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

《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經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該《條例》分總則、供養對象和內容、供養形式、供養服務機構、供養保障和監督管理、社會參與、法律責任、附則8章48條,自2015年12月 1 日起施行。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修改的《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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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

《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經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

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供養對象和內容
第三章 供養形式
第四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五章 供養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正常生活和合法權益,完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五保供養,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五保供養,是指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農村居民,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生活照顧、資金和物質保障。
第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應當遵循應保盡保、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集中供養與分散供養相結合,供養標準和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農村五保供養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社會保障體系,健全醫療、教育、住房等專項救助制度,逐步提高農村五保供養水平。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發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文化、衛生計生、殘聯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以下簡稱供養對象)的申請受理、審核和供養服務具體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供養對象的民主評議、公告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措施,健全保障供養對象權益的各項制度,逐步改善供養對象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宣傳,形成全社會尊重、關心、幫助供養對象的社會風尚。
第七條 對在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供養對象和內容
第八條 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農村居民,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
已滿六十周歲的老年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經傷殘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視為無勞動能力。
個人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生活來源。
第九條 確認供養對象,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農村居民本人或者受委託人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本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狀況、經濟條件等進行核實,提出審核意見,並委託村(居)民委員會進行民主評議。對符合條件的,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進行公告,公告期不少於七日。無重大異議的,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認為本人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未獲批准的,可以向審核、審批機關申請複查。審核、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居民家庭經濟狀況信息平台,為認定供養對象提供依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掌握轄區居民生活情況,主動為符合條件的人員依法辦理供養。
第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以及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療、日常診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五)辦理喪葬事宜。
供養對象未滿十六周歲或者已滿十六周歲正在接受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並根據不同教育階段需求,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給予生活補助等方式,保障其學習和生活。
第十二條 供養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核銷其供養資格:
(一)已有具備供養能力的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義務人的;
(二)重新獲得穩定生活來源,個人收入超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三)已滿十六周歲,已完成義務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在校學習,且具有勞動能力的;
(四)自願申請停止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
供養對象對核銷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核銷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向核准機關提出複查申請,核准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十三條 供養對象享有個人財產的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五保供養為由,侵犯供養對象的房屋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益。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供養對象所有。
供養對象退出供養或者死亡的,其個人財產按照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供養形式
第十四條 供養對象有權選擇供養形式,可以選擇當地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選擇在家分散供養。
對殘疾、未成年供養對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提供有利於其身心發展的供養服務。
第十五條 供養對象選擇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妥善安置符合集中供養條件的供養對象,必要時可在同一縣(市、區)範圍內就近跨區域調劑安排。
