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暫行條例

1981年10月23日湖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1年11月5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第八號公布 1981年11月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11.05
  • 實施時間:1981.11.0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森林管理,第三章 森林保護,第四章 造林育林,第五章 森林採伐利用,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林業是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林業是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計,是一項長遠的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林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保護森林發展林業若干問題的決定》,結合湖南省的具體情況,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資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區範圍內野生的植物和動物。
根據森林的不同效益,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具體劃分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特種用途林,分別確定經營方針和經營措施。
第三條 根據憲法關於現階段生產資料所有制的規定,森林和林地屬於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和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人民公社社員在房前屋後、自留山和生產隊指定的其他地方種植的樹木,城鎮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內種植的樹木,永遠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所使用的林地,個人不得出租、轉讓、買賣和作他用。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場、牧場、水庫、電站等單位,在所屬範圍內和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本單位所有。
保障國家、集體、單位、個人的山林樹木所有權和林業收益不受侵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林業擺到重要位置,列入議事日程,確定專人負責,加強領導。
第五條 實行以營林為基礎,封、造、管並舉,造多於伐,采育結合,綜合利用的林業建設方針。大力保護現有森林資源,積極培育後續森林資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續利用。
第六條 植樹造林,綠化祖國,是全體公民的義務。保護森林,制止和檢舉控告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是全體公民的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要經常開展宣傳教育,發動民眾造林護林。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七條 省設林業廳,地區、州、市、縣設林業局(科),縣以下各級設必要的林業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本地區的林業建設事業。
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設必要的辦事機構,並在重點林區和大型國營林場分別設林區派出所、林業法庭和林業檢察機構,加強森林保衛工作,保障森林法規的貫徹執行。
第八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山林樹木,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凡權屬清楚的,都予以承認;權屬有爭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各方協商解決;協商無效時,由人民法院裁決。在糾紛解決之前,任何一方都不準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山林權屬分別發給山林權證,憑證管業,長期不變。
第九條 根據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各種形式的林業生產責任制。
社隊林場要改善和確定收益分配辦法,廣開生產門路,增加經濟收入,不得任意撤場,嚴禁毀林。
第十條 縣以上各級林業部門設森林資源管理機構,定期組織資源清查,掌握資源消長變化情況,建立資源檔案,提供資源數據,審查伐區規劃設計方案,進行伐區檢查。
第十一條 加強林業科研機構,搞好林地條件、林種生態特性、良種選育、栽培技術、病蟲害防治等套用技術的研究,提出關於林業建設布局的合理化建議,鑑定和推廣科研成果,解決林業生產建設中的關鍵技術問題。
辦好林業學校和各種類型的林業訓練班,開展民眾性的林業科研活動,普及林業科學技術知識。
第十二條 管好用好國家的林業投資、財政撥款、育林基金、按規定提取的更新改造資金和其他林業資金。各種林業專用資金由林業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分級管理,財政部門和農業銀行進行監督、允許跨年度使用,不許挪作他用。
省、地區、州、市、縣要從地方機動財力中,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發展林業。農業銀行要積極發放貸款,支持林業生產。
第十三條 林區社隊的確定,由縣人民政府根據山地面積、森林資源和發展前途提出方案,經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林區社隊實行以林為主,林糧結合,多種經營,全面發展的生產方針。
