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敏感海域

特別敏感海域

特別敏感海域( PSSA) 是指需要通過IMO的行動特別保護的海洋區域,這些區域經過確認在生態、社會經濟、科學特徵等方面具有特殊意義,而這些特徵又特別容易受到國際航運活動的破壞。在確認特別敏感海域時,相關的滿足法律條款要求的保護措施必須得到IMO 的批准或採納,從而防止、減少或消除對環境的威脅及保護環境的脆弱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特別敏感海域
  • 外文名:Particularly Sensitive Sea Area
  • 簡稱:PSSA
  • 定義:IMO的行動特別保護的海洋區域
  • 特性:生態學、社會經濟學或科學的特性
  • 起源:TSPP resolution 9
概念,起源及發展,分布特點,鑑定標準,必須滿足條件,其他考慮因素,鑑定程式,特殊區域區別,中國南海,可能性分析,應對措施,

概念

PSSA 是指這樣一個區域,即“該區域具有公認的生態學、社會經濟學或科學的特性,且該特性可能易受來自國際航運活動的影響,因而需要通過IMO 行動採取特別保護性措施的區域”。成員國在提出PSSA 申請時必須同時提出至少一項相關保護措施(associated protective measures,簡稱APM),且只有在至少一項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APM 被採納後,該區域才能最終被指定為PSSA。
鑑定和指定PSSA 和採納相關保護措施需要考慮三個方面的因素:該區域的特別的環境特徵;區域對來自國際航運活動的損害具有的脆弱性;在IMO 許可權內採取相關保護措施以防止、減少、控制航運活動造成損害的可能性。
IMO 是認定PSSA 和採納APM 的唯一責任主體,申請主體則只能為IMO 成員國。若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對同一地區具有共同利益,則他們可提出聯合申請,該申請應包括統一的措施和程式以便成員國管轄權的協調與合作。

起源及發展

特別敏感海域概念起源於1978 年2 月6 日至17 日在倫敦召開的油輪安全和防止污染聯席會議的第9 號決(TSPP resolution 9)。該項名為“特別敏感海域的保護”的決議特別提請國際海事組織與其他組織、實體合作,發起一項新的研究,創建一種新的海洋區域制度,並針對該類區域的特別敏感性質,評估需要保護的程度以及可採取的合理措施,以便在合法利用海洋的前提下防止來自船舶和傾倒對海洋的污染,從而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作為國際海事組織的主要下屬機構之一,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Meritime Environment ProtectionCommittee,簡稱MEPC)被國際海事組織指定為負責研究特別敏感海域制度的機構,並於1986 年的第23 屆會議起著手相關工作。
1991 年, IMO 通過了關於指定特殊區域和確定特別敏感海域指南的第A.720 (17) 號大會決議。第43 屆環保會對這些建議進行了充分的審議,起草了關於確定特別敏感海域的程式,並起草了一份大會決議草案將其補充到第A.720 (17) 號大會決議中。第21 屆大會通過了該項決議,即第A. 885 (21) 號大會決議。第44 屆環保會對上述兩項大會決議又開始了新一輪審議。第46 屆環保會在秘書處準備的檔案基礎上最後確定了一個關於“特殊區域和特別敏感海域的確定和保護”的大會決議草案,經IMO 第22 屆大會批准後,由A. 927(22) 決議取代第A. 720 (17) 號和A. 885 (21) 號大會決議。

分布特點

現有特別敏感海域的特點
區域分布情況
現有的特別敏感海域主要集中於歐洲水域、非洲西部、北部水域、美洲中部水域,以及澳大利亞東部北部水域,亞洲、北冰洋、南極地區則無任何水域被指定為特別敏感海域。
目前,被國際海事組織指定的特別敏感海域已有13 個,具體情況如下表:
特別敏感海域
(PSSA)
申請國
指定時間及決議
相關保護措施(APM)
大堡礁
澳大利亞
1990.
9MEPC.44(30)
國際海事組織建議適用澳大利亞領航制度;強制通報制度
大堡礁的延伸地區,包括托雷斯
海峽
澳大利亞、巴布亞新幾內

