搶救,儘量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第十八條 礦山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後,礦山企業必須在24小時內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礦山所在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公安、監察、檢察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作出報告。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必須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各自的上級主管部門。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礦山事故,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報告省人民政府的同時,報告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十九條 發生重傷、死亡、重特大死亡事故,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應當派專人保護事故現場,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動和取走現場物品。因搶救人員和國家財產、防止事故擴大而需移動現場部分物品時,必須作出標誌,繪製事故現場圖,並有詳細說明和記錄。清理事故現場,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條 礦山事故調查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輕傷、一次重傷1至2人的一般礦山事故,由礦山企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以及工會成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二)一次死亡1至2人、一次重傷3至9人的礦山事故,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企業所在地的市、自治州(行署)的勞動、公安、監察部門和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三)一次死亡3至9人、一次重傷10人以上的重大礦山事故,由省級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公安、監察部門和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礦山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勞動、公安、監察部門和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五)無主管部門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屬不同主管部門的企業發生傷亡事故,由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組織調查,
(六)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者一次直接經濟損失一千萬元以上的特別重大礦山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礦山企業發生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傷亡事故,各級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參加調查,也可以邀請其他部門和有關專家參加調查。
第二十一條 事故調查組在向發生事故的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以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當報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商同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三條 事故發生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故調查組的調查報告提出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的建議,並寫出《企業職工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報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覆後方可結案。
第二十四條 礦山傷亡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按下列程式及許可權審批結案:
(一)輕傷事故,由礦山企業處理結案;
(二)一次重傷1至2人的事故,由直屬企業主管部門審查並批覆結案,報所在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和一次重傷3人以上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為市、州(地區)所屬及其以下礦山企業的,由市、州(地區)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寫出《報告書》,報所在市、州(地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覆結案;事故發生單位為省屬及其以上礦山企業的,由礦山企業寫出《報告書》,報省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提出審理意見後,並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覆結案;
(四)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事故發生單位為市、州(地區)所屬及其以下礦山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寫出《報告書》;省屬及中央在甘礦山企業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省級主管部門寫出《報告書》。以上兩種《報告書》均應當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覆結案,並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將事故調查組的調查處理報告,直接報省人民政府審查批覆結案,並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依照《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的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凡需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與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執行的事項,會同部門在接到主辦部門的通知後,應在10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的,主辦部門可單獨執行。
第二十七條 礦山安全檢測、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檢測、檢驗資格;對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礦山安全監督證和佩戴專用標誌。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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