供養對象選擇分散供養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員會提供照料,也可以由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代養、代管等服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分散供養對象聯繫、幫扶制度,及時掌握其衣、食、住、醫等方面的生活動態,幫助解決生活上的困難。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簽訂供養服務協定,約定各方權利和義務,保證供養對象享有符合要求的供養待遇,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委託分散供養對象的近親屬、居民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照料,並與受委託人簽訂供養服務協定,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
第十七條 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的供養服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的標準規範,尊重少數民族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供養對象。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扶持供養服務機構利用已有土地、山林、水面等開展農副業生產,其收入應當主要用於改善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鼓勵供養對象參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產活動,供養服務機構應當給予適當報酬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分散供養對象居住的危陋房屋優先納入農村危房改造計畫,及時進行修繕,保證房屋安全、符合居住條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與供養服務機構協商,利用閒置床位為部分分散供養對象在危房改造、取暖、防暑等特殊時期安排住宿,並提供與集中供養對象同等的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對分散供養對象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給予政策優惠。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經營單位,按照規定為分散供養對象減免相關費用。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從農村集體經營等收入中安排資金或者提供人力、物料,幫助改善分散供養對象的生活。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醫療機構為供養對象建立護理記錄和健康檔案,提供日常診療和體檢服務。對因病需要住院治療的,應當及時送往醫療機構診治,並妥善安排其住院期間的生活照料和護理。
對患有傳染病、精神障礙等疾病不宜集中供養的供養對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妥善安排其供養和醫療服務,必要時送往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和託管。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關心供養對象的心理健康,為其提供心理疏導和親情化服務。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企業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豐富集中供養對象的精神生活。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放公共活動場所,方便分散供養對象健身、娛樂;鼓勵社區居民通過鄰里互助的形式幫助分散供養對象。
供養對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親屬應當看望和問候,給予供養對象家庭關愛和精神撫慰。
第二十二條 供養對象的喪葬事宜,實行集中供養的,由供養服務機構負責辦理,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實行分散供養的,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辦理,當事人近親屬予以協助。
喪葬費用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一年供養金標準予以一次性補助,並免除基本殯葬服務費用。當事人近親屬提出額外項目服務要求的,費用由其近親屬承擔。
第四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二十三條 供養服務機構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主辦機關)舉辦的,為供養對象提供供養服務的公益性機構。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制定統一的供養服務機構服務規範和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養服務機構的管理和業務指導,對供養服務機構定期檢查、考核。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因地制宜、滿足需要的原則,會同相關部門編制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設供養服務機構。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設具有區域性中心供養服務功能的供養服務機構。
供養服務機構的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抗震、消防、環保等建築設計規範和建設標準,堅持改建、擴建、新建相結合,並避開地質災害易發區;建設項目竣工後,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供養服務機構建設標準。
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規模一般不少於六十張床位,每名供養對象的居住面積不少於六平方米。縣級或者中心鄉鎮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規模,根據當地財力狀況、供養人數及需求相應提高。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有廚房、餐廳、活動室、浴室、衛生間等輔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設施、殘疾人無障礙設施和醫療保健、文體娛樂、供暖降溫、消防等設備。
有條件的供養服務機構可以設立醫務室,配備具有專業技術資格的醫護人員。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部門和鄉鎮衛生院應當定期給予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二十七條 供養服務機構在確保當地供養對象集中供養需求和服務水平的基礎上,可以向社會提供有償寄養服務,其有償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政府主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供養服務機構,由縣級人民政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依法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二十九條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工作人員和供養對象代表組成的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財務、檔案、環境衛生等規章制度,定期公布供養資金、管理經費使用情況以及接受捐贈的款物、生產經營賬目等,接受相關部門、供養對象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實安全責任,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安全知識學習和培訓,對供養對象進行安全知識教育,增強安全意識。
