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辦法(修正)

根據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道路運輸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9.15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和歇業,第三章 旅客運輸,第四章 貨物運輸,第五章 機動車維修與測檢,第六章 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第七章 價格、證單和規費,第八章 監督檢查與罰則,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秩序,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是指運用機動車、非機動車等運輸工具從事的營業性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與之配套的機動車維修與檢測、搬運裝卸與運輸服務等運輸保障業。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道路運輸的管理。城市公共客運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管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設、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結合各自職責,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計畫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的道路運輸發展規劃。道路運輸發展規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道路運輸業實行多種經濟成份並存,鼓勵正當競爭,保護合法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他人的正常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章 開業和歇業

第八條 申請經營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縣運管機構提交書面開業申請和下列證明檔案:
(一)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證明和本人身份證;
(二)與所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和經濟技術條件證明;
(三)符合規定的資信證明或資金擔保證明。
第九條 運管機構應在收到開業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同意經營的,發給申請人《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申請人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從事客、貨運輸的,還須到所在地縣以上運管機構辦理車輛註冊登記,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後,方可正式營運。
第十條 《道路運輸證》為運輸車輛的合法營運憑證。凡已獲得《道路運輸證》的車輛,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其他任何部門均無權要求車主再行領取同類性質的證件。
運輸車輛必須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攜帶《道路運輸證》,證、車必須相符。
第十一條 對客、貨運輸經營者實行年度審驗制度。經營者應當按照運管機構的要求提交統計報表和有關資料。未經年度審驗或經年度審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道路運輸業務。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停業、歇業、合併、分立,或者遷移經營場所,變更經營範圍,應向批准開業的機關申請批准。
第十三條 外商在本省境內投資經營道路運輸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線路、班次、站點及區域由運管機構合理規劃,統一管理,分級審批。
第十五條 各級運管機構應該在不突破運力總量的前提下,對所有旅客運輸申請經營者平等對待,符合條件的應予批准。線路審批辦理規則必須公開。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全省線路審批的監督制度。
第十六條 客運班車必須進站(場)載客,按公布的時間發車,不得隨意變更發車時間、線路、班次和停靠站點。非定班線路的客車應當在始發站按順序載客發車,並服從站務人員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旅客運輸的車輛,應該懸掛經批准的線路或區域標誌,嚴格按標明的線路、站點、區域運行。司乘人員應該按照車票的約定將乘客一次送至終點,禁止中途甩客或強迫旅客改乘他車。
車輛設施必須完好,車容必須整潔衛生。
第十八條 從事旅客運輸的司乘人員應當文明服務,維護車內秩序,積極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保護旅客人身、財產安全。
司乘人員必須接受業務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九條 長途客運汽車需在所經城區臨時上下乘客的,應該在允許停靠的地段停靠。在臨時站點上下乘客必須服從交通安全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向停靠車輛收取費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對長途客運車輛設定障礙。
第二十條 本省經營者申請從事跨省旅客運輸的,應當向當地運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運管機構或其委託的運管機構與相關省的有關部門協商審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拖拉機、貨運車輛從事旅客運輸。
簡易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不得從事旅客運輸,確有必要的,必須嚴格控制其數量、運行區域,嚴格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旅客乘車,必須購買省統一印製的車票。由於承運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應退還全部票款或安排旅客改乘車輛。因車輛出現故障,需更換車輛或交他人運送的,不得重複收費。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二十三條 從事貨物運輸的車輛,應具備與所承運貨物的性質、種類相應的設施和技術條件,有規定的行車路單。
第二十四條 重點和大宗貨物運輸的承、託運方,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簽定運輸契約。
第二十五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運和憑證運輸的貨物以及危險品,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
第二十六條 凡需運輸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物資時,從事運輸經營的車屬單位和車主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七條 本省經營者申請從事跨省貨運班車運輸的,應向當地運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運管機構或其委託的運管機構與相關省的有關部門協商審定。

第五章 機動車維修與測檢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分為一、二、三類。車輛維修經營的類別,由縣以上運管機構依照管理許可權確定並核發技術等級標誌。禁止超類承修車輛或承修報廢車輛,不得利用配件拼裝車輛。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強制或變相強制車主到指定的維修廠家維修車輛或安裝設備。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汽車修理技術標準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規範和修理質量標準,確保維修質量。
機動車維修完工後,必須按規定進行維修質量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有關單位應出具維修質量合格證明。
第三十條 汽車性能檢測站是獨立的、社會化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與行政機關在經濟上脫鉤,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立。汽車性能檢測站開業前除辦理本辦法規定的有關審批手續外,還必須獲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施行檢測時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及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提供的檢測報告必須真實、準確,並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六章 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

