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毅、張麗霞訴上海銀河賓館賠償糾紛案

此為典型案例。

原告訴稱:被告的賓館電視監控系統形同虛設,保全和安全巡檢人員嚴重失職,犯罪分子在該賓館內逗留長達三個小時,都無人查驗其證件和按照規定進行訪客登記,以至對犯罪分子的行為毫無察覺。由於被告對賓館的安全不負責任,致使二原告的女兒王翰在入住賓館期間被犯罪分子殺害,財物被劫。王翰的遇害與被告的過錯有因果關係,被告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另外,被告對入住其賓館的旅客有“24小時的保全巡視,確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諾,還說如果服務不符承諾內容,願承擔包括賠償在內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規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據此原告認為,被告在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同時,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漢的規定,承擔違約和侵害賠償者權益的法律責任。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翰在賓館內被害、財物被劫,是仝瑞寶犯罪的直接、必然結果。該犯罪結果所引起的刑事和民事侵權責任,只有仝瑞寶才應當承擔。抗訴人銀河賓館與仝瑞寶的犯罪行為既沒有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又沒有客觀上的行為牽連。銀河賓館的行為雖有不當之處,但這些行為不會必然地導致王翰死亡。因此,銀河賓館與仝瑞寶不構成共同侵權,不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抗訴人王利毅、張麗霞主張銀河賓館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王利毅、張麗霞訴上海銀河賓館賠償糾紛案
  • 性質:典型案例
  • 判決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主要關係人,案情,分析,最後判決,

主要關係人

原告:王利毅,男,53歲,中國銀行深圳分行蛇口支行職工,住廣東省深圳市。
原告:張麗霞,女,50歲,深圳市瀚適實業有限公司職工,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託代理人:陶武平、王嶸,上海市申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銀河賓館,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888號。
法定代表人:趙仁榮,該賓館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立,男,50歲,政協上海市長寧區委員會幹部。
委託代理人:郭傑,上海市新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利毅、張麗霞因與被告上海銀河賓館發生賠償糾紛,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情

原告訴稱:被告的賓館電視監控系統形同虛設,保全和安全巡檢人員嚴重失職,犯罪分子在該賓館內逗留長達三個小時,都無人查驗其證件和按照規定進行訪客登記,以至對犯罪分子的行為毫無察覺。由於被告對賓館的安全不負責任,致使二原告的女兒王翰在入住賓館期間被犯罪分子殺害,財物被劫。王翰的遇害與被告的過錯有因果關係,被告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另外,被告對入住其賓館的旅客有“24小時的保全巡視,確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諾,還說如果服務不符承諾內容,願承擔包括賠償在內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規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據此原告認為,被告在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同時,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漢的規定,承擔違約和侵害賠償者權益的法律責任。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認錯誤、賠禮道歉,給原告賠償經濟損失798860元(其中包括王翰被搶劫財物損失28300元,喪葬費用231793元,差旅、住宿費95967元,教育、撫養費442800元),賠償精神損失費50萬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1、中國醫藥(集團)上海公司發出的會議邀請書及該公司新特藥業務部的證明,證明被害人王翰是因公出差來滬參加交流會時入住銀河賓館。