第三十條 供養服務機構負責人和主要管理人員由主辦機關聘任,並報上級民政部門備案;其他工作人員由供養服務機構聘用,並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按規定辦理相應的社會保險。
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因事、按需設崗,工作人員與供養對象比例不低於1: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養對象超過30%的部分,工作人員按照1:3增配。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發展,對其給予政策優惠:
(一)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和有關行政事業性費用;
(二)減免水、電、天然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生活設施安裝費,執行居民用水、用電、用氣價格標準;
(三)依法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並給予稅收優惠;
(四)面向社會提供的供養服務,依法免徵營業稅。
第五章 供養保障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和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管理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省人民政府對農村五保供養給予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支持,並建立自然增長機制;對邊遠貧困地區農村五保供養加大財政補貼力度。
各級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應當安排不低於15%的比例,用於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三條 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按照上一年度當地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確定,並不得低於80%。
市州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三十四條 集中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時足額撥付到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供養資金應當全部用於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三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保障供養對象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待遇。
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全額補助;供養對象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費用個人承擔部分,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由醫療救助資金及其他方式全額補助。
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機構應當免收供養對象門診掛號費、床位費,為供養對象提供優質、便捷的醫療服務。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供養服務機構、村(居)民委員會安全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制定應急預案,落實各項防控措施,有效預防安全事故發生,保障供養對象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管理,建立供養對象檔案和資料庫,向社會公開農村五保供養的申請條件、審批程式、供養標準以及供養資金使用、供養對象變動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和審計。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受理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投訴和舉報。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訴或者舉報的問題,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
第六章 社會參與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機制和渠道,發布供養對象幫扶需求信息,為社會力量參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建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個人住房和其他相關設施。捐建建築可以用捐贈單位名稱、捐贈者姓名命名。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捐贈款物。捐贈的款物,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為供養對象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服務。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將供養對象委託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有能力的社會組織集中供養,按當地供養標準支付生活、醫療、照料等費用,並給予適當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服務範圍、標準和質量等進行監督檢查,切實維護供養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二條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將供養服務機構作為精神文明建設視窗和青少年尊老敬老教育基地。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與供養服務機構或者供養對象結對幫扶,為供養對象提供幫助和生活照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志願服務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和社會工作者的作用,為供養對象提供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專業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的;
(二)未按照規定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
(三)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對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予以批准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供養標準和時間發放供養金的;
(五)虛報供養對象人數,騙取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的;
(六)未履行監督管理責任,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其他侵犯供養對象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六條 供養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受委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終止供養服務協定,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盡到服務管理義務致使供養對象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供養對象的;
