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燃氣管理辦法

《珠海市燃氣管理辦法》在2012.08.16由珠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燃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珠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08.16
  • 實施時間:2012.09.0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燃氣經營管理活動,服務社會,保障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與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與保護、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及燃氣安全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行業的統籌、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價格、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城鄉規劃建設、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燃氣行業協會由本市燃氣經營企業,燃氣器具生產、經營和安裝維修企業,以及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企業組成,發揮組織、協調、服務及協助監管的作用,接受市民政部門和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部門,編制本市燃氣發展規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燃氣建設項目。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管道燃氣、瓶裝液化石油氣和燃氣汽車加氣等內容。
第六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結合本市實際,堅持保障供應、科學發展的原則,加快發展管道燃氣,合理布局和建設瓶裝液化石油氣集中供應站。
燃氣汽車加氣站的設定應當優先利用天然氣輸氣場站用地,並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與汽車加油站合併建設。
第七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並在項目建設各階段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規劃手續。
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第八條 管道燃氣規劃供氣區域內的用氣和道路建設項目,應當同步建設管道燃氣設施,採用市政燃氣管網統一供氣。
市政燃氣管網已覆蓋的區域,禁止新建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供氣。原已建設仍在使用的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應當逐步接入市政燃氣管網供氣。
市政燃氣管網暫未覆蓋的區域,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提供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供氣,建設單位負責提供建設臨時供氣裝置需要的用地和房屋。
第九條 建設項目規劃建設用地紅線範圍內新建的管道燃氣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驗收。
管道燃氣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的,主體工程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條 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監理單位應當具備燃氣熱力工程監理資質。
安裝、改造、維修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施工單位應當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相應的行政許可,方可從事安裝、改造、維修活動。
第十一條 管道燃氣規劃供氣區域內建設項目立項涉及管道燃氣計畫用量、供氣方式的,應當徵求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符合本市實際的管道燃氣工程技術指引。管道燃氣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本市管道燃氣工程技術指引。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本市管道燃氣工程技術指引進行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委託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管道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時,應當徵求並採納相應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合理意見。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收到施工圖設計檔案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管道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未徵求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意見的,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將審查合格的管道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交由相應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予以確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收到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之日起三日內予以確認。管道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確認的,不得實施建設。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將燃氣工程消防設計檔案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並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向公安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施工;未經消防驗收或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對燃氣工程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實施監督。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配合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管道燃氣工程建設質量實施監督。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交管道燃氣工程技術檔案,申請進行竣工驗收前檢查。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收到技術檔案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竣工驗收前檢查,竣工驗收前檢查合格的應當在三日內出具同意驗收的書面意見,竣工驗收前檢查不合格的應當要求建設單位進行整改。
建設單位在取得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書面同意的意見後,方可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七條 燃氣工程應當依法辦理規劃驗收和竣工驗收。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規劃驗收和竣工驗收過程實施監督,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參加管道燃氣工程的驗收。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燃氣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抄送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將管道燃氣工程竣工資料副本提交管道燃氣經營企業。
管道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後,統一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進行經營、管理和維護。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本市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及滿足燃氣經營活動需要的燃氣設施。
(三)有穩定、可靠和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經營場所。
(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氣經營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七)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能力、風險承擔能力和賠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按規定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撤銷或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不再續期的,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註冊登記、吊銷營業執照或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在燃氣設施竣工驗收備案後三十日內,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燃氣經營企業撤銷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撤銷。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提前九十日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三條 本市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應當採用集中供應站的方式進行經營。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規劃、組織建設瓶裝液化石油氣集中供應站,有償提供給燃氣經營企業使用。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批准設立的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點,應當在所在供氣區域瓶裝液化石油氣集中供應站建成使用或市政燃氣管網全部覆蓋後停止使用。停止使用前繼續經營的銷售點,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屬瓶裝液化石油氣集中供應站尚未建成覆蓋的區域。
(二)非緊鄰學校、幼稚園等公共場所或火災危險場所。
(三)地址和內部裝修與通過消防驗收時保持一致,內部裝修符合消防驗收標準,銷售點內防爆設施和消防器材保持良好工作狀態,已採取必要的防治噪音措施和設定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四)有銷售點房屋使用證明材料,能夠提供房屋所有權人的身份證明和有效聯繫電話。
(五)使用所屬燃氣經營企業統一的服務電話及搶險搶修電話,服務電話及搶險搶修電話、安全責任人任職檔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在顯著位置張貼。
