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海市海勃灣生態涵養區保護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烏海市海勃灣生態涵養區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6年11月10日
  • 批准時間:2016年12月1日
  • 施行時間:2017年3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報告,

條例全文

(2016年11月10日烏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勃灣生態涵養區(以下簡稱生態涵養區)的保護,保障水源地安全和生態環境持續改善,統籌兼顧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生態涵養區位於烏海市海勃灣區北部,東至京藏高速公路,南至金裕社區北河槽,西至包蘭鐵路,北至烏海市與鄂爾多斯市界線,面積42平方公里。其中,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14平方公里,包括海勃灣區北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海勃灣區千里山鎮團結新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三條 生態涵養區保護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在生態涵養區內從事保護、建設、管理以及生產經營、生活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生態涵養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統籌解決生態涵養區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涵養區保護、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海勃灣區人民政府負責生態涵養區保護、建設和管理等具體工作,其所屬生態涵養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生態涵養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以及本條例規定;
(二)制定和實施生態涵養區各項管理制度;
(三)組織協調生態涵養區保護、建設和管理以及各項規劃中有關事項的具體實施;
(四)及時通報生態涵養區內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進展情況;
(五)收集、歸納、整理應當分別提交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的有關問題;
(六)對生態涵養區進行日常動態巡查,協助查處各類違法違規行為;
(七)依法查處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生態涵養區內標識、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行為;
(八)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涵養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或者其他形式,開展生態涵養區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涵養區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生態涵養區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涵養區保護工作分別納入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範圍,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本條例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和海勃灣區人民政府編制生態涵養區保護規劃和建設控制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後一個月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海勃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依據生態涵養區保護規劃、建設控制規劃編制有關專項規劃。專項規劃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編制生態涵養區保護規劃、建設控制規劃以及專項規劃,應當準確把握生態涵養區在全市經濟發展和城市布局中的功能定位以及在周邊地區的生態定位、產業定位和服務定位。
對允許發展的產業和項目、公共基礎設施和公益項目、農區居民和涉農企業生產生活用地範圍應當予以明確。
第十二條 編制生態涵養區保護規劃、建設控制規劃和專項規劃,應當組織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和水資源論證,並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三條 規劃一經批准和公布,不得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並重新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海勃灣區人民政府編制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產業政策、布局產業項目,應當與生態涵養區保護規劃和建設控制規劃相銜接,並與水資源和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五條 生態涵養區內,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在保障水源地和生態環境安全的前提下,鼓勵發展林業,可以適度發展農業和生態旅遊業,不得建設規劃以外的產業項目。具體實施意見和辦法由海勃灣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生態涵養區規劃要求,適度、合理、有序進行,嚴格履行相關的審批手續。
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國家和自治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明確規定的,由海勃灣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經批准建設的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配套建設各類污染物和廢棄物收集處理設施。配套設施應當與主體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配套設施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 建設垃圾轉運站、污水處理廠以及道路、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應當立足於科學保護水資源和生態環境,提升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九條 生態涵養區內河道以及上游的海勃灣區摩爾溝和千里溝,應當以清淤、疏浚等形式進行綜合整治,廓清周邊污染源,建設防治結合的防洪工程體系,提高河道防洪標準,從源頭上防止水源地發生污染。
第二十條 生態涵養區內,應當建設規模化的地表水工程,形成系列地表水資源,實行取水、供水、排水統一管理,逐步取代地下水,保障生態和種植用水需求。
建設引黃供水工程,應當合理布局取水口、水源點和渠系網路;應當建設人工湖作為引黃供水的調蓄補充配套工程;建設節水改造工程和灌溉設施,應當利用先進的噴灌、滴灌、滲灌等技術,提高水資源利用率。