2003.7MEPC.133(53)
雙航道制度( two way route);國際海事組織建議適用澳大利亞領航制度
撒巴那-卡瑪居埃群島
古巴
1997.9MEPC.74(40)
避航水域
馬爾佩洛島
哥倫比亞
2002.3MEPC.97(47)
避航水域
佛羅里達礁島周圍海域
美國
2002.3MEPC.98(47)
避航水域;禁止下錨水域
瓦登海
荷蘭、丹麥、德國
2002.1
MEPC.101(48)0
強制深水航道
帕拉卡斯國家保
護區
秘魯
2003.7MEPC.106(49)
避航水域
西歐水域
比利時、法國、愛爾蘭、葡萄牙、西班牙、英國
2004.10MEPC.121(52)
強制通報義務
加那利群島
西班牙
2005.7MEPC.134(53)
避航水域;分道通航制;建議航道措施;強制通報義務
加拉帕格斯群島
厄瓜多
2005.7MEPC.135(53)
避航水域;強制通報義務;建議航道措施
波羅的海
丹麥、愛沙尼亞、芬蘭、德國、拉脫維亞、立陶宛、波蘭、瑞典
2005.7MEPC.136(53)
分道通航制;建議深水航道;避航水域;強制通報義務;MARPOL“特殊區域”;
MARPOL 硫氧化物控制排放區
夏威夷帕帕哈瑙莫夸基亞國家海洋遺蹟
美國
2008.4MEPC.171(57)
避航水域;建議或強制通報義務
博尼法喬海峽
法國、義大利
2011.7MEPC.204(62)
關於航行的建議
沙巴淺灘
荷蘭
2012.10MEPC.226(64)
避航水域;禁止下錨水域
申請國及申請方式
已經申請特別敏感海域的國家也主要為一些歐洲、美洲、大洋洲國家,其中以歐洲國家最為活躍,並積極通過聯合方式申請,如瓦登海特別敏感海域、西歐水域特別敏感海域、波羅的海特別敏感海域、博尼法喬海峽特別敏感海域等均為多國聯合申請設立。有些國家還將所屬的遠洋島嶼周圍水域作為特別敏感海域提出申請,如西班牙的加納利群島特別敏感海域、美國夏威夷的帕帕哈瑙莫夸基亞國家海洋遺蹟特別敏感海域、荷蘭的沙巴淺灘特別敏感海域等。澳大利亞則是最早設立特別敏感海域的國家,其後澳方與巴布亞紐幾內亞聯合提出設立的托雷斯海峽特別敏感海域(作為大堡礁特別敏感海域的延伸)則是特別敏感海域制度發展中引起的爭論最多的一個案例。美洲中部水域則分布著為數最多的特別敏感海域,一方面有如上所說西班牙、荷蘭等將該區域內的遠洋島嶼周邊水域設為特別敏感海域外,另一方面美國、古巴、哥倫比亞、秘魯等國也積極設立了自己的特別敏感海域。
申請前區域的保護情況
已有的特別敏感海域內海域並不存在任何領土、劃界等爭議,雖然有些區域在申請時因相鄰國家擔心申請國以設立特別敏感海域擴大管轄權而提出異議(如古巴在提出設立撒巴那-卡瑪居埃群島PSSA 申請時,美國政府便因此提出反對),但這種爭議並未延續很長。多數特別敏感海域在設立前已存在不同程度的保護,包括國際海事組織採取的措施、有關國際組織採取的措施和沿海國通過國內立法採取的措施等,如瓦登海、波羅的海在設立特別敏感海域之前已被設立為MARPOL 公約下的特殊區域,並採取了有關限制排放的措施予以保護;夏威夷帕帕哈瑙莫夸基亞國家海洋遺蹟、帕拉卡斯國家保護區則早已被所屬國列入海洋保護區予以保護;另外,國際海事組織還通過一系列決議在個別區域採取了船舶航線制、船舶通報制度等措施。每個申請國在申請書中均列明區域內已採取的保護措施(如果已經存在任何保護措施的話),並依據已有措施不能有效保護區域海洋環境的狀況,分別提出了擬修訂或擬採取的相關保護措施,以便防止、減少、控制該區域遭受來自國際航運活動的影響。