(六)未進行與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無關的經營活動。
(七)存放液化石油氣鋼瓶的實瓶總容積沒有超過一立方米。
(八)嚴格按照易燃易爆品儲存的防爆場所標準管理,未私接電線及使用非防爆電器等行為。
(九)沒有人員在銷售點內居住,無液化石油氣鋼瓶互相過氣等違規操作。
第二十五條 本市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獲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燃氣經營企業可在特定範圍和期限內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充足管道燃氣氣源保障,並按照本辦法規定及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契約的約定投資、建設、經營和管理管道燃氣項目。
(二)根據管道燃氣發展規劃及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編制本市管道燃氣年度及中長期投資建設計畫。
(三)落實管道燃氣年度及中長期投資建設計畫,落實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管道燃氣建設計畫調整和安排。
(四)保障管道燃氣規劃供氣區域內住宅小區使用管道燃氣,對暫不具備市政燃氣管網供氣條件的新建住宅小區,採取臨時措施保障供氣。
(五)對市政燃氣管網覆蓋區域內原已建設仍在使用的臨時供氣裝置以及未安裝管道燃氣設施的工業、商業和住宅區實施改造,實現市政燃氣管網統一供氣。
(六)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契約終止或市政府決定收回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時,服從和配合移交接管工作。
第二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提前終止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契約,收回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並實施接管:
(一)未按本市管道燃氣發展規劃及城市發展要求進行工程建設或放棄管道燃氣項目。
(二)企業資產及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無法繼續正常進行管道燃氣項目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三)企業存在重大訴訟敗訴風險或特許經營契約規定的嚴重違約行為,已經或有實質證據表明可能對本市管道燃氣建設和燃氣供應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四)擅自轉讓、出租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
(五)因管理不善,發生特別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
(六)無組織燃氣氣源能力,或擅自中斷供氣、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
(七)因轉讓企業股權或財產而出現不符合授權資格條件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行為。
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市政府決定收回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並實施接管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將管道燃氣項目的所有權利和利益及時、完好和無條件地移交給市政府指定的機構。因此產生的資產評估、清算、補償等相關工作,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相關規定和管道燃氣特許經營契約的相關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燃氣充裝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三)使用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液化石油氣鋼瓶充裝燃氣。
(四)使用報廢、超期未檢或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氣鋼瓶充裝燃氣。
(五)給非自有液化石油氣鋼瓶或技術檔案不在本企業的液化石油氣鋼瓶充裝燃氣。
(六)超出經營許可範圍經營業務。
(七)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或個人,不得以派發卡片、傳單和傳送手機信息、網路廣告等方式招攬燃氣業務。
第二十九條 燃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等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打擊違法燃氣經營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辦法對相關違法燃氣經營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擾亂燃氣經營企業正常經營秩序、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違法燃氣經營行為以及阻礙燃氣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
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依法查處不符合消防安全的儲存、經營、使用場所的違法燃氣經營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無營業執照或超經營範圍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以及採取不正當經營手段妨礙公平交易的違法燃氣經營行為。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查處違法充裝燃氣行為。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查處無危險品運輸資質的企業或無危險品道路運輸證的車輛從事燃氣運輸的行為。
第四章 燃氣服務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建立健全燃氣用戶服務檔案,在服務營業場所公告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信息,按照規定的燃氣服務標準及承諾提供服務。
用戶可以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三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告知用戶安全用氣規則,發放安全用氣手冊,檢查用戶燃氣使用場所的安全條件,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定和公布統一的服務電話和搶險搶修電話,建立搶險搶修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用戶,應當自辦理開戶手續之日起三日內供氣。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給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用戶供氣。
第三十三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持續、穩定、安全向燃氣用戶供氣,不得中斷。因施工、檢修等原因停止供氣、降壓供氣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配備滿足燃氣質量檢測需要的設備,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不得偽造或提供虛假燃氣檢測報告。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檢驗燃氣質量。管道燃氣質量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計量管理體系。
用於燃氣貿易結算、安全防護方面的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應當向本市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並在有效期內使用。
第三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定期對用戶的燃氣計量器具、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燃氣器具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負責燃氣分戶計量器具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維護、維修和更新,戶外及燃氣分戶計量器具出口前的費用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分戶計量器具出口後屬於戶內的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至少為用戶免費提供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檢查檔案。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提前與用戶約定入戶檢查時間,上門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用戶可以撥打燃氣經營企業的服務電話確認其身份。
用戶不遵守安全用氣規定出現安全隱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書面告知用戶整改,用戶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用戶不按規定落實整改可能導致安全事故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停止供氣,並在隱患消除後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燃氣經營企業按照工作規程進行上門抄表、戶內檢查和維護、維修及更新用戶共用的燃氣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時,物業服務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條 銷售及使用的燃氣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本市使用要求。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
第三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未按照供氣契約約定期限支付燃氣使用費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書面催繳,管道燃氣用戶經催繳仍不支付燃氣使用費和違約金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但應當在中止供氣十五日前書面通知用戶,同時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用戶繳清所欠燃氣使用費、違約金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氣。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四十條 燃氣設施保護範圍應當遵循《城鎮燃氣設計規範》等國家燃氣相關標準的規定,其中管道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為:
(一)低壓、中壓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二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次高壓以上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五米範圍內的區域。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將市政燃氣管網有關管道走向圖報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規定在燃氣設施所在地、地下燃氣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氣設施的顯著位置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移動燃氣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移動安全警示標誌。
