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是2001年7月30日湖南省政府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
  • 地點:湖南省
  • 通過時間:2001年7月30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0月1日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3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於2001年7月30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1年7月30日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2001年7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第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除履行《行政複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負責行政複議事項的督辦和行政複議案件的統計、歸檔以及行政複議決定備案工作。
第四條 從事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國家公務員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人員;
(二)取得大專以上法律專業學歷,或者大學本科以上非法律專業學歷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三)從事法制工作二年以上;
(四)按照國家、省的規定,經培訓、考試合格。
第五條 從事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時,有權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相關資料。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不得收取費用。
從事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在調查取證、查閱資料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
行政複議的調查取證工作,應當由二名以上從事行政複議工作的人員進行。
第六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本省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七條 申請人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在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八條 對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對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者對派出機構在沒有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人對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未授權的組織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屬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但被申請人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資格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之日為行政複議受理之日。申請人不同意變更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認為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規定資格條件的,或者未指明明確的被申請人,或者不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或者超過法定申請期限提出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機關受理。
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以最先提出複議申請的申請人選擇的行政複議機關為複議機關;申請人同時提出複議申請的,由申請人協商選擇共同的行政複議機關。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同一行政複議機關分別申請行政複議的,該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合併審查。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合併審查的,行政複議期限從最後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四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七條規定提出審查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單獨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七條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務院部門的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由省人民政府轉送國務院有關部門處理;
(二)對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轉送省人民政府處理;
(三)對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轉送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四)對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的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轉送其本級人民政府處理。
對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未授權的組織聯合制定的規定提出的審查申請,依照前款規定轉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訴。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發出責令受理通知書,該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予以受理,並將受理情況報告責令其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一)責令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機關仍不受理的;
(二)由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可能影響行政複議公正的。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調查取證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轉移證據。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其他法定原因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在決定中止審查之日起二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中止期限屆滿繼續審查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條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申請人、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書面意見。
被申請人可以查閱申請人、第三人提出的證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有異議,提出對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依據和相關材料質證要求的,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可以召集當事人質證。
主持質證的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說明理由,經行政複議機關同意,準予撤回。
行政複議機關準予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後,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
(一)受被申請人脅迫、欺騙的;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串通規避法律的;
(三)申請人不能說明撤回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申請人、第三人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被申請人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撤回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申請,又對變更後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對該兩個具體行政行為予以審查,分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兩個以上的申請人中一部分申請人已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就另一部分申請人未撤回的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行政複議決定對已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合法依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確認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除最終裁決的外,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告知申請人、第三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向其發出責令限期履行通知書,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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