鑑定標準

必須滿足條件

“IMO 辨別和確定特別敏感海域指南”規定,申請特別敏感海域時,該海域的特徵必須至少滿足下列標準中的一個,並且該海域已受到國際航運活動的威脅。
(一)生態學標準
1.唯一性或稀有性:該區域或生態系統是唯一的,如果它是一類中的僅有一個,例如它是稀有、瀕危物種的僅有棲息地。一個區域或生態系統是稀有的,如果它僅存在於少數區域或該類區域正在大面積減少。一個生態系統如果對一區域或國際上有重要影響,則其可能延伸至某國界線以外。海洋物種產卵、繁殖和養護區也可能成為稀有或唯一的。
2.重要棲息地:該區域對一些魚類種群、稀有或瀕危海洋物種的生存、運轉或恢復,或為大的海洋生態系統提供支持方面是極為重要的。
3.依存性:該區域的生態過程高度依存生物群落系統(如珊瑚礁、海藻群、紅樹林、海藻基床)。這些生態系統通常具有很高的多樣性,並依存這些生物群落。這種依存性還包括對魚類遷徙路線、爬行動物、鳥類、哺乳類和無脊椎動物的依存等。
4.代表性:該區域在物種多樣性、生態系統、生態或自然地理過程,或生態群落或棲息地類型或其他自然特性方面具有顯著的代表性。
5.多樣性:該區域具有特殊的物種多樣性或遺傳多樣性或有著差異很大的生態系統、棲息地和生物群落。
6.多產性:區域有著特別高的自然生物資源產量,且這種多產性是因處於海洋風區、上升流區及環流區這樣的區域,由於生物和自然過程而導致的生物數量增加的淨結果。
7.產卵或繁殖地:該區域是海洋洄游物種極為重要的產卵或繁殖或成長地,或者該區域被公認為一些魚類、爬行動物、鳥類、哺乳動物或無脊椎動物的遷徙路線。
8.自然性:該區域相對的缺少人為原因引起的干擾或退化。
9.完整性:該區域是一個完整的生物功能單位,是一個高效、平衡的生態統一體。
10.脆弱性:該區域極易因自然災害或人類活動影響而惡化,沿海棲息地內的生物群落對環境條件的改變耐受能力很低,幾乎在耐受極限的邊緣生活(如在溫水、鹽度、混濁度或深度方面)。這些生物群落可能會遭受風暴或其他自然條件(如環流類型等,這些自然條件能夠導致有害物質在該區域內水體或沉積物中濃縮或滯留)、緩慢的沖刷速度,和(或)缺氧等引起的自然壓力影響。其他壓力可能因人類污染等影響和鹽度變化而引起。因此,這樣一個易受自然和(或)人為壓力影響的區域可能需要特別保護措施以防止進一步的包括因國際航運活動而導致的壓力。
11.生物地理學上的重要性:該區域具有罕見的生物地理學特性,或者是一種或幾種生物地理學類型的代表,或者具有生物學、化學、物理學或地質學上的獨特或不尋常的特性。
(二)社會、文化和經濟標準
1.社會或經濟上的依存性:該區域的環境質量和生物資源的利用對當地的社會或經濟來說是非常重要的,包括當地的漁業、娛樂業、旅遊業及當地人的生活。
2.人類依存性:該區域對維持當地人的傳統生活或食品生產活動或保護當地的文化資源來說是非常重要的。
3.文化遺產:該區域因具有重要的歷史和考古遺址而非常重要。
(三)科學和教育學標準
1.研究價值:該區域具有很高的科研價值。
2.用於監測研究的基線條件:該區域提供了關於生物或環境特性的基線條件,因其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具有相對穩定性以致於被認為處於自然或近自然的狀態中。
3.教育學價值:該區域提供了闡述特殊自然現象的條件。