2、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區分局的《緊急協查》通知、上海市公安局《重要尋人啟事》、《新民晚報》懸賞訊息、上海市公安局《屍體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區分局關於王翰被害結論及遺體處理意見、公安機關為破案印刷的照片資料,證明王翰在入住銀河賓館期間被害。
3、被告給住店旅客的公開函、《銀河賓館質量承諾細則》,證明被告的承諾內容。
4、上海華亭集團《飯店管理模式》及銀河賓館《內保崗位作業》、《安全監視中心崗位作業》指導書,證明被告的安全保衛人員崗位職責。
5、公安部、國家旅遊局1993年頒布的《關於加強旅遊涉外飯店安全管理嚴防惡性案件發生的通知》,證明有關部門三令五申要求加強涉外飯店安全管理。
6、《上海市旅遊業治安管理實施細則》和《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證明上海市政府明文規定旅館應建立住宿、訪客登記制度,應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並要有專人巡查。
7、經濟損失清單和相關憑證。
被告辯稱:被告與王翰之間存在著以租賃客房為主和提供相應服務為輔的契約關係;賓館內部的各項管理規章制度關非該契約條款;賓館對旅客所作的服務質量承諾,只是相對出租的客房和提供的服務而言。被告已按約履行了出租客房和提供相應服務的義務,並未違約。被告是有影響的涉外賓館,內部有著必要的、規範的各項規章制度及相應設施,不存在對犯罪分子作案有利的客觀條件。王翰遇害及其財物被劫,是犯罪分子所為,與被告的管理沒有因果關係。被告對王翰既未侵權,也不違約,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1、賓館保衛部、巡檢員、監視員、治安管理人員、安全監視機房、總台、樓面服務員的安全規章制度,以及會客單、訪客登記等制度,證明被告有賓館安全管理規範。
2、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作出的《關於銀河賓館監視電視系統的驗收意見》、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區分局關於同意銀河賓館安檢系統擴改建方案的批文、上海市華亭(集團)公司《關於銀河賓館擴建改造安全監控系統請示的批覆》、銀河賓館安檢系統擴建改造竣工書等,證明被告的電視安全監控系統符合治安要求。
3、陸紀新、曹興貴、金國震、何為公、劉楓的證詞以及27個電視監控螢幕的顯示圖等,證明發寧時間的4860分鐘錄像帶里,記錄了進出大門1200人次,進出客梯800人次,不存在失去監控的現象。
4、向陸紀新、胡劍傑、葉瓊的調查筆錄,證明保全人員明確自己的崗位責任,在1998年8月23日履行巡視職責期間,未發現異常現象。
5、公安部發布的《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等,證明賓館訪客登記制度並非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6、客房門照片、張貼於客房內的安全提示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區分局的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明賓館的客房門設施完好,當犯罪分子按門鈴時,被害人未使用安全裝置隨意開門,致使犯罪分子強行入室作案得逞。
經庭審質證,被告除認為原告提交的經濟損失清單和相關憑證在範圍與計算標準上缺乏依據外,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無異議。原告認為被告提交其工作人員的證言不可採信,對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無異議。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審查查明:
1998年8月23日,原告王利毅、張麗霞之女王翰為參加藥品交流會來滬,入住被告的銀河賓館。下午2時40分左右,王翰經賓館服務總台登記後,由服務員領入1911客房,下午4時40分左右在該客房被犯罪分子仝瑞寶(已被判死刑並執行)殺害,隨身攜帶的人民幣2.3萬餘元、港幣20元和價值人民幣7140元的歐米茄牌手錶一塊被劫走。事後查明,仝瑞寶於當日下午2時零2分進入賓館伺機作案,在按1911客房門鈴待王翰開門後,即強行入室將其殺害並搶劫財物,下午4時52分離開賓館。期間,銀河賓館未對其作訪客登記,且對其行蹤也未能引起注意。
被告銀河賓館是四星級涉外賓館,內部有規範的管理制度,並安裝著安全監控設施。銀河賓館制訂的《銀河賓館質量承諾細則》置放於客房內,並於1998年8月19日起實施。該細則中有“24小時的保全巡視,確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諾內容,我們將立即改進並向您賠禮道歉,或奉送水果、費用打折、部分免費,直至賠償”等內容。