耕地很少、口糧水平很低的林區社隊,國家在糧食上適當給予扶助。
第十四條 修建各項工程設施和開採礦藏,占用林地五畝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五畝以上十畝以下的,由行政公署和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十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綠地和伐除城市樹木的,按《湖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占用的林地,按國家規定辦理土地徵用手續。伐除的成熟用材林,統一交林權所有單位處理;伐除的經濟林,按三年累計產量補償損失;伐除的中幼林和毀壞的苗木,按成本和其他費用補償損失。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五條 省、地區、州、市、縣設護林防火指揮部。農村社隊、國營林場、公路、鐵路等基層單位,設護林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行政交界區的林區建立護林防火聯防組織。
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在同級人民政府和行政領導機關領導下,貫徹執行護林法令,制訂落實護林措施,指揮撲滅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
護林員由縣、市人民政府頒發執照,負責山林巡護,監督採伐,預防火災,預測預報森林病蟲害,進行護林宣傳教育,制止和報告一切可能引起破壞森林的行為。
第十六條 加強林區的防火設施,搞好火源管理。在重點防火期內,林內嚴禁一切生產、生活用火,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和瞭望台要有專人晝夜值班。
發生森林火災,當地一切單位和個人都要服從統一指揮,全力以赴,立即撲滅。
撲救森林火災負傷或者致殘、死亡的,公職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或者撫恤,非公職人員分別由當地社隊和有關部門給予醫療或者撫恤。
第十七條 禁止毀林開荒。坡耕地要改造成梯地,不能改造的要逐步退耕還林。
植樹種草,綠化禿山。禁止在林地、水土保持地帶和荒山坡地鏟草皮。花崗岩和頁岩地區的山地,以及坡度在十五度以上的山地,禁止全墾造林,保護植被。
禁止在幼林地放牧、砍柴、挖蕨、挖葛、采砂石。禁止在中幼林中采脂和在未計畫採伐的成林中強度采脂。禁止濫挖竹筍。
第十八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護區,由林業部門建立專門機構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保護區內採伐、狩獵、墾殖、放牧、採集、挖藥、採礦及進行打靶等活動。
防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蹟林、革命紀念地林、國防林、母樹林和教學、科研、實驗等特種用途林,以及古樹名木,除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由管理單位進行撫育衛生採伐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
禁止砍伐銀杉、珙桐、光葉珙桐、資源冷杉、伯樂樹、雲山伯樂樹、胡桃、白豆杉、巴東木蓮、領春木、長柄雙花木、黃杉中華五加、馬蹄參、木瓜紅、長苞鐵杉、香果樹、銀鐘樹、樂東木蘭、毛枝五針松等珍貴稀有樹木。確因科研等特殊用途需要砍伐的,由省林業廳批准。
第十九條 進入林區狩獵的人員,經縣林業局審查批准,發給狩獵證。
禁止捕獵華南虎、金錢豹、香獐、水鹿、獼猴、短尾猴、青羊、穿山甲、羚牛、小熊貓、黑麂、白鶴、白鸛、黑鸛、黃腹角雉、鴛鴛、錦雞、啄木鳥、貓頭鷹、娃娃魚等珍貴稀有動物。確因特殊需要捕獵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造林育林

第二十條 大力發展社隊集體造林,積極營造國有林,鼓勵社員個人植樹。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農業區劃、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和不同地區的具體情況,制定造林綠化方案,限期完成任務。農村社隊,每年要安排一定數量的勞動日從事造林育林。機關、部隊、學校、廠礦等單位要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搞好造林綠化。廣大幹部、職工、學生、城鎮居民和人民解放軍指戰員,要積極參加植樹造林的義務勞動。
第二十一條 國營林場和國家扶助社隊建設的用材林、經濟林基地,要按規劃設計完成造林任務,成活率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搞好鐵路、公路兩旁和航道兩岸的造林綠化。鐵路兩旁由主管部門自造自有。公路兩旁可以由主管部門自造自有,也可以由主管部門提供種苗,當地社隊造林管理,收益歸社隊,採伐須經公路部門批准。航道兩岸由當地社隊造林綠化。
洞庭湖區要普遍營造農田防護林和防浪護岸林,利用渠道、荒洲造林,搞好四旁綠化。
礦山、造紙等用木材較多的單位,要提取一定數量的育林費,建立原料林基地。可以在自己的荒山荒地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社隊聯合造林,按比例分成。
第二十二條 凡有母樹、殘林等具備天然更新條件的林地,要有計畫地封山育林,分別不同情況實行半封、輪封和全封。大面積封山育林的地方,國家適當給予經濟扶助,發展沼氣,利用太陽能,解決民眾燒柴的困難。
第二十三條 森林採伐以後,要採取人工更新和人工促進天然更新的方式,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更新。
第二十四條 加強中幼林撫育。國營林場在撫育中幼林期間,所得收入不上繳。
油茶、油桐、楠竹和其他經濟林,要在保持水土的前提下,採取不同方式,適時撫育墾復。
第二十五條 植樹造林要因地制宜,適地適樹,多林種、多樹種、營造混交林,嚴格執行技術規程,提高成活率。
第二十六條 城市建設和修建鐵路、公路、水庫、工廠、礦山等各項工程,要把造林綠化作為工程的一部分,統一規劃設計,統一列入預算,統一施工驗收。