其他考慮因素

對於鑑定為特別敏感海域的區域,除應至少滿足上述三個標準之一以外,該區域還應易受來自國際航運活動的影響。對於該特性,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一)船舶交通特性
1.工作特性:該區域內海洋活動的類型(如小型漁船、小遊艇、石油和天然氣鑽井)可能會降低航行安全。
2.船舶類型:穿過或鄰近該區域航行的類型(如高速船、大型油輪或小富餘水深的散裝油輪)。
3.交通特性:交通數量或密度、船舶的相互影響,離岸距離或其他航行危險,如船舶碰撞或擱淺。
4.有害物質:船上有害物質的類型和數量,無論貨物、燃料或貯存物。
(二)自然因素
1.水文地理:水深、海底及海岸地形,缺少近安全錨地,以及其他能引起航行警告的因素。
2.氣象學:主要氣候、風速與風向、大氣能見度,以及其他能夠增加船舶碰撞和擱淺危險及排放物對海洋破壞的危險的因素。
3.海洋學:潮流、洋流、冰期,以及其他能夠增加船舶碰撞和擱淺危險及排放物對海洋破壞的危險的因素。
(三)其他考慮因素
在認定一區域為特別敏感海域及考慮相關保護措施對防止、減少、控制被認定的脆弱性方面,下列信息也可能有所幫助:①任何國際航運活動正在引起或可能引起破壞該區域特性的證據,包括潛在破壞的重要性或危險性,可能引起破壞的危害的程度,該破壞是否具有可預見性,以及這種破壞是否具有復發性或積累性;②任何有關擱淺、碰撞、泄漏及由此引發後果的歷史;③任何因指定特別敏感海域引起的國際航運活動變化而導致的對該區域外環境的不利影響;④來自其他環境資源的壓力;⑤任何已生效措施以及它們的實踐或可預期的有利影響。

鑑定程式

鑑定特別敏感海域的程式
相關保護措施的申請
一國在提出特別敏感海域申請時應同時提出擬採取的相關保護措施。該申請應首先列出一個摘要,包括申請該區域為特別敏感海域的目的、區域的地理位置、需要保護的必要性、相關保護措施及其如何應對該區域的脆弱性,以及採取該措施成為優選的原因。每個申請應包括如下兩個部分:
(一)說明、區域的重要性及脆弱性
1.說明:包括該區域的準確地理位置及明確標註區域位置和擬採取相關保護措施的基準海圖。
2.區域的重要性:該區域生態學或社會經濟或科學方面的重大價值、
3.該區域對來自於國際航運活動的損害具有的脆弱性,包括國際航運活動在區域引發風險的性質和程度,並具體描述這些現在或將有的航運活動及其單獨或與其他威脅結合而引起的危害的程度和重要性。
(二)適當的相關保護措施及國際海事組織同意或採用這些措施的許可權。
申請還應包括申請國迄今為止在該區域內所採取的保護措施,以及將來在有關船舶違反相關保護措施要求的情況下,該國依其國內法將要採取的具體措施,並且這些措施不得違反《聯合國海洋法公法》所體現的國際法規則。
相關保護措施的評估
國際海事組織應對每一份申請進行個案評估(即便幾國聯合申請,也單獨對各國進行評估和鑑定),並應包括相關保護措施的可行性、適當性,該措施對區域外圍環境的影響及與區域面積、脆弱性的關聯性。國際海事組織對申請的鑑定程式如下:
1.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在國際海事組織內對特別敏感海域申請的評估負主要責任,所有申請應當首先提交給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應當審查申請中的內容是否違反《指南》並設立一個由適當的環境、科學、海洋學和法律專家代表在內的技術組,鼓勵申請國提供基準海圖及其他支持該海域被指定為特別敏感海域的信息。技術組應向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提交一個包括調研結果和評估結果摘要的簡短報告,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在此後的報告中應適當的提及這一評估結果。
2.依據其評估結果,若符合《指南》規定,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原則上可同意該區域為特別敏感海域,並通知具體負責各種相關保護措施審查的分委員會、委員會或會議,相關分委員會或委員會對該措施進行覆核,並決定其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在該措施被同意採用前,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不得指定該區域為特別敏感海域。若措施未被接受,則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可拒絕該申請或要求申請國提出新的相關保護措施。
3.對於需海上安全委員會同意的相關保護措施,分委會應向海上安全委員會提交同意該措施的建議,或者若分委員會不同意,則通知海上安全委員會和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其反對的理由,海上安全委員會對上述任何建議進行考慮,若同意該措施,則通知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並由其決定。
4.若申請被拒絕,則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應通知申請國拒絕的理由,並在適當情況下要求申請國提交其他有關信息,若相關保護措施被上述分委員會或委員會採納,則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最終指定該區域為PSSA。
在指定一區域為特別敏感海域後,國際海事組織應提供一個論壇以便對相關保護措施進行審查和重新評估,並鼓勵船旗國及申請國對已採取的相關保護措施提出建議。國際海事組織還應保證相關保護措施在國際海事組織及國際法框架下儘快有效實施。國際海事組織在考慮特別敏感海域申請及相關保護措施時應考慮到開發中國家及轉型經濟國家的技術、財政資源狀況。當一區域被最終指定為特別敏感海域後,所有相關保護措施應依國際海道測量組織(IHO)的符號和方式繪圖,申請國應保證相關保護措施的實施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反映的國際法。成員國應保證其船舶遵守這些措施的規定,並在該國船舶違反規定和收到申請國通知後,向申請國提供其採取措施的細節。