原告王利毅、張麗霞在女兒王翰遇害後,精神受到打擊,並為料理喪事多次來滬,經濟受到一定損失。審理中,被告銀河賓館曾表示,儘管銀河賓館對王翰的遇害不負有賠償責任,但考慮到王翰的遇害給王利毅、張麗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經濟上的損失,願意在經濟上給予一定補償。由於王利毅、張麗霞不能接受銀河賓館的這一意見,致調解不成。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
原告王利毅、張麗霞之女王翰雖在入住被告銀河賓館期間遇害致死,財物被劫,但王翰的死亡和財物被劫是犯罪仝瑞寶的加害行為所致,銀河賓館並非共同加害行為人。銀河賓館在管理工作中的過失,同王翰的死亡與財物被劫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故王利毅、張麗霞以銀河賓館在管理工作中有過失為由,要求銀河賓館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規定:“契約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係的協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銀河賓館,其與銀河賓館之間建立的是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契約法律進行調整,不能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契約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銀河賓館既然基於對賓館的管理以及對入住賓館客人的優質服務而作出“24小時的保全巡視,確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務質量承諾,則應予以兌現,現未能兌現承諾,則應承擔違約責任。考慮到銀河賓館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雖有一定的違約過失,但王翰之死及財物被劫畢竟是罪犯仝瑞寶所為,故違約賠償的數額應當參照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而定。據此判決:
一、被告上海銀河賓館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王利毅、張麗霞賠償費人民幣8萬元。
二、原告王利毅、張麗霞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準許。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325.80元,由原告王利毅、張麗霞負擔22043.25元,被告銀河賓館負擔1282.55元。
雙方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王利毅、張麗霞的抗訴理由是:一、銀河賓館對仝瑞寶未進行訪客登記,對其反常行為未進行盤查,也沒有給予充分注意。銀河賓館雖有完善的監控設施,卻不能切實起至對旅客的保護作用。銀河賓館管理過程中的過錯,與王翰之死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二、銀河賓館沒有恪盡職守,放任了仝瑞寶實施犯罪行為,故銀河賓館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侵權。可以說,銀河賓館的不作為侵權與仝瑞寶的犯罪行為共同導致了王翰的死亡。三、銀河賓館在本案中的責任是多重的,既有侵權責任,也有違約責任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的責任。本案涉及的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是一種並列責任,不能因為兩個角度都有責任,而演變為沒有責任。四、王翰作為旅客住宿,是一種消費霆為,應當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保護,本案應當根據保護受害方的原則來處理。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述人在原審時的訴訟請求。
銀河賓館抗訴稱:一、根據契約法的規定,責任競合時,當事人只有單一的請求權。王利毅、張麗霞請求讓本賓館同時承擔違約和侵權責任,於法不符。二、王翰是因公出差從事商業活動,其住店不是生活消費;即便算“生活消費”,也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義務單一性和經營性責任單向性兩個特徵。因此,王翰與本賓館之間只存在契約關係,對本案不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三、《上海市特種行業和公共場所治安管理條例》已經將原來要求賓館對訪客進行登記改為進行訪客管理,這是市場化的體現,因此本賓館沒有對仝瑞寶進行訪客登記,不違反賓館行業的一般規定,從而也不構成對王翰的違約。從本賓館提供的案發當天進出人員以及27個螢幕反映的情況可以看出,由於出入賓館的人員太多,賓館確難注意仝瑞寶的形跡。王利毅、張麗霞不僅沒有向法庭提交過本賓館未按規定履行注意義務的證據,反而還承認本賓館的確履行了巡邏、監視義務,只是認為此義務流於形式而已。