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留置權

留置權可因擔保範圍的不同而區分為一般留置權和特別留置權。[1]

特別留置權亦有稱法定留置權,一般散見於民法及上地法、海商法等民事特別法中,指法律為保護債權人利益,直接規定債權人享有留置的權利。[2]

如房屋承租人不交付租金時,出租人可留置房屋內承租人的財產;旅客不交付住膳費時,店主可留置旅客的行李及其他物品;託運人不交付運費時,運送人可留置運送物。[2]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特別留置權
  • 性質:留置權分類之一
  • 類型:不動產出租人;業主留置權;
  • 詞性:名詞
特別留置權的類型,特別留置權的“特殊”之處,特別留置權與一般留置權的不同,完善我國特別留置權立法的理論構想,

特別留置權的類型

(一)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
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產生的債權,對於承租人的物置於該不動產的,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的物不在此限。瑞士債法有如此規定。其特點如下:(1)留置物與債權之間無須有牽連關係,只須置於租賃的不動產,不以出租人取得其物的占有為必要。(2)可以留置的標的物,是否以承租人的動產為限,還是兼及於工作物、定著物,依有關判例,認為指動產而言。(3)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以可以請求的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的租金為限,本期租金並不以屆清償期為必要。(4)出租人對於留置物的取去有異議權與阻止權,除非承租人因業務需要取去其物,或其取去留置物符合通常的生活關係,或所留的物足以擔保支付租金。承租人離開其租賃的不動產,出租人對於其物同時有占有權。(5)出租人留置權的特別消滅原因有:一是留置物的取去,但其取去系乘出租人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的不在此限;二是擔保的提出,承租人不僅可以提出擔保,以全部消滅出租人的留置權,也可以提出與各留置物價值相當的擔保,以部分地消滅對該物的留置權。這是留置權不可分原則的例外。
(二)業主留置權
瑞士和德國民法均規定了業主留置權,即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的場所的主人、飲食店、浴池的主人,就住宿、飲食或墊款(洗衣、洗車、加油、電話)所產生的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的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為此留置權的成立,債權的發生雖與其營業須有關係,然不以與物有牽聯關係為必要,也不以主人占有其物為必要。解釋上法律關於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的規定,對此種留置權也適用。
(三)承運人的留置權
日本商法、英國商法及瑞士債法均規定了承運人的留置權。即承運人為保障其運費及相關費用能受清償的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品有留置權。對於旅客所交託的行李,即使不另外收費,也有留置權。按照債權的比例取得留置權,為承運人留置權的一大特點,也是留置權不可分原則的一大例外。在聯運關係中,最後承運人就全體承運人應得的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對託運物品有行使留置權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前一承運人在其運費未得到清償時,有權要求後一承運人對託運物品行使留置叔。
(四)船舶留置權
我國《海商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契約另一方未履行契約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時消滅。”同時,該條第1款規定了留置權的受償順序:“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由此可見,船舶留置權的權利人僅限於造船人和修船人,其主體是特定的;其目的是保證造船人的造船費用和修船人的修船費用得以償還;其消滅原因主要是權利人不再占有船舶。船舶留置權是海商法上特有的制度,並為國際社會所普遍承認。

特別留置權的“特殊”之處

第一,特別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特別留置權的標的物並不以存在牽連關係為必要條件;
第二,特別留置權也不須以留置權人已經占有了標的物為必要條件;
第三,單個留置物上的特別留置權可以因為債務人提供另外價值相當的擔保物而消滅,這與一般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存在著明顯的區別。

特別留置權與一般留置權的不同

特別留置權與一般留置權不同,它是一種特種債權關係,應當由法律直接規定,債權人不得隨意扣押債務人的財產,被留置的財產價值應與未清償的債務數額相當。特別留置權不限於動產,但不應該是法律禁止扣押、查封之物。如承租人及其家屬一個月內生活的必需晶以及債務人執業所必需的工具、物品,則不能行使特別留置權。

完善我國特別留置權立法的理論構想

在現代社會,抵押權與質權由於具有融資功能,涉及現代金融、證券諸多行業,種類繁多且標的數額較大,因而是立法者極力關注的對象,也是學者們熱衷研究的課題。相比較而言,留置權尤其是特別留置權更多地保留了古老擔保法的特點,在擔保物權領域處在一個不太引人注意的角落。但它在一般的市民生活中卻發揮著積極作用,受到市民社會的普遍歡迎。鑒於我國《物權法》正在加緊制定的事實,留置權和特別留置權作為擔保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其進行正確的認識和完善是必要的。特別留置權制度在崇尚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體系中不僅不與民法相衝突,反而更體現了民法深層次的本質特性。我國立法者必須予以仔細考慮的是:作為一種法定擔保物權,設定特別留置權的目的在於對符合特定條件的債權給予優先保護。從這一觀點出發,我國目前的特別留置權立法可考慮有選擇地承認幾種債權人對位於其不動產的空間內或依附於其不動產存在的物的特別留置權。主要有:第一,旅店經營者在旅客不能按期支付住宿費及其他為滿足旅客需要而提供的服務的墊款時,應對客人攜帶的物品享有留置權。《德國民法典》第704條有類似規定,法國民法上稱為“旅館經營人的優先權”,日本民法也有“旅店宿泊”的先取特權。但應注意此種留置權所涉及的物的範圍,主要應為旅客暫存的物,並且不得涉及旅客所攜帶的具人身性質的私人物品,如拐杖、假髮、治病的藥品等。其次,承認出租人對於承租人帶來的位於出租人空間內的物品的留置權。《德國民法典》規定於第559條、第592條;《法國民法典》規定為“房屋與土地之租金,對當年收穫的果實,為租用的房屋或農場配備的一切物品等”的優先權;日本規定為“不動產租賃”之先取特權。這些對特別留置權的認可很大程度上是對目前日常交易習慣的承認,而且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以及物權制度的進一步明細化,有關留置權的經濟糾紛將不斷增多,對這些特別留置權的法律認可也是目前物權立法緊要的任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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