第三十一條 搬運裝卸包括在車站、庫場、工礦和其他場所內為道路運輸車輛從事經營性裝卸、搬運貨物等作業。
運輸服務包括為道路運輸服務的貨運代理、客運代辦、客運聯運、貨物包裝、倉儲理貨、貨物配載、商品車運送、運輸信息服務和運輸職業培訓,以及客貨運站、營業性停車站點業務等。
第三十二條 凡從事搬運裝卸和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均必須取得合法資格後,方可經營。
第三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所在地運管機構核准的作業範圍進行作業;企事業單位自備搬運裝卸組織,對外進行經營性服務的,應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強裝搶卸、野蠻裝卸。
第三十四條 鼓勵單位、個人投資開辦客貨運站、停車站(場)。開辦客貨運站和停車站(場)應符合客、貨運市場布局的總規劃。並接受運管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開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進行其他道路運輸職業培訓,必須報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必須按照國家制定的教學大綱進行教學和考核,受訓人員經考試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大型、特種貨物搬運裝卸作業的人員,以及從事一、二類車輛維修的人員,上崗前必須取得專業合格證書。

第七章 價格、證單和規費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價格政策及省關於服務收費項目、價格、工時定額和費率標準的規定,但屬於市場調節的價格除外,凡允許經營者在規定時期和浮動範圍內自主定價的,必須嚴格遵守規定的調價時間和幅度。
運價、收費項目、費率等必須公布於眾。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收取費用,應付給對方合法足額的票據。不給票據或票據不合法的,當事人有權拒付費用或進行舉報。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客貨票、運輸路單及其他憑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印、刷、發放和管理。
嚴禁偽造、倒賣、轉讓道路運輸證單。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足額繳納道路運輸費和其他規費。
各級運管機構不得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

第八章 監督檢查與罰則

第四十一條 各級運管機構有權對從事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檢查,糾正和處理其違章行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四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公路征費稽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統一標誌,持有規定的道路運輸檢查證件。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運管機構按下列規定處理(涉及其他部門的,會同其他部門處理):
(一)未按規定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道路運輸業的,責令其停業,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額一至三倍的罰款;(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
(一)未按規定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道路運輸業的,責令限期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對以不正當手段干擾他人正常運輸經營活動的道路運輸經營者,給予批評教育,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整頓,或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
(三)非定班客車不按順序載客發車的,無正當理由,定班客車不按規定時間發車的,以及駕駛人員上崗前沒有取得專業合格證書的,處以20元至50元的罰款;
(四)無《道路運輸證》或持無效《道路運輸證》從事客、貨運輸的,車輛不符合規定技術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五)道路運輸經營者未經年度審驗從事運輸的,處以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的,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修改為:
(五)道路運輸經營者未經年度審驗從事運輸的,處以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年度審驗不合格繼續從事道路運輸的,責令限期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六)使用拖拉機、貨運車輛從事旅客運輸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處以非法收入額一至二倍的罰款,並可扣留《道路運輸證》;
(七)客運車輛不按規定懸掛線路區域標誌的,口頭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仿製、轉借、出賣線路或區域標誌的,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額一至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同時扣留或吊銷其《道路運輸證》;
(八)不具備危險品運輸資格的車輛運輸危險品的,中止車輛運行,處以每車次3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九)超類承修車輛或承修報廢車輛,或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額2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並處扣留或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十)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的車輛達不到規定質量標準,或弄虛作假坑害用戶的,責令無償返修,賠償托修方的經濟損失,同時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停業整頓,視整改情況,重新審定其技術等級或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十一)汽車技術性能檢測站不按技術標準和檢測規定檢測,不按實測數據填寫檢測單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使用不合格儀器、設備進行檢測的,責令停業整頓;
(十二)汽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未按統一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和考核的,或濫發合格證的,責令改正,可並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十三)私自印製、偽造、塗改、轉讓、倒賣道路運輸證單的,扣押和沒收全部證單,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罰款;(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四十三條第十三項修改為:
(十三)私自印製、偽造、塗改、轉讓、倒賣道路運輸證單的,扣押和沒收全部證單,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限額不得超過30000元。)
(十四)不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和其他規費的,除責令限期補繳外,另按日加收應繳費額5‰的滯納金。逾期不繳者,可弔扣或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五條 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財政。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出租客運小汽車的管理,維持現狀。沒有明確管理部門的地方,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國家對出租客運小汽車的管理作出統一規定後,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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