(三)侵占供養對象個人財產的;
(四)私分、挪用、貪污供養資金、捐贈款物以及農副業生產經營收入的;
(五)其他侵犯供養對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集中供養對象拒不遵守供養服務機構管理制度,擾亂正常生活秩序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停止集中供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的《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會議安排,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訂《條例》的必要性
尊老愛幼是中華民族的優良傳統,五保供養是社會救助體系的重要內容。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我省1996年1月出台《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以下稱《規定》)後,省人大常委會2010年7月對該《規定》進行修正公布;2014年9月,省政府又出台了《湖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我省這些法規規章的發布施行,對規範我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供養對象吃、穿、住、醫、葬方面的基本生活,發揮了重要作用。截止2014年底,全省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人員有25.7萬,其中分散供養對象18.6萬(占比72%)、集中供養對象7.1萬(占比28%)。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農村老齡化趨勢加快,我省農村五保供養面臨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
一是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頒布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修訂出台後,我省現行《規定》部分內容已與上位法的相關規定不一致,需要按照新規定、新要求進行修訂;
二是農村五保供養的責任主體、資金來源、供養標準、供養機構性質等問題需要調整和明確規範;
三是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在地區之間發展不平衡,有的市縣供養機構建設發展滯後,管理服務水平不高,供養能力較低。
因此,制訂《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促進我省農村五保供養事業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政府責任與社會責任問題
政府及有關部門是五保供養工作的責任主體。由於國務院已明確五保對象實行國家供養,供養工作是政府責任,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民政部門主管、鄉鎮具體負責、村委會協助的體制,因此草案對現行《規定》的表述作出相應調整和規範。草案規定農村五保供養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原則,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與農村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相銜接;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其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第三條、第五條)。草案同時規定社會應當承擔的責任,如有關單位應當減免分散供養對象水、電、氣等生活設施安裝使用費,對供養機構福利性、非營利性部分給予政策優惠;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供養對象和供養機構提供捐贈、捐助和志願服務;鼓勵社區居民通過鄰里互助的形式幫助分散供養對象;供養對象近親屬應當給予供養對象家庭關愛和精神撫慰等(第六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
(二)關於供養經費與供養標準問題
現行《規定》明確五保供養是農村的集體福利事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提供五保供養所需的經費和實物。草案依據新的上位法規定,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建設資金和管理資金經批准後從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於五保供養標準,原來規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現在國務院明確規定,供養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市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考慮到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一、五保供養水平發展不平衡,全省不宜規定一個標準等因素,為保障供養對象的供養待遇,草案規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由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測算方法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第三十六條)。
(三)關於供養條件與供養形式問題
國務院明確規定,享受五保供養待遇應當具備“三無”情形,但在實際工作中,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這兩項條件的判斷缺乏參考尺度。為維護五保供養對象的正當權益,體現“應保盡保”的基本原則,草案規定已滿六十周歲的老年人,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六十周歲經傷殘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視為無勞動能力;個人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水平的,視為無生活來源(第八條)。供養形式主要是兩種,即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在集中供養方面,草案重點從接收安排、供養服務、文化娛樂、醫療康復、喪葬辦理等方面,明確供養機構應履行的供養責任和義務,同時對供養機構的規劃建設、管理體制、人員配備、工作待遇等作了明確規範(第三章、第五章)。在分散供養方面,草案重點明確鄉鎮人民政府、村(居)委員會對分散供養對象應履行的監護責任和義務,如建立分散供養對象聯繫、監護、幫扶制度,採取日間託管、上門照料、委託供養機構代養代管等方式提供服務等(第四章)。
(四)關於供養對象的教育、醫療、住房救助問題
在教育救助方面,草案規定供養對象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保障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在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優先享受教育救助,繼續享受五保供養待遇(第九條、第十五條)。在醫療救助方面,草案規定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全額補助;供養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由醫療救助資金及其他方式全額補助(四十三條)。對患有傳染病、精神病的特殊供養對象,草案規定村(居)民委員會或者供養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必要時送往專門的醫療機構治療和託管(第十八條)。在住房救助方面,草案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分散供養對象中的住房困難戶給予住房救助,優先納入農村危房改造計畫,或者採取發放住房租賃補貼方式予以解決。同時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協商利用供養機構的閒置床位,為部分分散供養對象在特殊時期提供住宿,並享受與集中供養對象同等的服務待遇(第二十九條)。上述這些規定,與《湖北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是銜接一致的。
