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瀋陽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

(2013年8月22日瀋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13年11月8日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3年11月8日
簡介,內容,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職業病危害預防,第三章勞動者保護,第四章監督檢查,第五章法律責任,第六章附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的說明,

簡介

瀋陽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
(2013年8月22日瀋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13年11月8日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預防職業病危害,保護勞動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和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對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危害預防與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危害預防與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應當有與職業病危害預防與控制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和人員。
市和區、縣(市)衛生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其他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把職業病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產業政策引導,調整和最佳化產業結構,限制和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鼓勵和支持防治職業病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技術研究及其推廣套用。
第六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給予經費保障。
經費主要用於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重點職業病危害的監測評估等。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並支持各級工會組織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監督。

第二章職業病危害預防

第八條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論證階段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提供預評價報告或者預評價報告未經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該建設項目。
第九條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職業病防護設施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工程預算。
第十條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按照屬地分級管理的原則,應當及時、如實向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原申報機關申報變更職業病危害項目內容:
(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或者技術引進建設項目的,自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申報;
(二)因技術、工藝、設備或者材料等發生變化導致原申報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申報;
(三)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化的,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申報;
(四)經過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發現原申報內容發生變化的,自收到有關檢測、評價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申報。
用人單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生產經營活動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申報機關報告並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應當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其他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職業衛生知識和管理能力,並接受職業衛生培訓。
職業衛生培訓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職業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職業病危害預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識;
(三)職業衛生管理相關知識;
(四)其他需要培訓的內容。
第十四條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的工作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職業衛生基本要求:
(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行業標準;
(二)生產過程和生產設備的布局符合防塵、防毒、防暑、防寒、防噪聲與振動、防電離輻射、防非電離輻射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條件和要求,符合有害與無害作業分開的原則;
(三)工作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工作場所不得住人;
(四)有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有效設施;
(五)有配套的更衣間、洗浴間、孕婦休息間等衛生設施;
(六)設備、工具、用具等設施符合保護勞動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十五條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有毒、有害工作場所,用人單位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有毒物品實行分類存放;
(二)設定自動報警裝置;
(三)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
(四)應急通道保持通暢,並設定應急照明設施,在醒目位置設定明顯的疏散指示標識;
(五)泄險區周圍不能存在可能與排放到泄險區的有毒有害物質發生易燃、易爆等化學反應的物質,泄露物質和沖洗水有獨立的回收處理系統。
在可能突然泄露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質的密閉或者半密閉工作場所,除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外,用人單位還應當安裝事故通風裝置以及與事故排風系統相連鎖的報警裝置。
第十六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實施由專人負責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並確保監測系統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第十七條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至少每一個月對高毒作業場所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因素檢測,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職業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評價。
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除遵守前款規定外,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落實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報告中提出的建議和措施,並將檢測、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情況存入本單位的職業衛生檔案。
用人單位應當將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結果以及整改措施定期向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向勞動者公布。