特殊區域區別

特殊區域與特別敏感海域均為旨在保護特殊海洋區域環境的制度,二者在發展過程中也有著緊密聯繫,並在內容上存在一定共通之處,因而易為混淆,但二者有著明顯的區別。
設定水域範圍方面
在設定水域方面,特殊區域僅適用於閉海和半閉海,這類海域在數量和面積上都是有限的,如地中海、加勒比海、波斯灣、東海(東中國海)、南海(南中國海)等。特別敏感海域則並無適用範圍的限制,包括領海、專屬經濟區,甚至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在內均可設立特別敏感海域,並且依據《2005 年指南》,可考慮在特別敏感海域周邊設定緩衝地帶(buffer zone),這就意味著特別敏感海域的設定水域可能延伸至公海海域。可見,特別敏感海域的可設定水域範圍要遠比特殊區域廣泛的多。
鑑定標準方面
一個區域只有在同時滿足前文所述海洋學、生態學和運輸的特殊性質三個方面標準要求時才能被指定為特殊區域,而特別敏感海域的鑑定僅需滿足生態學標準、社會文化和經濟標準、科學和教育學標準之中的一個,且該區域具有易受來自國際航運活動影響的脆弱性即可。因此,在鑑定標準上,特殊區域的要求也比特別敏感海域的要求嚴格的多。
保護措施方面
對於特殊區域實行的保護措施,僅限於MARPOL73/78 公約有關附則的規定,這些措施是較為具體的,且主要為限制船舶的操作性排放造成的污染,因而主要是針對污染物的排放實行限制的措施。對於特別敏感海域內可實行的相關保護措施,則不僅不限於上述措施,因其主要是為限制船舶的事故性污染,因此採取的主要是特殊的航行辦法。這些措施除MARPOL73/78 公約有關附則規定的限制性排放措施外,還可包括“國際海事組織現有檔案中已存在的任何措施,或雖尚未存在但可作為普遍適用的措施且國際海事組織有權採納的任何措施”。也就是說,特別敏感海域內不僅可以採取有關的限制排放措施控,還可以採取繞航、避航、領航及船舶交通管理等更有利於海洋環境保護的措施。可見,特別敏感海域內採取的相關保護措施要比特殊區域廣泛的多。
另外,由於特殊區域內主要限制的是污染的排放,這就需要港口國需要提供足夠的接收設備(adquate reception facilities)來予以配合,以滿足到港船舶的需要。所以,根據《2001 年指南》,沿海國提供足夠的接受設施是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指定特殊區域的前提。申請特別敏感海域則無此需要,但申請國應同時提交擬採取的相關保護措施,並且只在至少一項相關保護措施被同意採納後,方能最終認定該區域為特別敏感海域。
設定依據方面
在設定依據方面,《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11 條為特殊區域制度提供了國際法依據,MARPOL73/78 有關附則的規定則為特殊區域內具體措施的設立提供明確的範圍和條件,國際海事組織有關決議通過的《鑑定指南》更為特殊區域的認定提供了全面的依據。可見,特殊區域制度有著明確的公約依據,該制度也是較為健全的。相比而言,特別敏感海域制度的法律依據則僅為國際海事組織有關決議。由於決議不是條約,僅有建議性質,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11 條能否適用於特別敏感海域制度尚存在爭議,因此,特別敏感海域制度及其相關保護措施的法律基礎問題則是目前國際社會上關於特別敏感海域制度的最大爭議,在實踐中也產生了爭論。
設定程式方面
一個區域若想被鑑定為特殊區域,必須經過對MARPOL73/78 公約的修正方能生效,因此,申請國在提出特殊區域申請時必須包括一份MARPOL73/78 公約的修正草案。該申請應在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召開會議的3 個月前提交,並經會議討論通過後,按MARPOL73/78 第16 條的默認接受程式生效。由此,每一個特殊區域的認定即意味著MARPOL73/78 公約的一次修正。特別敏感海域的制定程式不涉及公約的修改,而是由申請國直接向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申請,並依據擬設定的相關保護措施的不同情況,由相關分委員會或委員會通過,方能最終設定特別敏感海域。一般來說,特別敏感海域的設定程式要比SA 的設定程式簡單的多,但若特別敏感海域內擬採取的相關保護措施缺乏具體國際海事組織檔案的支持(如海上安全委員會管轄下的強制領航措施),則易引發爭議,因而其設定的難度也就不一定比特殊區域設定要簡單了。