(五)制度廉潔性審查情況
根據《省委辦公廳 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紀委關於開展制度廉潔性評估工作的方案〉的通知》(鄂辦發〔2010〕42號)要求,省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制度廉潔性審查。認為《條例》草案將預防腐敗的要求貫穿於制度建設的始終,沒有滋生腐敗的漏洞,沒有擴張權力、減免責任,違反法律法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況,權力配置、職權劃分、程式設計符合國家法律和我省農村五保工作的實際需要,監督機制完善,責任追究機制健全,符合我省制度廉潔性的規定。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省人大常委會2015年度立法計畫項目。根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內務司法委員會提前參與了《條例》起草階段工作,在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趙斌帶領下,2月6日,赴省民政廳聽取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和《條例》起草情況的匯報;3月至4月,先後赴潛江、荊州、孝感等地調研,與當地人大、政府及相關部門負責人、人大代表、鄉鎮及福利院負責人進行座談,聽取意見和建議;同時赴江蘇省和天津市考察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經驗和做法。在《條例》起草過程中,內務司法委員會就《條例》針對性和可執行性等方面,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並得到省政府及有關部門的重視和採納。5月上旬,省政府將提請審議《條例(草案)》的議案報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立即轉發省人大內務司法工作聯繫點徵求意見,並在趙斌副主任帶領下赴黃岡市調研,聽取意見和建議。5月8日,內務司法委員會召開第十九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1996年1月24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於規範我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保障五保供養對象基本生活發揮了積極作用。近二十年來,我省農村經濟社會發生了深刻變化,《規定》與當前我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實際已經不相適應;同時,2006年1月和2014年2月,國務院分別修訂和頒布了《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對農村五保供養責任主體、經費來源、供養標準、供養機構建設等作出了重大調整。因此,為保持與上位法的一致,及時解決我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面臨的突出問題,讓五保供養對象享受到改革發展的成果,制定《條例》十分必要和緊迫。《條例(草案)》以《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為依據,總結了近年來我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成熟做法和經驗,內容可行,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建議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同時,內務司法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又提出了如下修改建議:
一、關於五保供養標準。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的規定雖然與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的規定一致,但鑒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定性描述,非統計指標,基層反映不便於操作,執行中隨意性較大,五保供養標準長期偏低,供養對象實際生活明顯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建議將該款改為“農村五保供養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統計數據的80%確定,並公布執行。”
二、關於供養機構建設和集中供養對象安置。目前農村五保供養機構(福利院)和集中供養一般是以鄉鎮為單位劃分。調研中發現,有的鄉鎮供養機構規模小、條件差,有的鄉鎮供養對象少、供養機構床位空置率高;同時,經濟發達地區已經顯現出集中供養對象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而逐年減少的趨勢。我們認為,五保供養機構建設和集中供養在按照屬地原則,一般以鄉鎮劃分的同時,也可以在供養對象少、條件差的鄉鎮設立跨行政區劃的供養機構安置集中供養對象。因此,建議對第三章、第五章的有關條款作出相應修改。
三、關於法律責任。第四十八條列舉的供養機構的一些違法行為不僅涉及民事責任,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因此,建議在“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後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九條未規定集中供養對象違法行為的處理主體,建議予以明確。
四、其他修改建議。
1.將第八條第三款改為“個人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視為無生活來源。”
2.將第九條第二款中的“接收”改為“接受”。
3.在第十四條第一款中“核銷其《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後增加“同時停止其五保供養待遇”。
4.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經確認無人繼承的,其遺產”和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經確認無人繼承的,其遺產”分別改為“經確認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
5.鑒於農村集體經營收入歸村集體所有,建議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幾字,同時對第三款中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比例予以明確。
此外,委員們還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見。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解讀

