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友訴郭文不當得利糾紛案

王文友訴郭文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4月0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林民初字第230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04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林西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林民初字第230號
原告王文友。
委託代理人王雨民。林西鎮法律服務二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文。
原告王文友訴被告郭文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海彥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王雨民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文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900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2013)林民初字第2536號民事調解書1份,證明原告履行了還款義務,並且已經將9000.00元交付給了郭文,由郭文將錢轉送給案外人宋某某。證據2,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一份和報告財產令,證明被告沒有將9000.00元交付給案外人宋某某。證據3,光碟一張光碟003號錄音(附錄音筆錄一份),證明原告將2013林民初字第2536號調解書確定給付案外人宋某某的標的款9000.00元交付給被告郭文,郭文收到9000.00元後沒有給付案外人宋某某。郭文不應該持有此款,應予返還原告。證據4,出庭證人顧某某證明,郭文承認收到原告給付的9000.00元,說給她孫女(宋某某)了。要收條宋某某沒給打。
被告辯稱:是原告與案外人宋某某之間的糾紛與我無關,原告沒有把錢給我,我也不清楚案外人和原告是怎么解決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本院確定的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遞交證據材料。
針對原告舉證及陳述,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被告未出庭質證,均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證據1、2系書證,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4相互印證,在證據3中被告已承認原告把錢給了被告,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3年,原告經被告引見與案外人宋某某簽訂了樓房買賣契約,在履行該契約過程中發生糾紛,宋某某將原告訴至本院,經審理原告與案外人宋某某達成了調解協定,原告退還宋某某購房款9000.00元。為履行判決,原告在約定給付期限內找到樓房買賣的中間人被告郭文,要求其將此筆款項交給宋某某,取得被告郭文同意後將此款交給了郭文。現宋某某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被告郭文沒有將此款交給宋某某。
本院認為:原告在取得被告同意後將9000.00交給被告,讓被告給付案外人宋某某。被告收到後未給付宋某某,占有原告交付的9000.00元,沒有合法根據,造成原告損失,屬不當利益,被告應予返還。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文返還原告王文友人民幣9000.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後立即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郵寄送達費40.00元,原、被告各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李海彥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書記員劉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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