中國南海

可能性分析

建立南海特別敏感海域的可能性分析
一、 申請方式
根據《2005 年指南》,若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國對同一地區具有共同利益,則他們可提出聯合申請136,實踐中,瓦登海特別敏感海域、西歐特別敏感海域、波羅的海特別敏感海域等均為多國聯合申請,聯合申請的方式本身是沒有爭議的。另外,Beckman 還提出了聯合申請的三個法律依據,其一為UNCLOS 第123條規定,即閉海或半閉海沿岸國互相合作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權利和義務137;其二為UNCLOS 第74 條規定,即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達成專屬經濟區劃界協定以前,“有關各國基於諒解和合作精神盡一切努力做出實際性的臨時安排,並在此過渡期間內,不危害或阻礙最後協定的達成,這種安排應不妨害最後界限的劃定”,“南中國海特別敏感海域的指定則可作為這樣一種臨時安排”138;其三為2002 年《南海各方行為宣言》第6 條規定,即在全面和永久解決爭議之前,有關各方可在海洋環保、海上航行和交通安全等領域探討或開展合作。事實上,在日益升級的南海局勢下,若通過申請設立南海特別敏感海域保護該區域的海洋生態環境是離不開沿海各方的共同合作的,任何單方或部分國家聯合申請都有可能引發矛盾,從而加劇區域的緊張局勢。另一方面,由於台灣並不具備申請的主體資格,但其控制著南沙群島最大的島嶼太平島,若申請南海特別敏感海域可能會牽連到台灣當局,這也可能引起矛盾。
實際上,在已有的特別敏感海域案例中,尚不存在有主權和劃界爭議的地區,如波羅的海特別敏感海域雖然有八個申請國的聯合申請,而作為沿海國一方的俄羅斯反對該申請,從而使該特別敏感海域的指定範圍排除了俄羅斯管轄水域,但各方對波羅的海水域的管轄並不存在爭議。而若南中國海特別敏感海域的申請出現任何一方反對的情況,由於區域內主權和劃界爭議的存在,則會不可避免的引發申請及設定區域範圍方面的爭議,從而不利於區域內特別敏感海域的設定。
二、申請內容
根據《2005 年指南》,申請國應列出擬申請區域的範圍,由於特別敏感海域的指定區域往往以政治界限為基礎,而基本不考慮生態界限,因此南中國海水域雖然作為一個大的生態系統,但部分沿海國的反對將使得區域範圍不能涵蓋整個南中國海水域,這不僅易引發爭端,也不利於南中國海水域的整體保護效果。
關於區域的生態環境等方面的脆弱性,雖然已有許多文章和報告分析指出南海水域生態系統和海洋環境亟待保護,該區域的生物多樣性調研資料是及其匱乏的,世界自然保護聯盟更是稱,區域內許多保護區僅僅建立在其歷史重要性的基礎上,而非生物多樣性。同時,我國對爭議區域內的調研情況也很不樂觀,這一現狀也為區域的生態和環境保護帶來了一定的阻力。根據《2005 年指南》,若申請南中國海特別敏感海域需在申請中詳細闡述區域符合所要求的鑑定標準以及具有易受來自國際航運活動影響的脆弱性,這就需要各方進一步加強對該區域的調研與合作,但爭議區域的政治敏感性本身也是該區域未能得到足夠調研的重要原因之一。