2015年9月23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實施。《條例》的出台,是省委、省人大、省政府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是我省社會救助工作的一件大事,標誌著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邁入法治化軌道。各級民政部門要以貫徹落實《條例》為契機,全面加強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一、認真學習宣傳《條例》,增強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責任感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是農村中最困難的弱勢群體。農村五保供養是我國特有的一項社會保障制度。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是弘揚中華民族“尊老愛幼”、“扶危濟困”傳統美德的一項重要內容,是社會主義制度優越性的重要體現,是“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理念的具體實踐,是完善農村社會救助體系、促進農村和諧穩定的迫切需要,是依法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目標的重大步驟,對促進社會發展進步具有重要意義。
我省現行的《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於1996年1月,省人大常委會2010年7月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正。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規定》的許多內容明顯滯後。特別是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修訂出台和《社會救助暫行辦法》頒布後,我省原施行的《規定》在農村五保供養體制、機制、資金渠道、農村福利院單位性質、供養標準和監督管理等方面與國務院相關規定不一致。針對當前五保供養中存在的這些突出問題,《條例》在全面總結近年來我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經驗,深入分析研判五保供養工作面臨的形勢的基礎上,明確了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渠道,完善了管理與監督措施,強化了法律責任,確立了新型農村五保供養制度的框架。各級民政部門要充分認識《條例》出台的重要意義,切實增強施行《條例》的自覺性與緊迫感。要積極爭取當地黨委、政府將五保供養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好本級實施方案,統籌安排,建立目標責任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五保供養工作隊伍建設,加大對五保供養工作的投入力度,確保五保供養工作的資金需求,推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持續、健康發展。要把學習宣傳《條例》與“三嚴三實”專題學習教育活動結合起來,認真學習、全面理解、深刻領會《條例》的精神實質。同時,要採取民眾喜聞樂見、生動活潑、通俗易懂的形式,利用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等媒體,做好《條例》的宣傳工作。要把宣傳的重點放在農村,確保《條例》家喻戶曉、深入人心,讓廣大幹部民眾知法、懂法、守法,增強做好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責任感,形成全社會共同關心、支持、參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良好氛圍。
二、突出工作重點,切實加強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貫徹落實《條例》,要堅持“以人為本、為民解困,為民服務”的民政宗旨,以提高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質量為核心,體現人性化管理、親情式服務,切實維護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權益,確保各項政策落實到位。(一)切實做到應保盡保。2013年,我省開展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核查,將符合條件的對象納入保障範圍,基本實現應保盡保。但仍存在受理不及時、審核不規範、公示不到位、審批結果未書面告知等問題。各地要按照《條例》要求,及時發現並主動按程式為符合條件的五保供養對象辦理五保申請。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人員要登記造冊,建立供養對象資料庫,並全部納入供養範圍,做到應保盡保。經認定後的五保供養對象要簽訂供養協定,明確供養責任,建立個人檔案,發放《農村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供養條件的,要書面告知。申請或已獲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家庭或人員,對鄉鎮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二)科學制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標準是供養水平的集中體現。《條例》規定,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按上年度當地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確定,不得低於80%。市州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這一規定是對國務院《條例》的具體化,較好地保障了農村五保對象的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也體現了動態調整的原則,具有較強的操作性。2015年,我省農村五保集中供養標準和分散供養標準分別達到5692元∕人·年和3917元∕人·年,比“十一五”末分別提高了3892元∕人·年和2617元∕人·年,分別增長216%和201%;比2014年分別提高787元∕人·年和457元∕人·年,分別增長16%和13%,但仍略低於《條例》規定的標準。各地要嚴格按照《條例》的新要求,由市州人民政府每年年初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後公布執行。省民政廳將每年對全省各市、州、縣(市、區)的農村五保供養標準進行通報,接受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以及社會各界的監督。
(三)著力改善分散供養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全省現有五保供養對象25.4萬人,其中分散供養五保對象18.6萬人,占72%。各級民政部門要克服“重集中供養、輕分散供養”的傾向,在抓好農村福利院建設和管理服務的同時,要著力抓好對分散供養五保對象的規範管理,重點是抓好住房、日間照料、生活不能自理人員護理等工作,落實相關優惠政策,明確委託人、被委託人的責任,確保分散供養五保對象的基本生活權益。縣級民政部門每年要對分散供養五保對象進行一次全面的入戶走訪,了解和掌握分散供養五保對象生活、居住、健康等狀況。鄉鎮每季度至少要巡訪一次,村委會要隨時巡訪,1個月不少於1次。推行分散供養五保對象包保責任制和監護制度。每個五保供養對象落實1個包保責任人或1個監護人,由鄉鎮人民政府與五保供養對象、包保責任人或監護人簽定包保責任書。要採取多種措施,改善農村分散供養五保對象的住房條件,對危、舊房屋及時進行修繕、改造或重建,確保其住房安全。要加大醫療救助力度,對患大病的五保供養對象經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後,需個人負擔的其餘醫藥費通過醫療救助予以解決,保障他們有病能得到及時治療。
