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風險資本公司法

澳門風險資本公司法是1995年澳門政府為規範公司設立及其活動頒布的法規。該法規明確規定: 風險資本公司是金融機構,其設立時及設立後公司資本始終不得低於3000萬澳門元。風險資本公司可依法進行以下業務: ①以原始轉受方式取得企業資本的任何出資,即是向企業的直接投資; ②認購設於澳門地區的企業所發行的可轉為股票或股份的證券; ③為所出資企業的利益及為改善企業的經濟狀況而進行的中期或長期的貸款業務; ④促進在澳門地區或外地投放由其所出資發行的股票、債券等有關證券的發行準備或投放工作;⑤通過取得債權參加企業的財務重整; ⑥管理專用風險資本基金。為保證資金,風險資本公司也可以不超過1/3的淨資產從事定期存款、購買公司證券、股票等各項活動。

風險資本公司不得從事下列經營活動:①接收現金存款、為第三者提供任何形式種類的擔保; ②除其所出資企業外,任何為第三者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買賣的活動;③除其所出資企業外,管理第三者的證券組合等活動; ④取得超過其資本20%的自有股; ⑤參與銀行間的貨幣市場; ⑥從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取得的貨幣券或直接融資; ⑦直接從事任何工業、商業或農業活動; ⑧向持有風險資本公司股份的任何信用機構出資; ⑨向從事有關不動產業務的企業中出資; ⑩取得或占有公司所需設施以外的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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