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關於發展民辦教育的優惠辦法

《烏魯木齊市關於發展民辦教育的優惠辦法》是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28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29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29號
【發布日期】2000-09-28
【生效日期】2000-09-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令
(第29號)
現發布《烏魯木齊發展民辦教育優惠辦法(試行)》,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市長 努爾・白克力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烏魯木齊市關於發展民辦教育的優惠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全國教育工作會議精神,大力發展民辦教育事業,為西部大開發吸引和培養更多的高素質人才,凡社會團體、個人在本市舉辦各級各類教育,均按本辦法給予優惠。
第二條積極鼓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歡迎國內外團體、企業、學校、單位來本市興辦各級各類學校。舉辦者可以與我市教育單位合作辦學,也可獨資辦學或採用其他形式辦學。凡在本市舉辦各類民辦教育機構,各種有關手續按照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及《烏魯木齊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舉辦各類教育機構不得以盈利為目的,但允許舉辦者逐步收回投資成本並允許有適當的收益。辦學收益的主要部分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教職工待遇。允許公辦學校與民辦學校聯合,實現優勢互補、資源共享,以支持民辦學校的發展。
第四條凡民辦學校,擴展學校用地,建設教學設施、師生宿舍和其它與教育教學有關的設施,可以享受與公辦學校相同的土地徵用、資金配套等減免政策;對於廠礦企業或市、區(縣)屬學校原有學校土地、教學設施,現在已經閒置或準備改制的,允許並鼓勵民辦學校兼併,其閒置土地資產和原有教學設施,應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評估並無償劃撥使用,其土地與教學設施為國家所有,但原有人員的安置,市區(縣)政府及有關部門出面協調,雙方協商,簽訂契約,按有關規定妥善解決。其土地、教學設施應明確使用權和使用年限。其他未盡事宜,應按有關政策加以妥善解決。
第五條凡民辦學校用於辦學需投入資金,民辦學校可與有關金融部門協商,根據有關規定,金融部門應給予一定的政策傾斜。
第六條民辦學校享有與公辦學校相同的稅收待遇。除國家規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和個人所得稅之外,根據自治區地稅局《關於進一步明確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問題的通知》(新地稅一字〔1998〕067號)精神,免徵營業稅。
第七條民辦學校所使用的票據應與公辦學校一樣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財政部門只收取票據成本費。其他任何部門向民辦學校收取費用,應持市物價部門頒布的“收費許可證”,否則民辦學校有權拒絕交納。
第八條民辦學校應接受市、區(縣)教育主管部門的統一業務管理。除教育行政部門之外,其他部門需要對民辦學校進行檢查、驗收的,必須通過市教育行政部門,接受其委託進行。
第九條民辦學校教師享有與公辦學校教師相同的職稱評定待遇。民辦學校可以自主評聘教師。
第十條民辦學校及其教職工、學生,在安裝電話、乘船、搭乘飛機等各種社會優惠政策方面,享有與公辦學校及其師生相同的優惠待遇,任何機構不得歧視。
第十一條凡具有研究生以上學歷和本科學歷中級以上職稱的教師,來烏市民辦學校任職任教,經市教委審核認定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免繳本市城市建設增容費,經市公安局批准,派出所辦理入戶手續;大學本科畢業生、大學畢業生願意到民辦學校從事中學和國小教育工作,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教師資格證書》,憑教委的有關證明,其本人免繳城市建設增容費,經市公安局批准,方可辦理入戶手續。
第十二條凡具有師範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民辦中學任教,或具有師範院校專科學歷在民辦國小任教1年以上的,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者可發給《教師資格證書》。非師範院校具有本科學歷,在民辦中學任教,或具有大專學歷在民辦國小任教滿2年的,經教育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者,可發給《教師資格證書》。
第十三條公辦學校教育教學管理人員,願意到民辦學校任職的,可以將人事檔案轉往市人才交流中心。鼓勵離退休教育專家、高級教師到民辦學校任職任教。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烏魯木齊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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