根據《2005 年指南》,申請國在提出特別敏感海域申請時應同時提出擬採取的相關保護措施,若提出聯合申請,則該申請應包括統一的措施和程式以便成員國管轄權的協調與合作。基於南中國海爭端的敏感性,申請各方應尋求一種既能促進有關措施得到遵守又不會引起主權或管轄爭端的方略,這種方略的達成需要沿海各方加強溝通與合作。另外,根據《2005 年指南》要求,申請中還應包括申請國在船旗國違反擬採取的相關保護措施後,該國將依據國內法採取的具體措施,這就涉及到了沿海國的管轄權問題,由於這一問題本身就存在爭議,因此也不易達成一致。再者,面對區域內油氣資源開發規模的不斷擴大以及由此造成的環境污染,作為可採取的更為嚴格的保護措施,擬採取的相關保護措施也可能會影響到油氣開發者的利益,從而引發一系列的矛盾。
三、申請後可能引發的爭議
特別敏感海域制度作為海洋領域一項新的制度,其制度本身還有許多亟待完善的地方,特別敏感海域的指定代表著該區域被公認為具有特殊價值和特別敏感性,需要特殊保護,但除此“符號”上的意義外,特別敏感海域地位是否賦予該區域以特殊的法律地位,特別敏感海域的指定是否具有內在價值和法律意義尚存爭議,這就可能引發對南海特別敏感海域設立的價值的爭議。從上文中的論述可以看出,一個特別敏感海域的指定必須要結合相關的保護措施才能使該區域獲得特別的保護,如果沒有提出新的保護措施或僅僅停留在原有保護基礎上,這一指定除宣示該區域具有特殊敏感性以外並無任何法律意義。因此,如果不提出新的相關保護措施,經過一系列複雜而漫長的程式指定南中國海特別敏感海域,再加上該區域本身的緊張局勢,就不難引起不同意申請的沿海國或其他國際海事組織成員國的異議。
假設提出新的相關保護措施,還要區分情況。如果新的相關保護措施有相關法律依據,這一問題就只停留在相關國家加強合作和避免引起管轄爭議等方面;如果新的相關保護措施並無現有的法律檔案支持,如托雷斯海峽特別敏感海域申請中提出的強制領航制度,或西歐特別敏感海域申請中提出的載重燃料油單殼油輪的禁航措施,這就可能引發如上述兩個案例般激烈的爭論,而實踐中,國際海事組織尚未同意採納任何尚無法律基礎的相關保護措施,因此這種新的相關保護措施的採納也是有一定阻力的。
區域面積是另一個重要問題。南中國海的面積近360 萬平方公里,渤海、黃海、東海加在一起還不如南海大,而世界上面積超過300 萬平方公里的海只有3個,南中國海排在南太平洋的珊瑚海和印度洋的阿拉伯海之後,是世界第三大海。作為一個大的生態系統,如果將整個南中國海水域申請為特別敏感海域的話,有可能如西歐特別敏感海域一樣引發國際海事組織部分成員國的異議。事實上,西歐特別敏感海域的這一爭議更多不是因為其他國家認為其面積過大,而是認為申請國未能足夠闡述擬採取的相關保護措施可應對西歐水域的脆弱性,但就南中國海水域來說,沿海國對區域內尤其是爭議區域的研究更為匱乏,使其更難在申請中提出最適合的相關保護措施以及闡述擬採取的相關保護措施與區域脆弱性的關聯性。
從上述分析不難看出,南中國海適用特別敏感海域制度在實際操作中是有一定難度的,雖然這一制度的適用有利於更好的保護南中國海區域的海洋生態系統和自然環境,但也容易引發爭議,其可行性值得進一步研究。