第三章勞動者保護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
用人單位應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專門的職業衛生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場所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危害程度、對人體的影響途徑、現場生產條件、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接觸水平以及個人的生理和健康狀況等特點,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並督促和指導勞動者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用人單位對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應當進行經常性檢修、維護,並定期檢測其防護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於正常狀態。
第二十一條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應當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根據勞動者從事的工種和工作崗位,確定特定的健康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
第二十二條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錄用勞動者和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包括轉崗到該作業崗位的勞動者,在上崗前,用人單位應當委託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根據勞動者從事的工種和工作崗位,確定特定的健康檢查項目,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所從事的工種和工作崗位存在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對人體健康的影響規律,對勞動者進行動態健康觀察,對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確定必要的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要複查的,應當根據複查要求增加相應的檢查項目。
第二十四條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三十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九十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一般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勞動者在離崗前,用人單位應當無償為勞動者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沒有進行檢查的,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
第二十五條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同時應當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並承擔所需醫療費用。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產等情形的,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患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應當從勞動者禁忌的作業崗位調離。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其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以下告知義務,確保勞動者的知情權:
(一)在勞動契約中寫明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
(二)在醒目位置設定公告欄,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三)對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高毒作業場所,在其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區域警示線和中文警示說明;
(四)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五)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風險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其實行分類管理:
(一)職業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職業病防護設施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竣工驗收,並將驗收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職業病危害較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第二十九條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有毒有害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監測預警系統,掌握職業病危害重點地區、行業、經濟類型、人群和危害種類動態分布。
具有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上年度職業衛生工作情況報告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應當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情況。
(二)職業衛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的建立、落實及公布情況。
(三)主要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和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工作崗位的勞動者職業衛生培訓情況。
(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情況。
(五)建設項目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制度落實情況。
(六)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評價以及結果報告和公布情況。
(七)職業病防護設施、應急救援設施的配置、維護、保養情況,以及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發放、管理及勞動者佩戴使用情況。
(八)職業病危害因素以及危害後果警示、告知情況。
(九)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情況。
(十)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情況;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資料情況;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職業健康檢查情況;對職業健康檢查結果以及建議,向勞動者履行告知義務情況;針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採取措施情況。
(十一)提供勞動者健康損害與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關係等相關資料的情況;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建立以及管理情況。
(十二)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進用人單位信用體系建設,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實施重點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列入信用體系考核內容。
第三十二條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對用人單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程度實施監督性抽查檢測。
第三十三條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以及專職技術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職業衛生專職技術人員是否具備從業能力;
(二)是否按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規範開展工作;
(三)出具的報告是否符合規範標準;
(四)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檔案是否完整;
(五)內部質量保證體系檔案是否健全;
(六)實際操作中是否存在違規現象;
(七)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進行評估檢查。進行年度評估檢查時,應當徵求服務對象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用人單位主管部門、公安、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等組成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事故和組織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職業衛生專家庫,參與建設項目職業衛生評審、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評審、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等工作。
專家庫專家不得參加與本人有利害關係的技術評審、諮詢等工作。
第三十六條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履行職責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建設項目有關證明檔案、資質證明檔案或者予以批准;
(二)對已經取得有關證明檔案的,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三)發現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不及時依法採取控制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接受指定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
(五)以備案為由,變相設立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行政許可;
(六)干預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正常活動;
(七)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用人單位或者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八)向用人單位或者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攤派財物、推銷產品;
(九)在用人單位或者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十)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建、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二)建設項目的職業病防護設施未按照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申報危害項目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或者指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組織,或者未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沒有存檔、上報、公布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衛生培訓,或者未對勞動者個人職業病防護採取指導、督促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公布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的。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實施由專人負責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或者監測系統不能正常監測的;
(二)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契約時,未告知勞動者職業病危害真實情況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一)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而不立即停止職業病危害作業並採取相應治理措施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防護設施或者提供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四)未提供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五)對職業病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未按照規定進行維護、檢修、檢測,或者不能保持正常運行、使用狀態的;
