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瀋陽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瀋陽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於2019年12月3日瀋陽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瀋陽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4/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引導和促進公民實施文明行為,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駝夜狼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的要求,推進本轄區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具體落實。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的宣傳、教育和引導,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相關工作。
第六條蘭乎嬸懂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堅持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刪歡多部門各負其責、基層組織落實、社會協同推進、民眾共同參與的原則。
第七條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不斷提升道德素質和文明素養。
第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公民應當結合自身實際,積極支持和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先進模範人物以及其他社會公眾人物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範
第九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環境衛生,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成健康生活習慣,不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
(二)愛護公共組熱兆環境,不隨地吐痰、便溺,不違反規定丟棄果皮、紙屑、菸頭、口香糖等垃圾;
(三)攜犬出戶採取必要的衛生措施,及時清理犬便;
(四)維護公共場所和公共設施整潔,不違反規定塗寫、刻劃、張貼;
(五)移風易俗,文明祭祀,不焚燒冥紙、冥鈔和在出殯途中拋撒紙錢、紙花;
(六)其他維護公共環境衛生的規定。
第十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規定:
(一)舉止得體,語言文明,不大聲喧譁;
(二)攜犬出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三)開展廣場舞、健步走等文體娛樂活動時,妥善使用場地、設施、設備,不妨礙、影響他人的正鞏提元習常生活、學習和工作;
(四)維護網路秩序,不利用網路傳播暴力、淫穢、色情信息,編造、傳播虛假信息;
(五)不違反規定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從事經營活動;
(六)尊重醫護人員,理性處理醫療糾紛,不擾亂醫療場所秩序;
(七)等候服坑漏務時,遵守秩序,依次排隊;
(八)其他維護公共秩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機動車禮讓通過斑馬線的行人,不櫻歡旬違反規定變道、穿插、超車、使用燈光和鳴笛;
(二)駕駛非機動車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違反規定進入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
(三)行走時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違反規定橫穿道路、翻越交通護欄;
(四)駕駛和乘坐機動車時,不向車外拋撒物品;
(五)按照規定地點停放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不妨礙、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六)其他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規定。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維護社區管理秩序,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違反規定在樓道等公共空間內堆放雜物;
(二)不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和寵物;
(三)不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撒物品;
(四)不違反規定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不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妨礙、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
(六)其他維護社區管理秩序的規定。
第三章 文明行為倡導和鼓勵
第十三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採取環保低碳的生活方式,節約水、電、氣等資源和能源。
倡導和鼓勵公民按照生活垃圾分類規定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四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適量點餐,文明用餐
第十五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積極參與全民閱讀等活動,提高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十六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採取合法、適當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參加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等慈善活動。
依法保護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時,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做出突出貢獻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和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
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臨床需要用血的,按照有關規定可以享受免交或者減交相關費用的待遇。
第二十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參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為需要救助的人員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 不文明行為治理
第二十一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市和區、縣(市)公安、城管、民政、衛生健康、房產等主管部門開展不文明行為治理活動,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和查處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維護公共環境衛生方面,重點治理以下不文明行為:
(一)隨地吐痰、隨處便溺,犬便不清理;
(二)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園、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焚燒冥紙、冥鈔和在出殯途中拋撒紙錢、紙花;
(三)在醫院、影劇院、車站、港口、機場、商場等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內吸菸。
第二十三條 在維護公共秩序方面,重點治理以下不文明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大聲喧譁、爭吵謾罵;
(二)遛犬不牽引;
(三)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娛樂、體育活動時,嚴重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方面,重點治理以下不文明行為:
(一)駕駛機動車隨意變道、穿插、超車、使用燈光和鳴笛,不禮讓通過斑馬線的行人;
(二)駕駛非機動車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違反規定進入機動車道行駛;
(三)行人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違反規定橫穿道路、翻越交通護欄。
第二十五條 在維護社區管理秩序方面,重點治理以下不文明行為:
(一)從建築物、構築物向外拋物;
(二)違反規定在樓道等公共空間內堆放雜物;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嚴重妨礙、影響他人生活、學習和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需要,確定重點治理的其他不文明行為,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促進文明行為活動建設需要的基礎設施的投入,加強其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教育主管部門以及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引導未成年人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
公民有權制止、勸阻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聘請文明行為協管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引導和不文明行為制止、糾正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通過刊播公益廣告、宣傳先進典型等方式,引導公民實施文明行為,曝光不文明現象,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託“12345瀋陽市民服務熱線”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關主管部門辦理投訴、舉報事項的情況實施考評。