第二十七條 各級林業部門要加強種苗工作,辦好國營苗圃,培育良種壯苗。
國營林場和社隊林場都要建立苗圃,自育自造,並積極支持周圍社隊和社員造林。
鼓勵社員個人育苗,允許自行銷售。

第五章 森林採伐利用

第二十八條 堅持合理採伐,嚴格控制採伐量。每年的木竹採伐量,以縣和國營林場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可伐用材林資源的合理年伐量,以利休養生息。
國家統配材,地方用材(包括木製成品、半成品用材),社隊自留材,國營林業單位和其他單位自用材,由省計畫委員會和省林業廳按照國家下達的指標,同各地區、州、市協商平衡,報省人民政府核准,統一下達,各級不得層層加碼。
採伐木竹,嚴格按照國家計畫,堅持批准手續,由縣、市以上林業部門發給採伐證。無證採伐和不按規定採伐的,當地林業部門有權制止。
第二十九條 本著有利於保護森林資源,搞活林區經濟,支援農業生產的原則,木材由林業部門統一經營管理,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進入林區採伐、收購和加工。
第三十條 運輸木竹和大宗木製成品、半成品、柴炭出縣的,由縣林業局發給運輸證明;出地區的由地區林業局發給運輸證明;出省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林業廳發給運輸證明。沒有運輸證明的,交通運輸部門不得承運。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木竹檢查站,負責木竹運輸檢查。違章運輸的,木竹檢查站有權扣留,會同工商行政和公安、法務部門處理。沒收的木竹,由木材公司收購,所得價款和罰款,交地方財政。
第三十一條 積極開展木材的節約代用和綜合利用。煤炭、鐵路、建材、輕工等部門,要積極推廣金屬支柱、水泥軌枕、鋼鐵門窗、塑膠製品等多種代用品。林業部門要合理安排國家森工基建投資,加快發展木材加工工業。城市要逐步實行木材統一加工,改供應原木為供應成品、半成品。
林區的單位和個人要節約燒柴,積極改燒硬柴為燒茅柴,禁止用木材燒窯。林區社員購用本社隊的木材,按當地國家收購價付款。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按照貢獻大小,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林業方針政策和法令,連續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業生產計畫,主要經濟技術指標達到省內先進水平的。
(二)積極造林育林,提前完成造林綠化任務的。
(三)堅持合理採伐,及時更新,森林資源越采越多的。
(四)培育繁殖良種,實行科學營林、促進林木速生豐產,成績顯著的。
(五)適時撫育墾復油茶、油桐、楠竹和其他經濟林木,持續高產穩產的。
(六)連續多年無森林火災,無毀林開荒,無亂砍濫伐的。
(七)加強經營管理,開展節約代用和綜合利用,勞動生產率、木材利用率顯著提高的。
(八)在保護珍貴動物和植物資源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九)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成績顯著的。
(十)其他方面有顯著成績應該受到獎勵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個人,按照貢獻大小,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熱愛林業事業,長期在基層從事林業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在採種、育苗、造林、育林、護林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三)在林業教學和科學研究上,有發明創造或重大革新的。
(四)積極宣傳和堅持執行林業政策法令,同違法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五)撲滅森林火災,英勇頑強,奮不顧身,事跡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七)其他方面有顯著成績應該受到獎勵的。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工作失職,造成森林資源、林業資金嚴重浪費和木竹積壓變質、水沖沉河等重大損失的。
(二)不按國家計畫辦事,擅自增加採伐任務,嚴重破壞森林資源的。
(三)拖欠、拒繳、截留、挪用、貪污育林資金和其他林業經費的。
(四)利用職權,接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五)有其他失職行為給林業生產帶來嚴重損失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制裁、治安處罰,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林區安全用火規定,燒毀森林的。
(二)侵占國家、集體、個人林木和違章狩獵不聽勸阻的。
(三)盜伐林木,盜竊和搶劫木材的。
(四)買賣青山,濫伐林木,毀林開荒,毀壞幼林的。
(五)煽動山林糾紛,進入有爭議的林區砍伐樹木的。
(六)非法進入林區收購、加工木竹和進行木竹投機倒把活動的。
(七)毆打護林人員和木竹檢查人員的。
(八)有其他破壞森林資源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利用職權指使縱容他人破壞森林資源的,除追究直接當事人的責任外,還要追究指使縱容者的責任,按照情節輕重,嚴肅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七條關於林業管理機構、第十二條關於林業資金、第十三條關於林區社隊口糧問題、第二十九條關於木材經營管理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分別制訂具體辦法。
第三十八條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民族自治縣,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按照法定程式,制訂實施辦法或補充規定。
第三十九條 我省過去頒布的有關林業的政策、政令,凡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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