第四十二條 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道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取土等作業或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雜物、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一)鋪設管道。
(二)進行打樁、頂進、挖掘等作業。
(三)其他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查詢有關施工圖、現場探測、開挖探查等措施,查清地下燃氣設施情況,確定燃氣管道的準確位置。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指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因建設工程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和燃氣經營企業損失的,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改動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充裝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燃氣管道等設施的,應當取得燃氣設施改動許可。
取得燃氣設施改動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改動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專項規劃等相關規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護及不影響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申請燃氣設施改動許可,應當持下列資料向所在區(橫琴新區、經濟功能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書面申請。
(二)相關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證明。
(三)設施改造的設計檔案和施工方案。
(四)設施改造的現場平面圖。
(五)規劃部門批准改動的檔案。
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後,應當將有關申請事項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七日。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不準予改動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燃氣儲備和燃氣供應應急保障預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經營企業均為燃氣儲備和供應應急保障預案的成員單位。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服從市政府的統一調配,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發生燃氣供應緊缺等緊急情況時,液化石油氣鋼瓶可以在市政府臨時指定的燃氣經營企業氣庫充裝燃氣,以保障居民正常生活用氣供應;工業、商業用戶的燃氣供應可以限時、限量或暫停供應。
笫四十八條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工業、商業、住宅小區液化石油氣或天然氣臨時供氣裝置的供氣單位是供氣安全責任主體,應當制定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九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並及時報告。燃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及時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按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五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責任制度,按規定對燃氣設施、安全生產經營情況進行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報告應當及時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燃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建設、使用活動進行安全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條 市燃氣行業協會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以下燃氣行業規範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燃氣行業協會組織機構和行業自律機制,依法制定燃氣行業生產、建設、經營及安全管理的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督促各成員單位守法經營、誠實守信、嚴格自律。
(二)定期組織行業安全自查活動,配合政府相關職能部門進行燃氣安全檢查、事故調查、應急救援及打擊違法燃氣經營活動等工作。
(三)協助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宣傳和貫徹落實有關燃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
(四)建立健全燃氣從業單位檔案,定期報送燃氣行業生產經營數據、城建統計報表以及安全生產情況。
(五)開展燃氣安全宣傳教育活動,組織燃氣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培訓,建立健全從業人員檔案和誠信管理體系。
(六)組織燃氣行業學習交流活動,提高燃氣行業科學發展、科技套用和服務水平。
第五十三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用氣契約,履行契約義務,及時交納燃氣費用,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維修和抄表。
(二)拒絕購買和使用違法燃氣經營者提供的燃氣。
(三)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人員安裝合格的燃氣器具、調壓器、燃氣管道等設備,定期更換燃氣管及到期燃氣設備。
(四)瓶裝燃氣用戶需要更換燃氣經營企業的,應當辦理退戶手續,將租用的液化石油氣鋼瓶退還原燃氣經營企業。
(五)單位用戶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加強燃氣器具操作維護人員的安全知識和技能培訓。
(六)管道燃氣用戶需要安裝、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聯繫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十四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熱、摔、砸液化石油氣鋼瓶,使用燃氣時倒臥液化石油氣鋼瓶。
(二)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無製造信息鋼印或鋼印模糊不清以及報廢的液化石油氣鋼瓶。
(三)存在安全隱患不按規定落實整改。
(四)用明火試驗是否漏氣。
(五)未按氣瓶殘液回收規程規定清除液化石油氣鋼瓶內的殘液。
(六)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互相過氣。
(七)將房屋提供給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或個人進行經營或儲存燃氣。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 依法沒收的液化石油氣鋼瓶由具備資質的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氣鋼瓶實行強制報廢,不符合國家使用標準的氣體實行強制銷毀,其餘液化石油氣鋼瓶及液化石油氣分別由原燃氣經營企業按照評估價格定向回購,所得款項依法上繳國庫。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違法新建氣化站、瓶組站等臨時供氣裝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建設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已建成的,責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但不再具備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仍繼續經營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燃氣經營企業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逾期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瓶裝液化石油氣銷售點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中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和第五項規定的,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並提請市政府予以關閉。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向符合用氣條件的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氣或拒絕供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偽造或提供虛假燃氣檢測報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提供免費入戶安全檢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未取得資質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氣設施鋪設情況擅自施工的,或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五十條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未按規定備案,未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評估,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供氣單位未按規定製定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二甲醚的生產和使用,其他不以燃氣終端用戶為對象的燃氣經營活動,以及國家、省規定的不屬於燃氣經營活動範圍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提供給用戶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
(二)燃氣設施,是指燃氣門站、儲配站、調壓站、氣化站、混氣站、瓶裝燃氣灌裝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燃氣汽車加氣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四)供氣區域,是指燃氣供應的地區和範圍。管道燃氣供氣區域應當經市政府批准並符合本市管道燃氣規劃要求,瓶裝燃氣供氣區域為本市行政區域。
(五)燃氣經營企業,是指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獲得本市燃氣經營許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包括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經營企業及燃氣汽車加氣經營企業等。
第七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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