第二十一條 科學論證規劃建設備用水源。建設城鎮集中式飲用水供水工程,應當配套建設應急備用水源取水設施,制定飲用水安全應急保障預案,確保突發事件發生後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條 團結新村、新地村、新豐村、王元地村,應當按照國家關於新農村建設的有關要求,結合烏海推行城鄉一體化實際,進行規劃和建設;嚴格控制宅基地和生產生活用地範圍,不得擴大現有規模,不得無序開發和建設;環境整治和公共衛生管理等方面應當與城區要求相同,不得另行制定標準。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生態涵養區邊界應當設定標識。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應當設定明確的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向社會公布地理坐標和具體範圍。
界標應當標明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保護面積、責任單位等內容。
根據需要,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生態涵養區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識、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二十五條 生態涵養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引進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等不利於生態涵養區保護的產業和項目以及淘汰落後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三)擅自擴大林業、農業和生態旅遊業附屬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建設規模的;
(四)擅自修建取水工程、開採地下水的;
(五)擅自勘探、砍伐、挖沙、採石、取土的;
(六)在人工湖內使用含有化學藥劑的餌料進行垂釣的;
(七)破壞各類建設設施和生態植被的;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生態涵養區禁止的行為外,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
第二十七條 鼓勵種樹種草,擴大生態林面積,提高綠化率,涵養生態,改善區域生態功能和環境,有效控制和治理水土流失和荒漠化。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調整種植結構,引導發展無公害、無污染的綠色產業。
倡導種植業使用農家肥、新型有機肥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推廣病蟲草害綜合防治、生物防治、機械防治和精準施藥等技術,禁止過量使用化肥和農藥,防止對產品及地下水造成危害和污染。
第二十九條 建立地下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限期關閉或者封停未經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除食品生產加工以外,農業灌溉和工業生產及娛樂經營活動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地下水;種植和綠化用水限期全面使用達標的地表水或者非常規水源。對地下水超採區或者水位持續下降的區域,應當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逐年壓減地下水開採量,限期達到地下水採補平衡。
第三十條 建立環境保護和衛生長效管理機制。做好垃圾、污物、污水、廢水的收集、清運和無害化處置,防止散堆、散放、散排對生態環境造成不利影響。
第三十一條 在生態旅遊區或者現代農業光伏產業園區進行觀賞、採摘、休閒娛樂、農事體驗、科普教育等活動,應當實行嚴格的保護管理措施,不得破壞或者污染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 建立環境質量動態監測、評價制度,開展地下水水量、水位、水質等動態監測工作。
第三十三條 生態涵養區周邊開發建設項目,應當建立聯防聯控協調機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和水資源論證報告,防止項目建設對生態涵養區環境和飲用水水源產生不利影響。
第三十四條 鼓勵使用電能、太陽能、天然氣等清潔能源;觀光車應當使用環保能源車輛。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生態涵養區保護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生態涵養區標識、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生態涵養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涵養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勘探、砍伐、挖沙、採石、取土的;
(二)在人工湖內使用含有化學藥劑的餌料進行垂釣的;
(三)破壞各類建設設施和生態植被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涵養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擅自擴大林業、農業和生態旅遊業附屬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建設規模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涵養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引進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等不利於生態涵養區保護的產業和項目以及淘汰落後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三)擅自修建取水工程、開採地下水的。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及生態涵養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生態涵養區保護規劃、建設控制規劃或者專項規劃的;
(二)違反規劃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對違法違規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未履行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造成生態涵養區環境污染、破壞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烏海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制定《烏海市海勃灣生態涵養區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生態涵養區位於烏海市海勃灣區北部,是我市主城區重要的水源保護地和生態屏障,也是構建全市城鄉一體化發展和最佳化產業布局、踐行綠色發展理念的先行區和示範區。目前,生態涵養區內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井14眼,規模較大的涉農企業17家,大型酒堡2座,形成規模的農莊6座,有4個農區居民生產生活區域,常住居民2526戶共7310人。此外,還有飛機場、福利院、敬老院、國家糧食儲備庫、駕校、交通物資站等十幾個非農業單位,形成了涉農企業、非農業單位和農區交錯共存的現狀。過去,由於多頭管理、職責不清,生態涵養區內一度出現亂排污水、廢水,隨意處置垃圾和廢棄物,違反規划進行建設,擅自擴大設施農業附屬設施建築規模等現象,生態涵養區環境和水源地安全受到威脅。為了加強生態涵養區的保護,保障水源地安全,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烏海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海勃灣北部生態涵養區保護和管理的決定》,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視,成立了生態涵養區保護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制定了《關於加強海勃灣北部生態涵養區保護和管理的實施辦法》,分類細化了生態涵養區內的產業結構,明確了各專項小組和部門的職責,並專門成立了生態涵養區執法機構,加強了日常巡查監管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