本賓館沒有注意到仝瑞寶的可疑跡象,實乃客觀條件所限。只有在本賓館注意到仝瑞寶的異常舉動後不採取行動,才是不作為。故本賓館在履行與王翰的住宿契約過程中,不存在不履行注意義務的違約事實,也不存在不作為的情節。原審認定本賓館在整個事件中有違約行為,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四、王翰之死是仝瑞寶所為,仝瑞寶的犯罪行為是導致王翰死亡的惟一原因。本賓館即使有違約過失,但此過失不足以造成王翰的死亡。五、刑事犯罪具有不可測性,賓館不具有拒一切企圖犯罪的人於賓館之外的辨別力。因此賓館提醒客人從門上探視鏡中看清來訪客人再開門,並同時配有自動閉門器、安全鏈條等設施。王翰未看清來者即開門,也為仝瑞寶犯罪提供了條件。總之,賓館的行為與王翰之死沒有必然困果關係,不應當承擔責任。六、本賓館對原審判決定賓館承擔8萬元的款數沒有異議,但必須明確這是本賓館對王翰之死表示同情,出於人道主義自願補償給王翰家屬的。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除確認了原審判決認定的全部事實,另查明:罪犯仝瑞寶在選擇犯罪對象的兩個小時內,曾7次上下銀河賓館的電梯。對此節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還查明,王翰所住的房間門上配有探視鏡、安全鏈及自動閉門器。銀河賓館陳述,在客房門後張貼的安全告示中有要求旅客“看清門外訪客再開門”的提示,王利毅、張麗霞認可門後有安全告示,但表示不清楚告示中是否有前述內容。此節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王翰在賓館內被害、財物被劫,是仝瑞寶犯罪的直接、必然結果。該犯罪結果所引起的刑事和民事侵權責任,只有仝瑞寶才應當承擔。抗訴人銀河賓館與仝瑞寶的犯罪行為既沒有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又沒有客觀上的行為牽連。銀河賓館的行為雖有不當之處,但這些行為不會必然地導致王翰死亡。因此,銀河賓館與仝瑞寶不構成共同侵權,不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抗訴人王利毅、張麗霞主張銀河賓館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此規定是指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直接導致消費者受到損害的情形。本案王翰之死,並非由抗訴人銀河賓館提供的服務直接造成,故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情形。抗訴人王利毅、張麗霞主張對本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於法有悖。
賓館作為服務性行為,以向旅客提供與收費相應的住宿環境和服務,來獲取旅客付出的報酬。賓館與旅客之間的關係符合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是契約關係,應當適用契約法律規定來調整。本案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施行以前,當時的法律對此類契約糾紛缺乏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號)的第條規定:“契約法實施以後成立的契約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契約法的規定;契約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契約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契約法的有關規定。”根據這一司法解釋,對本案可以適用契約法調整。
契約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契約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任何旅客入住賓館時,都不會希望自己的人身、財產在入住期間受到侵害;任何賓館在接待旅客時,也不願意出現旅客的人身、財產被侵害事件,以至影響自己賓館的客流量。因此,根據住宿契約的性質、目的和行業習慣,避免旅客人身、財產受到侵害,就成為此類契約的附隨義務。按照收費標準的不同,各個賓館履行俁同附隨義務的方式也會有所不同,但必須是切實採取有效的安全防範措施,認真履行最謹慎之注意義務,在自己的能力所及範圍內最大限度地保護旅客不受非法侵害。住宿契約一經成立,無論賓館是否向旅客出具口頭的或者書面的安全保護或承諾,契約的附隨義務都隨之產生並客觀存在。本案中,抗訴人銀河賓館向旅客承諾“24小時的保全巡視,確保您的人身安全”,是自願將契約的附隨義務上升為契約的主義務,更應當恪守職守履行這一義務。