第三十三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文明行為記錄製度和不文明行為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對在文明行為促進活動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開展社會文明程度指數測評工作,並對文明城市、文明單位、文明村鎮、文明家庭、文明校園進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因不文明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的,行為人可以申請參加社會服務。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並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可以依法減免罰款金額。
第三十九條 採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不文明行為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對有關設施、場所疏於規劃、建設、管理、維護,致使供給嚴重不足、設施嚴重殘缺或者喪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及時受理投訴舉報或者未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四)推進本轄區、本行業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明顯不力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六)尊重醫護人員,理性處理醫療糾紛,不擾亂醫療場所秩序;
(七)等候服務時,遵守秩序,依次排隊;
(八)其他維護公共秩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機動車禮讓通過斑馬線的行人,不違反規定變道、穿插、超車、使用燈光和鳴笛;
(二)駕駛非機動車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違反規定進入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
(三)行走時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違反規定橫穿道路、翻越交通護欄;
(四)駕駛和乘坐機動車時,不向車外拋撒物品;
(五)按照規定地點停放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不妨礙、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六)其他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規定。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維護社區管理秩序,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違反規定在樓道等公共空間內堆放雜物;
(二)不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和寵物;
(三)不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撒物品;
(四)不違反規定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五)不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妨礙、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
(六)其他維護社區管理秩序的規定。
第三章 文明行為倡導和鼓勵
第十三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採取環保低碳的生活方式,節約水、電、氣等資源和能源。
倡導和鼓勵公民按照生活垃圾分類規定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四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適量點餐,文明用餐
第十五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積極參與全民閱讀等活動,提高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十六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採取合法、適當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參加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等慈善活動。
依法保護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時,有關單位和組織應當為其提供便利條件。
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做出突出貢獻的,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和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
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臨床需要用血的,按照有關規定可以享受免交或者減交相關費用的待遇。
第二十條 倡導和鼓勵公民參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的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為需要救助的人員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四章 不文明行為治理
第二十一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市和區、縣(市)公安、城管、民政、衛生健康、房產等主管部門開展不文明行為治理活動,及時發現、制止、糾正和查處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維護公共環境衛生方面,重點治理以下不文明行為:
(一)隨地吐痰、隨處便溺,犬便不清理;
(二)在城市道路、廣場、公園、居民小區等公共場所,焚燒冥紙、冥鈔和在出殯途中拋撒紙錢、紙花;
(三)在醫院、影劇院、車站、港口、機場、商場等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和公共運輸工具內吸菸。
第二十三條 在維護公共秩序方面,重點治理以下不文明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大聲喧譁、爭吵謾罵;
(二)遛犬不牽引;
(三)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娛樂、體育活動時,嚴重妨礙他人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方面,重點治理以下不文明行為:
(一)駕駛機動車隨意變道、穿插、超車、使用燈光和鳴笛,不禮讓通過斑馬線的行人;
(二)駕駛非機動車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違反規定進入機動車道行駛;
(三)行人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違反規定橫穿道路、翻越交通護欄。
第二十五條 在維護社區管理秩序方面,重點治理以下不文明行為:
(一)從建築物、構築物向外拋物;
(二)違反規定在樓道等公共空間內堆放雜物;
(三)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嚴重妨礙、影響他人生活、學習和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需要,確定重點治理的其他不文明行為,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促進文明行為活動建設需要的基礎設施的投入,加強其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和區、縣(市)教育主管部門以及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引導未成年人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
公民有權制止、勸阻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可以聘請文明行為協管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引導和不文明行為制止、糾正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通過刊播公益廣告、宣傳先進典型等方式,引導公民實施文明行為,曝光不文明現象,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託“12345瀋陽市民服務熱線”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有關主管部門辦理投訴、舉報事項的情況實施考評。
第三十三條 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文明行為記錄製度和不文明行為信息共享機制。
第三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對在文明行為促進活動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開展社會文明程度指數測評工作,並對文明城市、文明單位、文明村鎮、文明家庭、文明校園進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因不文明行為受到罰款處罰的,行為人可以申請參加社會服務。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並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可以依法減免罰款金額。
第三十九條 採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不文明行為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對有關設施、場所疏於規劃、建設、管理、維護,致使供給嚴重不足、設施嚴重殘缺或者喪失功能的;
(二)未依法及時受理投訴舉報或者未及時調查、處理的;
(三)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四)推進本轄區、本行業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明顯不力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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