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辦法

湖南省實施《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辦法在2011.01.24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1.24
  • 實施時間:2011.05.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使用與服務,第四章 管理和保護,第五章 內部文化體育設施,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用於文化體育活動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
本辦法所稱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是指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進行日常維護,為公眾使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提供服務的單位。
第三條 建設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堅持政府為主、社會參與、城鄉協調的原則。各級人民政府支持、鼓勵、促進人民民眾開展形式多樣的文化體育活動,依法保障人民民眾參加文化體育活動的權利。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使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愛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展文明、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不得在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內舉行宣揚封建迷信、違背社會公德、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使用、管理工作的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教育等有關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使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建設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與人民民眾需求相適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第八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應當與有關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留足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預留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預留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調整,並徵求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的意見。調整後的預留地不得少於原有預留地面積。
第九條 省和各市州行政區應當建設圖書館、藝術館、博物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設施。
縣市行政區應當建設圖書館、文化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等設施。
條件具備時,省、市州、縣市區可以建設專題博物館、紀念館、美術館、科技館(科普基地)、體育中心,以及供職工、青少年、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使用的文化體育設施。
第十條 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建設具有文化、體育活動功能的綜合文化設施。
支持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設具有文化、體育活動功能的綜合文化設施。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資源,建設多功能、綜合性的、能滿足不同人群使用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在現有公共服務設施中開闢公共文化體育活動場所,或者與高等院校合建有關公共文化體育設施。
第十二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主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建設,鼓勵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投資建設,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投資建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減免相關費用;需要使用國有土地的,經依法批准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上級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和農村地區人民政府建設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給予資金支持,對鄉鎮綜合文化站配置基本設備,對文體廣場、公園提供健身設備器材。
第十四條 社會力量建設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依法設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基金,向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捐贈財產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減免政策,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留名紀念或者命名。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適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查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方案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的意見。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器材配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範,配置的設備、器材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必須按照規定配備消防設施,以確保人民民眾生命安全,並採取無障礙措施,方便殘疾人使用。
第十六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用水、用電、用氣等的價格,按照公益公用事業標準執行。

第三章 使用與服務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精簡、效能原則,設立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管理人員,管理所屬公共文化體育設施。
社會力量舉辦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由舉辦者確定管理機構或者明確管理人員負責管理,也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交由當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提高服務質量,建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公告服務時間、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第十九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充分利用設施,提供文化體育活動服務。因設施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應當提前向社會公示。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民眾性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應當向公眾免費開放。其他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逐步向公眾免費開放;確需收費的,應當對學生、老年人、現役軍人、殘疾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收取費用的公共體育設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眾免費開放。
第二十一條 鼓勵、支持社會文化體育團體和人民民眾利用文化體育廣場、公園自發企業文化體育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維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內的秩序,勸阻和制止違法違章行為。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進入公共文化體育設施。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有關人民政府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備案;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辦理安全許可手續。

第四章 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使用和保護的監督檢查,並將其納入地區科學發展評價體系和精神文明、文化體育先進地區(單位)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資金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文化事業建設費、文化事業發展資金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和運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體育工作的部門分配使用的體育彩票公益金應當有一定比例用於公共體育設施建設。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檔案,在本級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公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名錄、服務內容、開放時間。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制定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服務標準,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使用效率和管理單位的服務水平進行績效評估。
第二十七條 出租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不得擅自出租。出租所得收益,應當用於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和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收支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拆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同意,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拆除大型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上級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條 經批准拆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擇地重建。重建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不得小於原有規模,並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

第五章 內部文化體育設施

第三十一條 新建或者舊城改造開發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人口、占地規模和國家有關設計規範,配套規劃建設內部文化體育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其進行設計審查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居民住宅區管理單位、高等院校、機關等單位應當建立內部文化體育設施維護管理機制,及時維修、更新設備設施,保障內部文化體育設施正常運營。
第三十三條 高等院校等單位內部的文化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必要的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條例》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條例》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以及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依法查處,致使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的建設、使用、管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擅自拆除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或者變更其功能、用途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文化、體育工作的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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