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國訴王利不當得利糾紛案

王振國訴王利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7月14日在山西省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7月14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大同市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城民初字第1049號
原告王振國。
委託代理人包立彥,山西北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利。
原告王振國與被告王利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振國的委託代理人包立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17日被告從原告處拿走152500元,答應在二個月內為原告在大同市城區小站生活區購買全私產樓房一套。但時至今日,被告已拿走原告款項近六個月,仍然沒有為原告購房。原告現不願意再讓被告買房,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規劃原告買房款1525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針對主張提供被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拿走原告王振國買房款152500元。
被告王利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和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王利給原告王振國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本人(王利)拿走王振國買房款拾伍萬貳仟伍佰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明一份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被告取得原告買房款152500元。現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占有該筆款項的合法性,應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要求返還的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利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振國15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50元,由被告負擔(與判決主文一併履行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萬慧珍
人民陪審員常雪勤
人民陪審員郝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謝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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