應對措施

我國對建立南中國海特別敏感海域構想的應對
目前,國內對特別敏感海域制度的研究並不多,雖然已有學者提出在渤海海域設立特別敏感海域的構想144,但這方面的研究資料,尤其從法律層面的研究還是非常匱乏的。相比之下,歐美國家以及澳大利亞、新加坡等國早已著手有關方面的研究,不僅已有申請特別敏感海域的實踐,並且發表了大量的文章和部分專著對相關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可以說,國內在特別敏感海域制度的研究和實踐方面是比較落後的。
另一方面,國內對南中國海區域,尤其是爭議區域的生態環境調研和了解也有待加強。就海洋保護區建設狀況來看,我國雖然已有學者提出在西沙群島等水域建立自然保護區,但這僅處於理論探索階段,目前,我國尚未在南中國海海域建立任何海洋保護區。從整體上看我國關於海洋保護區的立法工作相對滯後,尚未制定專門的海洋保護區法;從實踐上看,我國也在有限的範圍內(主要在沿岸近海地區)設立了為數不多的海洋保護區,相比之下,菲律賓、印尼、馬來西亞則在這方面有著更多的海洋保護經驗,尤其是菲律賓,其海洋保護區建設範圍主要面向不包括陸地的海洋水域而非沿岸近海地區。上述兩方面原因加劇了我國研究特別敏感海域制度,加強海洋保護區建設以及加強對南海水域生態環境調研的急迫性。在這種現狀下,針對已有學者提出建立南中國海特別敏感海域的構想,國內不僅是學界還是政府均應引起注意,不能因其僅僅停留在理論研究階段而不予重視。當然,從發展趨勢上看,特別敏感海域制度的發展和完善將為海洋生態環境的保護提供一個重要的平台,如果在南海水域適用特別敏感海域制度也將有利於緩解區域內日益緊張的生態環境威脅。然而,我們也應該同時考慮到該區域的特殊情況及其適用特別敏感海域制度的可行性問題。針對有關學者提出的建立南中國海特別敏感海域的構想,我們也應該慎重對待,盲目的支持和反對都是不可取的。
當然無論適用特別敏感海域制度與否,南中國海水域日益惡化的生態環境威脅應是沿海各國共同關心的問題。保護南中國海環境需要我們多方位多視角的研究和實踐,因此,對於我國和沿海各國來說,進一步探索南中國海適用特別敏感海域制度的可行性,加強海洋保護區及海洋保護區網路建設,探索MARPOL 公約下特殊區域制度適用的可能性,以及積極通過國際海事組織行動採取措施加強對南海水域的保護,或者探索新的合作保護方案均可能成為保護南中國海環境的有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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