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烏魯木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3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魯木齊市預防職務犯罪條例
  • 頒布單位: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3.28
  • 實施時間:2003.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預防責任,第三章 監督保障,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職務犯罪,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忠實地履行職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實施的其它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預防職務犯罪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由檢察機關具體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的監察、審計及有關機關和人民法院,應依法協助檢察機關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教育、法制、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內部預防、專門預防和社會預防等多種方法。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保障預防職務犯罪單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負總責,其它負責人根據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二章 預防責任

第九條 預防職務犯罪單位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預防職務犯罪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建立健全人、財、物等內部管理制度,對易發職務犯罪的崗位和環節加強監督制約;
(二)對所管理的工作人員進行道德、紀律和法制教育;
(三)執行國家工作人員選拔任用規定和有關責任追究制度;
(四)執行預算外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等財經管理制度,實行單位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五)實行政務公開、審務公開、檢務公開和廠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六)接受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七)對下級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八)查處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九)履行預防職務犯罪的其它職責。
第十條 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預防職務犯罪網路機制,制定和組織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畫;
(二)督促和指導預防職務犯罪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三)與職務犯罪易發、多發的單位共同開展專項預防活動;
(四)向預防職務犯罪單位提出預防職務犯罪檢察建議;
(五)研究職務犯罪的特點和規律,提出預防對策,總結推廣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驗;
(六)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通報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
(七)其它應當由檢察機關負責的事項。
第十一條 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體制,遏制和預防職務犯罪:
(一)規範審批行為,公開審批程式,依法行使行政審批權;
(二)依法實行政府採購,規範採購程式,對政府採購人、採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
(三)對重大建設項目預決算、國債資金及其它資金、基金收支情況及國有企事業單位財務進行審計監督;
(四)對政府重點建設項目,建築、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權出讓和產權交易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
第十二條 司法機關在履行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中,應當遵守訴訟程式,嚴格辦案紀律,規範執法行為,實行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重大投資、資產處置、資金調度及其它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國有企業的財務活動和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應當接受職工代表大會和監事會的監督。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和監督,忠實履行法定職責,做到公正執法、廉潔從政。
第十五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借選拔任用國家工作人員之機謀取私利;
(二)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擾司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三)違反規定干預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及物資採購活動,從中謀取私利;
(四)違反規定決定經濟方面的重大問題、重大項目和較大額度資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職權要求有關單位給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親友貸款、撥款、借款或者提供擔保;
(六)縱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和身邊工作人員進行違法、違紀活動;
(七)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各級教育培訓機構,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培訓時,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入培訓內容。

第三章 監督保障

第十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單位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計畫和廉政建設責任制的內容,與其它工作目標一併實行年度考核。
單位負責人進行年度述職時,應當把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列為一項重要內容,接受考核和評議。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審計、監察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對預防職務犯罪單位存在的問題,應及時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審計建議、監察建議,並制發建議書,同時抄送其上級機關或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預防職務犯罪單位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將整改情況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機關。
第十九條 新聞媒體、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活動。新聞媒體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控告和舉報。
有關部門對控告和舉報應當依照規定及時辦理,並為控告、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控告、舉報人打擊報復。
第二十一條 預防職務犯罪單位的民眾有權對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的;
(二)拒不接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建議造成後果的;
(三)對控告人、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三條 檢察機關工作人員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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