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清(重慶市悅來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原董事長)

王福清(重慶市悅來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原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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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清,男,漢族,四川省樂山市人,1956年12月生,在職研究生(地方)、碩士學歷、高級經濟師,1976年5月參加工作,1982年9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重慶市悅來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

2018年8月22日,重慶檢察機關依法對王福清涉嫌受賄案提起公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王福清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日期:1956年12月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違紀被查,開除黨籍,提起公訴,

人物履歷

1976.05—1978.04 重慶消防器材總廠工作;
1978.04—1981.01 重慶工業學校機器製造專業中專學習;
1981.01—1983.06 重慶消防器材總廠質量管理股股長;
1983.06—1984.09 重慶消防器材總廠副廠長;
1984.09—1990.07 重慶消防器材總廠廠長(其間:1985.05—1988.09經濟管理刊授聯合大學重慶分校工業企業管理大專學習);
1990.07—1993.03 重慶市市中區工業局副局長兼重慶消防器材總廠廠長;
1993.03—1995.03 重慶市市中區政府副區長兼區政法委副書記(其間:1994.03—1994.06重慶市委黨校局級幹部培訓班學習);
1995.03—1997.05 重慶市渝中區政府副區長兼區政法委副書記(其間:1995.03—1997.12四川省委第二黨校函授學院法律專業本科學習);
1997.05—2003.02 重慶市渝中區政府副區長兼區政法委副書記(其間:1998.05—2001.03重慶工商管理碩士學院工商管理專業研究生學習,2000.09—2000.12重慶市委黨校第五期區縣黨政領導幹部進修班學習);
2003.02—2007.03 重慶市渝中區委副書記(其間:2003.03—2005.07重慶大學網路教育學院經濟與工商管理專業本科學習,2003.03—2005.06重慶大學電氣工程學院工業工程專業工程碩士學習);
2007.03—2010.07 重慶市渝中區委副書記、區政府區長;
2010.07—2012.09 重慶市地產集團黨委委員、副董事長(正職待遇),2010年8月任重慶悅來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2011年12月任重慶悅來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黨委書記;
2012.09—2013.09 重慶悅來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
2013.09—2017.07 重慶悅來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
2017.07 退休;
2018.04 接受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
2018.07 被開除黨籍。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8年4月12日,據重慶市紀委監委訊息:重慶悅來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原黨委書記、董事長王福清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紀律審查和監察調查。

開除黨籍

2018年7月,經重慶市委批准,市紀委監委對重慶悅來投資集團原黨委書記、董事長王福清嚴重違紀違法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和監察調查。
經查,王福清嚴重違反政治紀律,為掩飾違紀違法問題,採取與原配協定離婚並與情婦登記結婚、多次轉移贓款贓物的方式,對抗組織審查調查;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接受私營企業主安排的旅遊;違反組織紀律,不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違反廉潔紀律,搞權色、錢色交易;違反生活紀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巨額利益並收受巨額財物涉嫌受賄犯罪。
王福清身為黨員領導幹部,喪失理想信念和黨性原則,毫無“四個意識”,政治上蛻變、經濟上貪婪,腐化墮落、道德淪喪,目無黨紀國法,擅權妄為,利用黨和人民賦予的權力大肆攫取巨額經濟利益,處心積慮將不法企業主培植成為個人的“錢袋子”,“圍獵”和甘於被“圍獵”,大搞權錢交易,嚴重污染所在單位政治生態,嚴重敗壞黨和國家的形象,嚴重違反黨的紀律,並涉嫌違法犯罪,是黨的十八大後不收斂、不收手,問題嚴重集中的典型,情節特別嚴重,應予嚴肅處理。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等有關規定,經市紀委常委會會議、市監委委務會議研究並報市委批准,決定給予王福清開除黨籍處分;將其涉嫌犯罪問題及所涉款物移送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提起公訴

2018年8月22日,重慶悅來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原黨委書記、董事長王福清(正廳級)涉嫌受賄罪一案,由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王福清享有的訴訟權利,並訊問了被告人王福清,聽取了其辯護人的意見。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書指控:2003年底至2017年,被告人王福清利用擔任中共重慶市渝中區委副書記、渝中區人民政府區長、渝中區化龍橋片區開發建設指揮部指揮長、重慶地產集團副董事長、重慶悅來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等職務上的便利,在提高拆遷補償金、工程承攬、撥付工程款等事項上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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