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人的權利

特定人的權利

法律術語,特定人的權利:指婦女、母親、兒童、老離退休人員、烈軍屬、華僑、歸僑和僑眷在內的人員特有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特定人的權利
  • 外文名:Rights of a particular person
  • 定位:法律術語
  • 含義:指婦女、母親、兒童等特有的權利
  • 確定時間:1954年憲法
內容,權利變遷,

內容

1、婦女
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
2、華僑
第五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3、老年人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
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
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權利變遷

“特定人”是指基於宗教、種族、文化、身體等原因在社會上處於劣勢,或者為了社會全面發展、保障人權的需要而由憲法特別指定,在一般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上享有特殊保障的特殊群體。對“特定人”權利的規定與保護,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個國家的進步與文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至今,出台了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四部憲法,在這四部憲法中,“特定人”權利有不同的表述,呈現出基本確立、停滯倒退、初步恢復、快速發展的變遷軌跡。
1954年憲法:“特定人”權利的基本確立
1954年9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屆全國人大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使我國的民主法制建設具有了一個良好開端。1954年憲法對“特定人”權利作出了四項明確規定,基本確立了國家對社會弱勢群體及特殊人群的法律保障體系。
第一、規定喪失勞動能力者享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1954年憲法規定:“勞動者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舉辦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民眾衛生事業,並且逐步擴大這些設施,以保證勞動者享受這種權利。”自古以來,“老有所終,壯有所用,幼有所長,鰥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的社會一直是普通民眾心中無限嚮往的美好理想。但在階級矛盾嚴重激化的剝削社會,這種美好理想是不切實際的“烏托邦”。只有進入消除了階級剝削與壓迫的社會主義新社會,這種理想的實現才真正具有了現實可能性。
第二、提出要特別關懷青年的發展。新中國成立後,黨和政府高度重視青年工作,將青年人視為民族的希望與未來,積極關心青年成長。毛澤東就曾經熱情讚揚青年人是“早晨八九點鐘的太陽”,“朝氣蓬勃”。因此,1954年憲法明確提出:“國家特別關懷青年的體力和智力的發展。”
第三、宣布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中國共產黨歷來主張男女平等,一貫重視在革命與建設過程中發揮婦女的積極作用。為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1954年憲法鄭重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第四、明確華僑正當權益受憲法保護。新中國成立後,作為鞏固和發展愛國統一戰線的重要內容,中國共產黨非常重視對海外華僑華人的工作。為此,1954年憲法特別規定:“保護國外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隨後幾年裡,依據憲法的規定,中國政府制定了一系列關於華僑工作的具體政策,如《華僑申請使用國有的荒山荒地條例》、《華僑投資於國營華僑公司的優待辦法》、《關於貫徹保護僑匯政策的命令》等,同時,對在國外因各種原因導致難以在國外生活的“難僑”伸出幫助之手,幫助他們回國,並妥善安排他們回國後的生活。這一系列行動得到了海外華僑的普遍讚賞,出現了海外華僑“回流”的高峰,千百萬華僑華人和歸僑、僑眷以各種方式為新中國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和社會發展作出了卓越貢獻。
由於社會歷史條件的限制,1954年憲法對“特定人”權利作出的規定也不可避免地帶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制憲者對公民以及公民權利的認識存在片面性。新中國成立後的很長一個時期,包括在1949年新政治協商會議制定的《共同綱領》中,還很少使用“公民”的概念,主要是使用“人民”的概念,並且強調了“人民”與“國民”的區別。在當時看來,人民是國家的主人,作為“人民”內部的國民與“非人民”的國民在所享受的權利上是存在重大差別的,這是人民民主專政的一個體現。因此,1954年憲法雖在某些條款上也使用了“公民”的說法,但由於當時正處於新民主主義社會向社會主義社會的逐步轉變時期,階級鬥爭與剝削階級仍然存在,在社會主義改造任務還沒有完成之前,必須要“剝奪封建地主和官僚資本家的政治權利”,不能允許他們享有公民的基本權利,更不能享受國家的物質幫助。可見,這個時候能夠享受公民權利的主體範圍是有限的。
其次,對“特定人”的權利內容缺少具體規定。制定1954年憲法時,毛澤東非常注意用詞的準確和易懂,特意請了兩個語言學專家作為顧問,並幾次親自參加文字的討論,在文字風格方面強調要簡單、明了。參與1954年憲法制定的張友漁先生也說過:“第八十七條是為了保護婦女的……關於保護婚姻、家庭、近親、兒童的問題,蘇聯和各人民民主國家憲法規定較詳。我們規定得較簡略……憲法上不規定具體的保護的辦法,看來比較簡明,這也是我們這個憲法草案的一個特點。簡明些,老百姓容易懂,容易記,容易行”。因此,1954年憲法並沒有對“特定人”的權利做很具體的規定。這種做法雖然使憲法文本保持了簡明易懂的語言風格,但一味追究語言簡練而不注重內容完備,就會使部分條款在實踐過程中因缺乏明確清晰的界定而增大操作的難度。