為了進一步加強生態涵養區的保護,保障水源地安全和生態環境持續改善,規範生態涵養區內從事建設、生產經營和生活等活動,制定生態涵養區保護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依據
市人大常委會結合烏海實際,將生態涵養區保護條例列為2016年立法計畫。報請市委批准後,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認真謀劃,制定了起草工作方案,有序推進立法過程中的各項工作。為了突出人大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市人大常委會提前介入,組織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條例的起草工作。經過實地調研,立法論證,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形成《條例(草案)》。
2016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將《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市人大常委會組織有關部門,多次深入生態涵養區實地,召開座談會徵求民眾代表和企業代表的意見;組織常委會立法顧問和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召開立法論證會;邀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座談,還徵求了部分人大代表、律師代表以及政法系統的意見。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環資委審查意見、立法調研意見、立法論證意見和座談徵求到的意見,學習借鑑外地立法先進經驗,在自治區人大法工委的指導和幫助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還對《條例(草案)》文字和條文表述順序作了修改、調整和規範。2016年11月10日,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表決,通過了《烏海市海勃灣生態涵養區保護條例》。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管理體制的設定
為了加強生態涵養區保護,理順保護管理體制,《條例》第五條明確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生態涵養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統籌解決生態涵養區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涵養區保護、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海勃灣區人民政府負責生態涵養區保護、建設和管理等具體工作,其所屬生態涵養區管理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二)生態涵養區保護與發展、生活的關係
生態涵養區保護堅持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綠色發展的原則。在保護的前提下,根據生態涵養區實際,科學合理規劃產業布局,統籌兼顧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三)禁止事項的設定原則
在遵循與上位法不牴觸的前提下,對在生態涵養區內從事的活動設定了九項禁止性規定。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生態涵養區禁止的行為外,還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
(四)法律責任
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此外,結合生態涵養區的實際,對九種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設定了處罰措施。同時,對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擅自調整或者修改規劃、違反規劃審批建設項目等行為給予處罰。
以上說明連同《烏海市海勃灣生態涵養區保護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的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6年11月29日,分組審查了《烏海市海勃灣生態涵養區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加強烏海市海勃灣生態涵養區的保護,保障水源地安全和生態環境持續改善,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查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烏海市人大常委會進行了溝通研究。11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會議和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統一審查。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烏海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在條例第五條第四款第三項中的“協調生態涵養區保護”前增加“組織”二字。
二、將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生態涵養區內,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外,在保障水源地和生態環境安全的前提下,鼓勵發展林業,可以適度發展農業和生態旅遊業,不得建設規劃以外的產業項目。具體實施意見和辦法由海勃灣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中的“引進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後增加“等不利於生態涵養區保護的”。
四、刪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關於“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的”的規定,同時刪去相應的法律責任條款,即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五、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嚴格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修改為“禁止過量使用化肥和農藥”。
六、將條例第二十九條中的“限期禁止使用地下水用於農業灌溉和工業生產及娛樂經營活動”修改為“農業灌溉和工業生產及娛樂經營活動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地下水”。
七、將條例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涵養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擅自擴大林業、農業和生態旅遊業附屬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建設規模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該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烏海市海勃灣生態涵養區保護條例〉的決議(草案)》,建議主任會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以上審查情況的報告,連同該決議(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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