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經濟特區消防條例

《珠海經濟特區消防條例》於2013年10月30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經濟特區消防條例
  • 發布部門:珠海市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13年11月26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經濟特區法規
  • 法規類別:消防管理
消防條例,發文字號,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消防安全責任,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火災預防,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滅火救援,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法律責任,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附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消防條例

2013年10月30日珠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發文字號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8屆]第15號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火災,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的消防安全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工作,並將消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對所轄區域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定期研究並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事項,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裝備、消防車通道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並組織實施。
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安全知識,提高市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自救能力,並督促、指導和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消防宣傳教育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學校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等公共媒體應當面向社會進行消防宣傳教育,無償刊播消防公益廣告。

消防安全責任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對單位和個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制止、糾正和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二)參與編制城鄉消防規劃;
(三)依法確定本轄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和火災高危單位;
(四)組織消防安全培訓;
(五)管理或者指導消防隊伍的建設;
(六)組織滅火救援,依照國家規定參加其他應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對火災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對公安派出所監管的單位及場所開展消防監督檢查並對發現的消防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二)組織火災現場警戒,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火災事故調查;
(三)督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九條

各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消防監督管理,及時發現和消除火災隱患。
建設、經貿、文化、體育、旅遊、教育、民政、衛生、安全監管、交通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工地、賓館、飯店、商場、市場、學校、醫院、公共娛樂場所以及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的安全監管。

第十條

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明確專人負責消防工作;
(二)督促轄區內的單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三)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
(四)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參與火災撲救工作;
(五)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人員疏散,積極開展火災自救,協助有關部門保護火災現場,維護火災現場秩序和調查火災原因;
(六)對小型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日常巡查,發現有火災隱患或者消防違法行為的,提出整改要求,對拒不整改的,移交公安派出所依法查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宣傳消防法律、法規;
(二)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健全消防安全制度,並督促村民、居民遵守;
(三)開展防火安全檢查,督促轄區內的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四)建立志願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開展火災防範工作;
(五)對轄區內的消防違法行為及時督促整改,對拒不整改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六)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人員疏散,開展火災自救,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滅火救援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確保完好有效,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定期組織有關人員進行消防演練,並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實戰演練;
(五)發生火災時,及時組織人員疏散,開展火災自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維護火災現場秩序、調查火災原因;
(六)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築等火災高危單位,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評估、加強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管理等職責。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服務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對管理區域內的消防車通道進行明確標識;
(二)負責管理、維護、保養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有關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和進行消防演練;
(四)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開展日常的火災防範和撲救工作;
(五)對妨礙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以及破壞公共消防設施、器材的行為,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未實行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生產經營場所的建築面積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個體經營者應當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承擔單位的消防安全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維護消防安全;
(二)預防火災,維護公共消防設施;
(三)發現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不得謊報火警;
(四)火災撲滅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義務。

火災預防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應當依法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以及建築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或者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向場所所在地的區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該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或者營業。

第十九條

已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或者營業的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以及建築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眾聚集場所,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消防安全檢查事項變更登記手續;擴建、改建的,應當在依法經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後,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在申報建設工程竣工消防驗收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消防產品的供貨證明和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小型場所應當符合以下消防安全要求:
(一)按照標準配備滅火器;
(二)電氣線路套不燃或者難燃線管、線槽保護;
(三)場所內部不應當住人,必須留人值守時,值守人員不得超過一人;
(四)值守場所必須設定逃生窗,視窗不得設定影響逃生的障礙物,並設定獨立式火災報警探測器、消防應急照明燈具、防毒面具及必要的疏散指示標誌,且保持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三條

在民用建築內,不得設定廠房、工業倉庫。在工業建築內,不得設定除勞動密集型企業生產加工車間以外的人員密集場所。
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不得設定在建築物內的地下、半地下或者十層以上。

第二十四條

商場、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等公共場所在營業期間動火施工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必須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對電器線路、燃氣管路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維護保養、檢測,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協助。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保證施工現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二)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三)鋪設臨時消防供水管道,設定臨時消火栓,保證消防水源;
(四)施工現場的辦公場所、員工集體宿舍與作業區應當分開設定,並保持安全距離,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

第二十八條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以及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工作人員應當持有相應的上崗證書。
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員和值班人員、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應當取得消防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

