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旅遊業管理條例

《珠海市旅遊業管理條例》是1998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珠海市旅遊業管理條例
  • 外文名:zhuhailvyouguanlitiaoli
  • 發布單位:81910
  • 發布日期:1998-09-17
  • 生效日期:1999-01-01
【發布單位】819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9-17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珠海市旅遊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業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從事旅遊招徠、接待,為旅遊者提供遊覽、交通、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旅遊資源開發建設、從事旅遊經營和管理、參加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作為本市的重要產業,加強對旅遊業的領導;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鼓勵、支持投資開發旅遊資源;興辦旅遊教育事業,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服務質量;採取有力措施促進旅遊業以及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發展協調製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集有關部門及時解決旅遊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旅遊主管部門做好旅遊業管理工作,共同營造文明、有序、整潔、優美的旅遊環境。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授權主管旅遊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旅遊業的統籌規劃、巨觀調控、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等管理工作。
第六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兼顧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突出地方特色,發揮旅遊資源優勢。
第二章 旅遊資源的保護與開發
第七條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遊業所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八條市、縣(區)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旅遊資源的普查、評估,在政府統一領導下,組織制定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保護環境、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發旅遊資源,不得破壞生態平衡和污染環境,不得破壞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一條建設旅遊景區、飯店、遊樂場、遊船、旅遊索道等旅遊項目,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方可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本條例所稱飯店,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開展經營活動,為旅遊者提供食宿等服務的賓館、酒店、度假村、招待所等。
第三章 旅遊業的經營與管理
第十三條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十四條從事下列旅遊經營業務的,必須向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旅行社;
(二)飯店以及飯店管理公司;
(三)旅遊觀光景點、人造旅遊項目;
(四)旅遊服務定點單位;
(五)旅遊諮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旅遊經營業務。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經旅遊主管部門批准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從事旅遊經營業務。
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成立和參加旅遊行業協會;
(三)拒絕非法收費或者攤派;
(四)拒絕強行推銷商品或者強行安置人員;
(五)拒絕無合法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
(六)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從事與經營範圍不相符的業務;
(二)不得以違法手段招徠旅遊者;對本單位內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制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服務價格,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手段欺騙、誤導旅遊者;嚴格履行契約約定的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服務價格,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改變;
(四)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引誘、糾纏或者強制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接受服務;
(五)不得以契約約定或者其他形式將經營風險轉移給旅遊者;
(六)接受旅遊主管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服務收費和其他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按照有關規定報送旅遊統計報表等資料;
(七)建立安全保衛制度,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及時告知旅遊者旅遊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當危險發生時,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八)誠實信用、公平競爭,不得以低於正常成本的價格進行招徠或者競銷,不得以任何形式擾亂旅遊市場秩序。
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不得採用給付駕駛員、導遊員介紹費等不正當方式招徠旅遊者。
旅遊從業人員不得收受回扣,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小費。
第十八條從事導遊工作的人員應當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導遊員資格考試,並取得資格證書。
旅遊經營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導遊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遊工作。
第十九條旅行社的營業場所應當懸掛旅遊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標誌牌。
第二十條旅行社經營業務,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按照規定為旅遊者、導遊和領隊人員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旅行社安排的旅遊線路、經營價格等應當報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未經旅行社聘用和許可,並經旅遊主管部門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招徠或者組織旅遊者。
第二十二條星級飯店的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星級飯店應當按照被評定的星級標準提供服務。
未經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稱謂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飯店聘請飯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將所屬的餐廳、娛樂場所等出租、承包的,其訂立的契約中應當有保證旅遊服務質量的條款;契約應當自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旅遊景區、景點內的購物、餐飲、衛生等設施,應當合理布局,加強管理。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設定說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線標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二十五條旅遊主管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旅遊安全的規定,完善旅遊安全監督管理制度。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受理所轄行政區域內旅遊安全的投訴事宜,並參與旅遊安全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旅遊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文明執法,為旅遊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七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八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活動安排以及旅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以及服務內容、方式和旅遊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九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尊重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遊經營場所的管理規定和旅遊秩序;
(四)保護旅遊資源、生態環境,愛護旅遊設施;
(五)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或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選擇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
(二)向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消費者委員會投訴;
(三)依法提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旅遊主管部門和消費者委員會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八)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構成違法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四條旅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索取或者變相索取小費的,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收受回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或者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因旅遊者的過錯造成旅遊資源或者旅遊設施、設備損壞的,旅遊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旅遊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旅遊經營者、旅遊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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