自王翰登記入住銀河賓館起,王翰就與抗訴人銀河賓館形成了以住宿、服務為內容的契約關係。在此契約中,銀河賓館除應履行向王翰提供與其四星級收費標準相應的房間設施及服務的義務外,還應履行保護王翰人身、財產不受非法侵害的義務。王翰是在賓館內被犯罪分子殺害的。由於刑事犯罪的突發性、不可預測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樣化,作為賓館來說,儘管認真履行保護旅客人身、財產不受非法侵害的義務,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類犯罪事件在賓館內發生。因此,一旦此類犯罪事件發生,不能以賓館承擔著保護旅客人身、財產不受非法侵害的契約附隨義務,就一概認為賓館負有責任,具體情況必須具體分析。對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根據罪責自負的原則,必須由犯罪分子承擔刑事和民事的法律責任。賓館能證明自己確實認真履行了保護旅客人身、財產不受非法侵害的契約義務後,可以不承擔責任。
抗訴人銀河賓館作為四星級賓館,已經具備了將賓館大堂等公共活動區與旅客住宿區隔離的條件。為了適應市場化的要求,賓館不需要也不可能對進入賓館大堂等公共活動區的所有人員進行盤查、登記。但是為了住宿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賓館必須、也有條件對所有進入住宿區的不熟識人給予充分注意,在不乏熱情的接待、詢問中了解此類人員的動向,以及時發現並遏止其中一些人的犯罪企圖,保護旅客的安全。事實證明,銀河賓館並沒有配備專門人員負責此項工作,以至罪犯仝瑞寶出入王翰所在的住宿區時,均沒有遇到過賓館工作人員,更談不上受到注意與詢問,因而才能順利進入客房作案,作案後又從容逃脫,王翰的屍體在第二天才被發現。銀河賓館不在旅客住宿區配備負責接待的工作人員,是其工作中的一大失誤,這一失誤已將旅客置於極不安全的境地,這也是仝瑞寶將銀河賓館選作犯罪地點的根本原因。銀河賓館雖然在住宿區每個樓層的電梯口都安裝了電視監控設備,但是當監控設備已經反映出仝瑞寶為等待犯罪時機在不到兩小時內7次上下賓館電梯時,賓館工作人員不能對這一異常舉動給予密切注意。事實證明,由於出入電梯間的客流量較大,這一措施對及時保護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並不奏效。銀河賓館沒有全面、認真地履行契約義務,自應承擔違約責任。
抗訴人銀河賓館的客房裝備著探視鏡、自動閉門器和安全鏈條等設施,並以告示提醒旅客必須看清門外來客時再開門。作為四星級賓館,這些安全設施應當說是比較完備的。但是銀河賓館應當知道,旅客來自四面八方,其語言、文化程度、生活習慣、旅行常識有很大差異。在此情況下,賓館不能認為給客房裝備了安全設施、並且用文字提示了安全常識,就是盡到了自己的義務,還必須認真、負責地教會旅客在什麼情況下使用以及如何使用這些安全設施,直至旅客形成使用這些設施的習慣。否則,縱有再好的安全設施,也會形同虛設。銀河賓館在這方面所盡義務是不夠的,其以“王翰沒有按照提示的要求看清門外來客後再開門,以致仝瑞寶能夠進入房間犯罪”為由否認自己違約,理由不能成立。
契約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契約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契約一方訂立契約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契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抗訴人銀河賓館履行義務不符合契約的約定,以至使旅客王翰陷入危險的環境,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應當指出,銀河賓館依法只對其在訂立契約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契約可能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王翰被害及其財產被劫的損失,必須由殺害王翰的犯罪分子仝瑞寶承擔。還應當指出,王翰作為旅客,時刻注意保護自己的人身、財產安全,也是她在訂立住宿契約後應當履行的契約附隨義務。王翰未能充分了解和利用賓館提供的安全設施,以至給仝瑞寶的犯罪提供了條件,在履行契約附隨義務中也有過失,因此可以酌減銀河賓館的違約賠償數額。
抗訴人王利毅、張麗霞在一審提起賠償訴訟時,所引法律依據是混亂和不完全適用的。原審根據有利於權利人的原則,確定本案為契約違約並依法處理本案糾紛,是適當的。王翰被害,給王利毅、張麗霞造成極大的物質與精神損失,因此要求抗訴人銀河賓館給付包括精神損失費50萬元在內的百餘萬元賠款。鑒於這些損失主要應當由犯罪分子仝端寶承擔,原審對王利毅、張麗霞的訴訟請求不予全部支持,是正確的。

最後判決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恰當,審判程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於2001年1月17日判決:
駁回抗訴,維持原回。
抗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325.80元,由抗訴人王利毅、張麗霞及抗訴人上海銀河賓館各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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