消防控制室應當確保不少於兩名值班人員二十四小時不間斷值班,值班人員不得擅離工作崗位。

第三十條

提倡在高層住宅、辦公樓、綜合樓等建築物和人員密集場所配置必要的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輔助裝置。
提倡在居民住宅設定逃生窗,配置滅火器、報警器、應急照明燈具、逃生繩、防毒面具等火災撲救及逃生自救設施。

第三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發生的規律和特點,建立監督抽查制度,抽查制度和監督抽查的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監督抽查計畫進行,不得擅自改變消防監督抽查範圍;確需改變的,應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

滅火救援

第三十二條

火災撲救工作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和交通運輸、供水、供電、供氣、電訊、醫療救護等有關單位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動,協助滅火救援。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需要,組建政府專職消防隊,保證滅火和應急救援需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對政府專職消防隊的業務實施工作指導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主要港口、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前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
志願消防隊應當配備一定的消防器材裝備,定期進行滅火訓練,掌握防火、滅火知識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強火災撲救的能力。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進行實地熟悉、開展實戰演練,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接到報警後,應當按照規定立即趕赴現場,進行滅火救援。

第三十八條

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應當讓行,不得穿插超越,因讓行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未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造成輕微交通事故的,免於相關行政處罰。
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應急救援現場的消防人員和調集的消防裝備、物資,需要鐵路、水路或者航空運輸的,有關單位應當優先運輸。

第三十九條

消防車輛在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過程中,遇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對占用消防車通道的車輛或者其他障礙物採用最小損害方式實施強制清除,排除妨礙,但應當告知車輛或者其他障礙物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十條

火災現場的鄰近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火災撲救需要,無條件給予水源、泡沫、乾粉等滅火劑和其他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的支援。火災撲救中損耗的滅火劑和其他應急救援物資、裝備等由火災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予以相應補償。

第四十一條

國土、供水、供電、燃氣、氣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涉及電力、燃氣、氣象、建築安全、產品質量等問題的,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二款規定的,有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等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警告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設定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對服務區域內的消防車通道進行明確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對妨礙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破壞公共消防設施、器材的行為未及時制止或者制止無效後未及時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屬於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屬於易燃易爆場所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依法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設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設單位未依法將消防設計檔案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或者在竣工後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要求建築設計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施工的;
(二)建築設計單位不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建築施工企業不按照消防設計檔案和消防技術標準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建築施工企業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以及建築面積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營業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眾聚集場所未辦理名稱、主要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小型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民用建築內設定廠房、工業倉庫的;
(二)在工業建築內設定除勞動密集型企業生產加工車間以外的人員密集場所的;
(三)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設定在建築物內的地下、半地下或者十層以上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商場、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等公共場所在營業期間動火施工,未採取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及其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維護保養、檢測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對電器線路、燃氣管路未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維護保養、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二)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五)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六)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不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行為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責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責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作業的人員或者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工作人員未持有相應的上崗證書,以及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員、值班人員、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未取得相應的職業技能資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值班人員擅離崗位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對消防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對個人予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當事人逾期不執行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強制執行。
責令停產停業、停止使用,對經濟和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後,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公安機關等部門實施。

第五十八條

經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消防違法行為的,或者經通知後不及時對火災隱患採取措施消除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予以臨時查封。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設工程、場所準予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備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
(三)利用消防行政許可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牟取利益;
(四)利用職務關係從事與消防有關的生產經營活動;
(五)利用職權干擾消防行政許可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
(六)發現火災隱患未責令並監督有關單位、個人進行整改;或者對火災隱患單位、個人拒不整改的行為未及時處理;
(七)對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訴、舉報未及時處理;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工業倉庫,是指在工業生產中用來存放生產所需的各種材料、消耗品和產品的場所。
(二)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三)歌舞娛樂放映遊藝場所,是指歌舞廳、錄像廳、夜總會、放映廳、卡拉OK廳(含卡拉OK功能的餐廳)、遊藝廳(含電子遊藝廳)、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網咖、酒吧等。
(四)小型場所,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營場所:
1、建築面積不超過200平方米;
2、設定在二層及二層以下;
3、有獨立設定的出口;
4、與建築其他部位分隔,隔牆耐火極限不低於2小時且無門窗洞口,樓板耐火極限不低於1小時。
(五)動火施工,是指在場所內進行焊接、切割、加熱、打磨以及使用電鑽、砂輪等可能產生火焰、火星、火花和赤熱表面的臨時性作業。
本條例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六十一條

橫琴新區以及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履行區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職責。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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