漷縣鎮人民法庭

漷縣鎮人民法庭位於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按照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公文批辦單(第500號)區領導的批示,區發改委三結合推進通州區5個人民法庭建設工作,各鄉鎮鎮域規劃修編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漷縣鎮人民法庭
  • 地點: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
  • 類型:組織機構
  • 所屬地區:漷縣鎮
案例展示,
法庭簡介
漷縣鎮人民法庭位於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按照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公文批辦單(第500號)區領導的批示,區發改委三結合推進通州區5個人民法庭建設工作,各鄉鎮鎮域規劃修編工作,協助法院與各鄉鎮政府進行對接,在鎮域規劃中落實鎮級人民法庭選址,漷縣鎮人民法庭是其中之一。

案例展示

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後尖平村村民委員會訴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人民政府履行追繳公章法定職責案


判決書字號: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通行初字第27號判決書。
案由:要求履行追繳公章法定職責。
訴訟雙方
原告: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後尖平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後尖平村。
法定代表人:許玉良,男,主任。
委託代理人:許子棟,男,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苑哲友,男,1962年生,漢族,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後尖平村農民。
被告: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長凌營村。
法定代表人:囤國常,鎮長。
委託代理人:魏建民,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代理人:張曉奇,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審級:一審。
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孫天舒;審判員:盧正明;代理審判員:張岩。
審結時間:2008年7月23日。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人民政府未依漷縣鎮後尖平村村民委員會申請追繳上一屆村委會的公章。
原告訴稱
2007年6月24日,許玉良當選為北京市通州區漷縣鎮後尖平村(以下簡稱後尖平村)村民委員會主任,但該村的公章一直被上屆村委會主任聶玉山占有,導致村務工作無法正常進行,故依據民政部、公安部《關於規範村民委員會印章制發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印章工作意見》)的規定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其履行向聶玉山追繳公章的法定職責,被告卻一直未予履行。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提起行政複議,區政府在複議決定書中答覆經被告做工作,後尖平村的公章已於2008年1月20日由聶玉山手中移交至我村委會,但事實上我村委會並未得到公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要求被告履行追繳公章並主持將公章移交至我處的法定職責。
被告辯稱
原告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我方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原告在2007年換屆選舉中,許玉良當選為村委會主任,經過二次選舉,只選出村委會主任許玉良1人。在村委會班子不健全的情況下,針對村內的實際情況,我鎮政府有關領導曾兩次就後尖平村有關幹部進行工作移交。但因新舊兩屆村委會主任許玉良和聶玉山存在嚴重分歧,許玉良拒絕與聶玉山座談並中途離開,致使交接工作無法進行。經我方多次做工作,聶玉山已於2008年1月20日將原告公章交給後尖平村黨支部保存。村黨支部根據公章管理的相關規定,研究決定由該村財會專員潘淑文保管。我方認為原告的意見均為許玉良個人的觀點和看法,不能認為許玉良沒有掌握公章就等於後尖平村委員會沒有掌握公章,故我方已積極履行了法定職責。原告在訴狀中所稱村務工作無法開展,經我方調查均不屬實。綜上,原告所稱我方不履行法定職責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許玉良當選為後尖平村村委會主任後,向被告申請要求被告為其追繳在上屆村委會主任聶玉山處的公章。該村公章現於後尖平村財務專員潘淑文處保管。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證明其所訴事實:
後尖平村第七屆選舉結果報告單。
通州區組織部、通州區黨校頒發許玉良2007屆村委會主任證書。
以上證據1、 2證明許玉良於2007年6月24日當選為後尖平村村委會主任,經過通州區黨校認可,並取得相應資質。
聶德利、聶金鎮、聶滿旺證言。
村民請求鎮政府追繳公章聯名請願書。
以上證據3、 4證明從2007年6月25日新一屆村委會選出至今,現任村委會一直沒有拿到公章,村里相關工作無法進行,原告自2007年就要求被告履責。
《新京報》於2007年12月17日報導《村主任爭公章背後欲查清373萬補償款去向》,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追繳公章的申請及原告認為不移交公章的原因;
2005年3月《鄉鎮論壇》雜誌第19頁文章《落選村委會成員不移交公章怎么辦》,2006年10月《鄉鎮論壇》雜誌第19頁文章《村委會公章能這樣保管、使用嗎》,證明被告未按該規定移交公章。
被告為證明相關事實,於20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相應的證據及依據:
村黨支部證言,證明公章移交過程中聶玉山與許玉良不交接。
村黨支部會議記錄。
聶玉山證言。
潘淑文證言。
(2008)二中民終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書。
通政復字(2008)第4號行政複議決定書。
以上證據2、 3、 4、 5、 6證明經黨委政府做工作,公章已交給村黨支部,村黨支部決定村委會公章由潘淑文保管。
村黨支部證明,證明村務工作正常開展情況。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律、法規授予的職權範圍內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本案首先應審查被告是否具有為原告追繳公章的法定職責。據此,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明事實的證據作如下確認:證據1、 2客觀真實,被告亦予以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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