(六)未按照規定在產生嚴重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崗位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禁忌作業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已經對勞動者生命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由市或者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市和區、縣(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瀋陽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3年8月22日經瀋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為了便於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更好地了解和審議《條例》,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市職業病防控的形勢愈加嚴峻,主要表現在:一是一部分地區職業病危害比較嚴重。目前,我市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企業已達到3,500多家,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人數有80,000多人,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有76種之多,涉及到機械、冶金、醫藥、化工、建材、輕工、電力、紡織等眾多行業,且大部分產生職業病危害企業的生產作業條件差、勞動強度大、職業病危害暴露強,嚴重影響了企業職工的身體健康。據統計,全市每年患職業病的職工人數就達幾十人。二是職業病危害有進一步蔓延的趨勢。當前,職業病危害由大中型企業向鄉鎮、民營小企業轉移,職業病危害分布越來越廣。一些中小企業、鄉鎮企業只顧自身利益,不採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留下職業病危害隱患,使勞動者極易患職業病。
為了預防和控制職業病的發生,保護勞動者的健康,多年以來,我市深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是,職業病預防與控制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也亟待解決。一是企業作為職業病防治主體的責任不落實。大量的個體、民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組織沒有切實履行法定的職業病防治主體責任。二是職業病預防與控制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加強。按照2011年12月31日實施的新《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家對職業病防治職責分工的有關規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職業病危害的預防和控制。
《職業病防治法》對職業病的診斷和治療、職業病人的社會保障均作出了詳細具體的規定,但是,在職業病危害防控方面,規定得比較原則,可操作性不強,不能完全滿足我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的需要,我市在職業病防控方面的成熟經驗也需要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因此,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對《職業病防治法》予以細化、補充,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簡要過程
制定《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2013年立法計畫的重要項目之一。市人民政府於2013年4月22日以議案的形式將該《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2013年4月25日至2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二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常委會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條例(草案)》在《瀋陽日報》上全文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界和市民的意見;將《條例(草案)》分送給部分省、市人大代表、立法顧問、立法顧問單位和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
2013年6月26日至27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三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常委會第二次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了市安監局參加的立法座談會,就其在執行《職業病防治法》中,有哪些問題需要通過我市的地方立法來解決,《條例(草案)》各條款的立法目的、思路及其與《職業病防治法》、國家安監總局規章相關條款的關係,《條例(草案)》中哪些條款具有我市特色等,進行討論研究;召開了省、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參加的立法座談會,聽取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召開了立法顧問立法論證會,重點對《條例(草案)》的名稱、適用範圍、結構、條款之間的邏輯關係是否準確、合適等問題進行論證;深入基層,直接聽取了東北製藥集團、瀋陽鼓風集團、瀋陽鑄鍛工業公司三家國有企業和瀋陽市鑫和鑫供暖有限公司、瀋陽市石油設備廠兩家民營企業的負責人、工會代表、職工代表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在認真整理研究常委會兩次會議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綜合分析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形成了《修改稿(草)》。法制委員會於8月12日召開第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
2013年8月21日至22日召開的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期間,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完善,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常委會會議表決。8月22日,會議經表決,通過了《條例》。
三、制定《條例》的法律依據
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參照了國家安監總局《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辦法》、《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規章。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執法主體。《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危害預防與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危害預防與控制的監督管理工作,應當有與職業病危害預防與控制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和人員。”為了確保職業病監督管理職權的有效行使,《條例》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家對職業病防治職責分工的有關規定,明確了職業病預防與控制的監管主體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時,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規定各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有與職業病危害預防與控制監督管理工作相適應的機構和人員,這樣規定,沒有明確要求其增設機構,符合上位法的規定和我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
(二)關於用人單位的責任制度。《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對本單位產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應當接受並支持各級工會組織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監督。”這樣規定,是為了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促進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防治主體責任。《條例》在明確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的同時,還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並應當接受工會組織監督的內容。這樣規定,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相關規定的精神,有利於工會組織依法開展對用人單位的監督。
(三)關於勞動者權益的保障。《條例》設專章第三章規定保障勞動者權益。其中,第十九條規定了勞動者職業衛生培訓制度,第二十條規定了勞動者個人防護制度,第二十一條規定了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制度,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勞動者崗前、崗中、離崗前的健康檢查制度,第二十五條規定了職業病危害事故救助制度,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勞動者職業禁忌制度,第二十七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告知義務,確保勞動者的知情權。通過規定以上條款,《條例》強化了用人單位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的責任,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勞動者的權益。
(四)關於建設項目分類管理制度。《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市和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項目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風險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其實行分類管理:(一)職業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職業病防護設施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竣工驗收,並將驗收情況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二)職業病危害較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職業病防護設施竣工後,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驗收。”這樣規定,是結合我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實際,對上位法作的細化和補充。規定建設項目分類管理制度,可以從源頭上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予以預防和控制,並提高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效率。
(五)關於法律責任。《條例》第五章是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本章嚴格依據《職業病防治法》,並參照國家安監總局的部分規章,分別對用人單位違反第二章、第三章規定的行為設定了處罰。處罰的行為、種類、幅度符合《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

審查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2013年9月17日召開會議,對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瀋陽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
法制委員會認為,瀋陽市為了預防和控制職業病的發生,保護勞動者的健康,多年以來,深入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取得了一定成績,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職業病防控的形勢愈加嚴峻,職業病防治與控制工作中存在著企業作為職業病防治主體責任不落實、職業病預防與控制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加強等問題,《職業病防治法》在職業病危害防控方面的規定比較原則,可操作性不強,瀋陽市為了加強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結合瀋陽市實際,對《職業病防治法》予以細化、補充,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的內容與上位法沒有牴觸,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
法制委員會審查該《條例》,事先徵求了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意見。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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