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特定人”權利從停滯倒退到初步恢復
1975年1月,第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其時,中國正經歷“文化大革命”的衝擊,經濟建設受到破壞,民主法制遭到踐踏,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在這種背景下通過的1975年憲法,在對“特定人”權利的表述與規定上,與1954年憲法相比出現了一定程度的停滯與倒退,主要是:
第一、捨棄了有關國家舉辦社會保障事業的內容。1975年憲法規定:“公民有勞動的權利,有受教育的權利。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與1954年憲法相比,1975年憲法再次強調了喪失勞動能力者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但對於保障這種權利得以實現的基礎——國家在舉辦社會保障事業方面的責任與義務卻沒有提及,從而使這種權利實現的可能性有所降低。
第二、刪除了關懷青年人發展的內容。1975年憲法刪除了1954年憲法中“國家特別關懷青年的體力和智力的發展”的內容,這對於做好青年工作、促進青年健康成長非常不利。
第三、對有關婦女合法權利的規定更加籠統。1975年憲法規定:“婦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在這裡,省掉了1954年憲法中“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的字樣,使1975年憲法對於婦女合法權利的規定變得更加籠統。
1976年10月,中共中央採取果斷措施粉碎了“四人幫”,宣告了“文化大革命”的結束。1978年2月,第五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78年憲法對“特定人”權利做出了新規定,一定程度上恢復了被1975年憲法所更改或拋棄的內容,而且在個別方面還有所發展。概括起來主要有五點:
第一、重申國家在發展社會保障事業方面的責任與義務。1978年憲法恢復了1975年憲法所捨棄的關於國家有責任與義務發展社會保障事業的規定,重申:“勞動者在年老、生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時候,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逐步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公費醫療和合作醫療等事業,以保證勞動者享受這種權利。”相對於1975年憲法而言,這當然是一種進步。然而,1978年憲法對公民及公民權利仍有限制,依然使用了“勞動者”的概念,延續了前兩部憲法中“不勞動者不得食”、勞動者有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的規定。
第二、增加了保障殘廢軍人及烈屬權益的內容。1954年憲法、1975年憲法沒有對殘廢軍人、烈士家屬的特別規定,而1978年憲法提出:“國家關懷和保障革命殘廢軍人、革命烈士家屬的生活。”這種權利主體範圍的擴大具有積極意義,它是1978年憲法在“特定人”權利方面取得的一個進步。
第三、重新將關心青少年的成長寫入憲法。對於青年人的成長問題,1978年憲法重申:“國家特別關懷青少年的健康成長。”1978年憲法不但恢復了被1975年憲法所拋棄的內容,而且將1954年憲法中的“青年”改為“青少年”,表述更加科學。
第四、明確規定男女同工同酬和男女婚姻自主。在保護婦女合法權益方面,1978年憲法明確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男女同工同酬。男女婚姻自主。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1978年憲法不僅恢復了1954年憲法中關於婦女在多方面享有權利的表述,而且有所發展,特別是在男女平等方面,一改前兩部憲法沒有制定相關措施的做法,明確規定了男女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的內容。
第五、增加了保護僑眷正當權益的規定。“文化大革命”結束後,黨和政府著手調整僑務政策。1977年10月,鄧小平指出:“說什麼‘海外關係’複雜不能信任,這種說法是反動的……這種錯誤說法和做法一定要糾正過來”。同年,鄧小平在接見來北京參加國慶活動的海外華僑、華人代表時說:“過去僑務工作的政策是毛主席、周總理定的,絕大部分要恢復起來,有些需要改正,有些不完善的要完善起來,不妥當的要改進。1978年1月,《人民日報》發表題為《必須重視僑務工作》的社論,指出“華僑是中華民族的組成部分,是我國發展同各國人民友誼的重要紐帶。廣大僑眷、歸僑是我國社會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的一支重要力量。加強僑務工作,團結廣大華僑,充分調動僑眷、歸僑的社會主義積極性,對我們實現四個現代化的宏偉目標,促進中外文化科學技術交流,擴大愛國統一戰線,增進同華僑所在國的友好關係,有著重大的意義”。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1978年憲法在繼承前兩部憲法關於保護華僑正當權益相關內容的基礎上,特意增加了有關保護僑眷的規定,強調:“國家保護華僑和僑眷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
1982年憲法:“特定人”權利的快速發展
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的召開,從根本上結束了“左”傾錯誤對黨和國家工作的干擾,使我國的社會主義建設事業走上健康發展的軌道,各方面工作都取得了長足進步。為了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建設新時期的實踐需要,1982年12月4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再次對原有憲法進行修改,通過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1978年憲法繼承並發揚了前三部憲法關於“特定人”權利的正確內容,並根據新情況、新任務和新要求增加了許多新的規定,使其內容更加豐富,表述更加科學,從而將對“特定人”權利的保障發展到了一個新的高度,主要表現在六個方面:
第一、首次完全使用“公民”概念。1982年憲法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1982年憲法不僅明確規定了“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使公民的範圍得到空前擴大,而且在公民基本權利方面有所拓展。如使物質幫助權惠及所有應該得到幫助的公民、保護殘疾人的利益等等。1978年憲法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這一章提到“總綱”之後“國家機構”之前,顯示了憲法對公民權利的重視。
1982年憲法用“公民”代替“勞動者”,絕不是簡單的立法技術問題,而是“文化大革命”結束後中國共產黨對原有的“以階級鬥爭為綱”的治國理念進行重大調整在制憲問題上的真實反映。
第二、增加了對軍人家屬和有殘疾公民進行保障與幫助的規定。1982年憲法進一步擴大了國家優撫幫扶的對象範圍:“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經過1977-1981年的發展,我國經濟得到了迅速恢復和發展,1982年國家財政總收入達到1123.97億元,為改善“特定人”的權益打下了良好的經濟基礎。
第三、強調青少年及兒童的全面發展。關於青少年及兒童的權益,1982年憲法作了全新的表述:“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1982年憲法用“青年、少年、兒童”的提法代替了1954年憲法中“青年”和1978年憲法中“青少年”提法,並且增加德、智、體全面發展的內容,充分體現了鄧小平對憲法修改要“完備、周密、準確”的原則要求,也充分體現出1982年憲法在立法語言使用方面更加科學,對特定問題的認識更加深刻。
第四、明確保護婦女權益、實現男女平等的具體措施。1982年憲法在保護婦女合法權益方面的進步也很顯著,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這表明1982年憲法不僅要保障男女同工同酬,而且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作為實現男女平等的重要措施。同時,1982年憲法增加“國家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的內容也非常具有現實針對性,參與制定1982年憲法的法學專家肖蔚雲在談到憲法修改背景時曾提到:
“現在社會上重男輕女思想仍然很嚴重,婦女幹部所占比例仍然很少”。可見,在憲法中寫入“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的內容,正是黨和國家為儘快改變這一狀況而作出的重大決策。
第五、明確規定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前三部憲法都沒有對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做出規定,1982憲法則增加了相應條款,具體表述是:“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這項內容的增加也是基於客觀需要而修改的,肖蔚雲曾經指出是“針對目前社會上一些人不贍養父母,甚至虐待老人的現象”增加了這一內容,而“在現實生活中,主要還是成年人不贍養老人的現象多,父母不撫養子女的現象很少,倒是有的父母溺愛子女。所以憲法規定教育子女是父母的義務,應當引起父母的重視”。這一規定在促進家庭和睦、消除社會不良風氣以及提升民族道德水準方面的積極意義是顯而易見的。
第六、增加對歸僑利益的保護。關於保護華僑正當權益方面,在繼承前三部憲法合理內容的基礎上,1982年憲法專門提出要保護歸僑的合法權益,使得相應的規定更加科學合理。新憲法的完整表述是:“保護華僑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這也是1982年憲法對前幾部憲法的發展與完善。
關於新中國憲法中“特定人”權利變遷的幾點思考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一成立,就非常重視對“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不像資本主義國家在經過漫長的歲月後才確認“弱勢群體”的權利。即使是“使公民社會權正式獲得基本權利地位”的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也只是對婦女、青少年兒童以及老弱病殘的權利做了初步的規定。而我國的第一部憲法就全面規定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以後幾部憲法也都繼承並相應發展了這些規定。這是社會主義的本質使然。
第二、新中國四部憲法都把“現實保障性”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取捨標準。毛澤東1954年3月23日在憲法起草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上就說:“人民的權利和義務,也有過渡時期的特點。支票開得好看,但不能兌現,人民要求兌現,怎么辦?還是老實點吧!”在回答1982年憲法討論中有人提出應增加“公民因受自然災害而生活困難的,國家給予救濟”的內容時,肖蔚雲解釋說:“如果憲法寫上這一條關於救災的內容,完全由國家負擔,這也是很難做到的……所以憲法未增寫這樣的條文”。這雖然使寫入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有切實的保障,但另一方面,也使憲法中關於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款不夠規範和系統。反映在“特定人”權益保障方面,就是缺失了很多原本非常重要的內容,諸如對災難、失業、不能就業、孤兒等進行救濟和保障的內容,等等。
第三、憲法對“特定人”權利的規定與保護的變化過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國民主政治的發展過程。1954年憲法基本確立了國家對社會弱勢群體及特殊人群的法律保障,受歷史的局限,1975年憲法、1978年憲法對“特定人”權利的相關規定出現了一些變化,1982年憲法在全面保護“特定人”權利方面有明顯進步,但是還需要進一步探索。新中國四部憲法中關於“特定人”權利的規定的變遷既是社會文明進步的結果,也有利於社會朝著文明進步方向繼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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