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跨市、縣(市)異地居住、從事各種職業的人員。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對暫住人口實行暫住戶口登記、發證管理。
各行業、各單位的暫住人口管理貫徹“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的原則,落實管理責任制。
勞動、工商行政、城建、房管、民政、交通、衛生、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暫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理網路,做好檢查、考核和協調工作。
第五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暫住人口應當履行遵紀守法與服從管理的義務。
第二章登記
第六條 暫住人口擬在暫住地居住三日以上一個月以內的,應當在三日內申報暫住戶口登記;擬在暫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的十六周歲以上的人,應當在十日內申領暫住證。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和申領
暫住證,須持居民身份證明。
第七條 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暫住在村(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持本人戶口簿陪同暫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聘用的暫住人口,由所在單位統一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三)個體工商戶雇用的暫住人口,由個體工商戶業主負責登記造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託的組織辦理;
(四)外來的務工、經商單位,由用工單位編造實有暫住人口名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五)外地派駐的辦事機構,持批准文
件,編造實有暫住人口名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六)其他暫住人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
第八條 暫住證有效期最長為一年。暫住期滿需要延長暫住期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離開暫住地不再返回的,應當及時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繳證手續。暫住證遺失的,應當立即報告原發證機關,經核准後辦理補領手續。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用工單位和外來成建制的務工單位,應當按照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暫住人口戶口協管員,在本單位的領導和所在地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對居民身份證明,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手續和申領暫住證;
(二)對離開暫住地不再返回的,及時辦理註銷、收證手續;
(三)定期核對暫住戶口,掌握變動情況。
第三章管理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招聘外來勞動力應當遵守核對居民身份證明、辦理暫住戶口登記、領取暫住證的制度,與外來勞動力簽訂勞動契約,依法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嚴密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鄉(鎮)、街道和用工量較大的場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勞務管理組織,對分散的、臨時性勞動力,進行有組織的用工、派工;對經依法批准從事收售廢舊物品的暫住人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嚴格管理,堵塞收、銷贓物的渠道。
第十二條 滯留城鎮的外來無業人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勸返。
暫住人口被用工單位解聘、辭退的,由用工單位勸返。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用工單位應當向暫住人口進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項安全制度,落實管理責任,及時調處糾紛,防範和制止違法行為。
地區治安保衛組織和治安聯防隊伍,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加強對分散、流動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暫住人口應當在生產、生活、治安等方面發揮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作用,提高自我管理的能力。
第十四條 依法保護暫住人口的生產勞動和合法經營的權利。
保護外來勞動力依照勞動契約獲取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的權利。
暫住人口做出貢獻的有參加優勝評選和獲得獎勵的權利。
第十五條 暫住人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和申領暫住證;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稅務管理、計畫生育管理和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三)遵守用工單位和地區的各項規章制度,嚴格履行勞動契約;
(四)發現違法犯罪或者違法犯罪可疑的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責任
第十六條 用工單位負責人、個體工商戶業主、房屋出租戶戶主,以及外來務工、經商單位負責人是治安責任人。治安責任人應當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
治安責任人發現暫住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
(一)正在違法犯罪或者有違法犯罪可疑跡象的;
(二)公安機關通緝的罪犯或者攜帶控制物品的;
(三)持有偽造、塗改、過期證件或者證明的;
(四)攜帶、藏匿違禁品的。
第十七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明確社會治安管理的目標和責任,定期檢查、考核暫住人口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並及時通報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暫住戶口登記和暫住證的發放、核對、查驗工作;
(二)檢查、督促和指導各部門、單位和有關組織落實管理暫住人口責任,培訓暫住人口戶口協管員,並指導其工作;
(三)依法查處暫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協助用工單位調處治安糾紛和其他各類治安問題;
(四)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下,配合有關部門,對滯留城鎮的外來無業人員進行勸返;
(五)定期統計暫住人口,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獎懲
第十九條 組織、單位和個人模範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單位和公安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暫住戶口登記、發證制度,成績突出的;
(二)管理制度健全,措施落實,成效顯著的;
(三)經常開展宣傳教育工作,暫住人口法制觀念有明顯提高的;
(四)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協助公安機關破獲案件或者抓獲罪犯的。
第二十條 用工單位管理責任不落實、治安秩序混亂,經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有關責任人員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房屋出租戶對承租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知情不報,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場所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用工單位負責人、個體工商戶業主和外來務工、經商單位負責人,不為暫住人口申報暫住戶口登記、申領暫住證,經教育不改的,按
暫住人口數每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二)房屋出租戶戶主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不辦理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經教育不改的,對房屋出租戶戶主給予警告,可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暫住人口不申報暫住戶口登記、不申領暫住證,或者假報、冒用、塗改暫住證,經教育不改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暫住人口管理人員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應當及時辦理。拖延不辦、故意刁難、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理。
公民對暫住人口管理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檢舉控告。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 探親、訪友、寄養、寄讀、就醫、學習培訓等暫住人口,按戶口管理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臨時戶口不發暫住證。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華僑、港澳台同胞來本市行政區暫住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了無錫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關於修改《無錫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的議案,決定對《無錫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申報暫住戶口登記和申領暫住證,須持居民身份證明。”
二、刪除第七條第二款。
三、第九條第一、第二項合併為一項,修改為:“核對居民身份證明,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派 出所辦理暫住戶口登記手續和申領暫住證”;第四項修改為:“定期核對暫住戶口,掌握變動情況。”
四、第十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招聘外來勞動力應當遵守核對居民身份證明、辦理暫 住戶口登記、領取暫住證的制度,與外來勞動力簽訂勞動契約,依法確立雙方的權利義務關 系,嚴密管理制度。”
五、刪除第十二條。
六、刪除第十三條第三款。
七、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下,配合有關部門,對滯留城鎮的外 來無業人員進行勸返。”
八、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房屋出租戶對承租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知情不報,或者為違法犯罪 活動提供場所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第二 項修改為:“房屋出租戶戶主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不辦理暫住登記、不申領暫住證的暫 住人口,經教育不改的,對房屋出租戶戶主給予警告,可並處一百元以下罰款”;刪除第四 項。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對條文順序也作了相應調整,本決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無錫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