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軍人訴訟案,發生於1919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準軍人訴訟案
- 發生時間:1919年
- 發生地點:歷城縣
- 涉及人物:甲、乙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9年4月。山東省歷城縣警備隊某甲為泄私憤,謊報某乙為匪,並擅自逮捕。由隊長某丙私刑逼供,令警士用木棍壓傷其左腿成殘。歷城縣知事查明此事,即函送濟南地方檢察廳,呈請高等檢察廳轉呈省長批令受理。後又經濟南審判廳審判,甲、丙依刑律分別處斷。某丙不服,提起控訴到高等審判廳。高等審判廳認為,依《修正陸軍刑事條例》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丙應以準陸軍人論。但據《陸軍審判條例》沒有關於審判廳受理軍人抗訴的規定。所以,丙雖經司法衙門審判,但本高等審判廳是否仍能按普通訴訟程式準許其抗訴呢?大理院對此的答覆是:“《修正陸軍審判條例》第一條裁:‘軍人犯《陸軍刑事條例》或刑法所揭各罪或《違警罰法》以及其他法律定有罪名者,均依《陸軍軍法》會審審判之。’這裡就規定了軍人犯刑法所規定的各種罪刑,也應歸軍法審判。普通司法衙門只有受該管軍事高級長官委託時,可以代行審判(此項委託,必須是事實上不得已,且《陸軍審判條例》未予禁止,被告也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才成立)。只是案件既經受託代行審理後,其審判程式、準否抗訴及抗訴地點等事,均應按照普通司法衙門通常辦法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