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複議機構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是指複議機關根據工作需要所設立的具體開展環境行政複議工作的辦事機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環境行政複議機構
  • 特指:指複議機關根據工作需要所設立
  • 簡介:開展環境行政複議工作的辦事機構
  • 分類:市的環保局及個別區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的分類,環境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的分類

我國環保部門設定複議、應訴機構是在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頒布實施後,許多省、自治區及地市縣建立了行政複議委員會,全面負責包括行政複議和應訴在內的法制工作,主要分兩類:
(1)所有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保局(廳)和部分地、市的環保局及個別區、縣的環保局設立了行政複議委員會或法制工作領導小組,行政複議的具體工作交由局內的法制部門辦理,沒有法制部門的交由監督管理部門、辦公室或其他部門辦理;
(2)部分地、市的環保局和大部分縣、(市)區的環保局沒有成立行政複議應訴的專門性機構,而是指定局級領導負責領導這項工作,複議的具體工作由法制部門負責,沒有法制部門的交由其他部門負責或指定專人負責。其他對環境保護享有監督管理權的機構一般也建有複議應訴機構。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的職責根據《行政複議法》第3條規定,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或專職複議員的職責如下:
(1)受理環境行政複議申請。收到複議申請後,應在法定期限內審查申請書是否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的申請條件。如果符合條件,應作出受理申請的決定;如果不具備申請條件,可責令其提供補充材料;如果不符合申請條件,則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2)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主要是向爭議雙方、有關組織和人員調取有關該複議案件的所證據和對被申請人作出的有爭議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和規範性檔案的調取和查閱,以便為審理複議案件作準備。
(3)審查申請複議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主要是審查被申請人所作出的有爭議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是否有明確的法律依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處罰的種類、幅度是否適當等。並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複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之後擬訂複議決定書。將複議決定書報送主管領導審批或送交集體討論決定。
(4)處理或者轉送對《行政複議法》第7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根據《行政複議法》第26條規定,對申請人在申請環境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的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指國務院部門的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不合法的審查申請,如有權處理該規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處理;如無權處理該規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5)對環境行政機關違反《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根據《行政複議法》第36、37、38條規定,發現被申請人存在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①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管理相對人依法申請複議的;
②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複議決定的;
③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複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複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的。
(6)辦理因不服複議決定提起環境行政訴訟的事項。根據《行政訴訟法》、《環境保護法》和《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對環境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變更原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複議機關應以被告身份出庭應訴。此時,環境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託複議機構出庭應訴。所以,複議機構應作好出庭應訴的準備,如起草答辯狀,準備參加法庭辯論等。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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