(四)推進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管理。省委、省政府歷來高度重視農村福利院建設,近三年,先後投入4.2億元資金資助499所農村福利院實施危房改造,基本面貌得到很大改觀,但仍存在集中供養能力低、服務設施不配套、消防安全隱患大、管理服務水平低等問題。各級民政部門要以貫徹落實《條例》為契機,結合編制“十三五”規劃,按照因地制宜、滿足需要的原則,會同相關部門編制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供養服務機構的設施建設要符合抗震、消防、環保等建築設計規範和建設標準,堅持改建、擴建、新建相結合,並避開地質災害易發區,建設項目竣工後,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各級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應當安排不低於15%的比例,用於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維護。要積極協調當地財政部門按《條例》規定將供養服務機構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確保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的正常運轉。要建立健全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內部民主管理和服務制度,實行院務公開。成立院務管理委員會,並真正發揮其在民主決策、財務管理和服務監督等方面的作用。實行院長負責制和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確保各項管理服務工作責任到人。(五)加強農村福利院管理人員隊伍建設。縣級民政部門要按《條例》要求,把好農村福利院院長選配關。把政治素質好、責任心強、尊老愛老、充滿愛心、吃苦耐勞、甘於奉獻的人員選拔到院長崗位。對現任的一些素質差、管理水平低的院長和工作人員,應要求鄉鎮給予及時調整。要根據服務對象的數量和需求,科學設定管理和服務崗位,使工作人員與供養對象比例不低於1:7,生活不能自理的供養對象超過30%的部分,工作人員按照1:3增配。要通過公開招聘,引入公平競爭機制,提高新進人員的整體素質,積極爭取提高他們的福利待遇,落實各類社會保險,推行績效考核,健全競爭淘汰機制,創造拴心留人的工作環境。縣級民政部門要制定《農村福利院工作人員培訓規劃》,在本行政區域選擇二至四個條件較好的福利院作為培訓基地或培訓中心,定期組織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對新任院長必須進行崗前培訓,工作人員進行職業道德和服務技能培訓,進一步提高農村福利院全體人員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不斷提升其管理水平和服務水平,打造一支愛崗敬業、優質服務的隊伍。要抓住當前推進農村社工人才隊伍建設的有利時機,探索在五保供養機構設立社會工作站,設定社會工作崗位,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引進高素質的社會工作者,有針對性安排精神慰藉、心理疏導和臨終關懷等服務,促進管理服務效率與質量整體水平提升。(六)突出抓好安全管理。安全管理事關五保供養對象的人身安全和供養機構的財產安全,是五保供養機構健康發展的生命線。一些地方發生的供養機構火災等重大安全事故,引起了社會各界和新聞媒體高度關注,暴露了在供養服務條件和安全保障等方面的隱患,教訓極為深刻。農村福利院在院集中供養的五保對象人員規模大,而且這些對象大多行動不便、自理能力較弱,管理服務難度大,稍有疏忽,就有可能發生安全事故,一些地方因管理薄弱、思想麻痹、措施不當等原因而誘發的安全事故已呈上升態勢。各地要認真深刻汲取安全事故教訓,認真排查安全隱患,及時回應社會關切。要切實把供養對象生命財產安危放在首要位置,把健全管理制度作為加強規範管理的前提和基礎。要制定應急預案,落實各項防控措施,嚴格責任追究機制,徹查並杜絕安全隱患,有效預防安全事故發生。同時,切實加強集中供養五保對象的法制宣傳教育,引導和幫助五保供養對象自覺遵紀守法,預防和減少治安和刑事案件的發生。
三、加強組織領導,確保《條例》落到實處
各級民政部門要在當地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切實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推動《條例》不折不扣落到實處。
(一)建立完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管理體制。《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責任主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各級民政部門要認真學習《條例》,深刻理解其精神實質,掌握其具體規定,為黨委政府當好參謀,完善各項配套政策,形成上下協調配套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政策法規體系。要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指導力度,切實履行監督、指導責任。要積極協調有關部門大力支持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為農村五保供養提供政策優惠和便利條件。要督導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農村五保供養工作責任。各地要定期、不定期檢查《條例》執行情況,針對存在問題,提出整改措施,狠抓政策落實。省民政廳明年將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聯合檢查組,對各地貫徹落實情況進行執法檢查。(二)強化責任追究。各級民政部門要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公開、公正、透明,接受社會監督。五保供養對象的申報、審批,五保供養資金的發放及農村福利院的收支賬目要公開、透明,接受供養人員和社會有關方面的監督。要主動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檢查、審計,杜絕資金挪用、截留等違紀問題的發生。對五保供養工作落實不到位的要查明原因,追究責任。工作人員有貪污、截留、挪用五保供養資金或優親厚友、以權謀私的,要依照相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三)動員社會力量參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在發揮政府主導作用的同時,還要積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將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作為各類社會幫扶的重點對象,組織開展“愛心認助活動”,充分發揚中華民族尊老愛幼、鄰里互助的傳統美德。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建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個人住房和其他相關設施。捐贈的款物,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舉辦社會福利機構,為供養對象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服務。政府可以積極探索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將供養對象委託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有能力的社會組織集中供養,按當地供養標準支付生活、醫療、照料等費用,並給予適當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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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農村老齡化加快趨勢,湖北省規定將農村五保供養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近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湖北省農村五保供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資金來源、供養標準等方面予以明確。該《條例》今年12月1日起實施。
據了解,截至2014年底,湖北省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人員有25.7萬人,其中分散供養對象18.6萬人,集中供養對象7.1萬人。
《條例》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五保供養資金和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管理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省人民政府對農村五保供養給予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支持,並建立自然增長機制;對邊遠貧困地區農村五保供養加大財政補貼力度。各級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應當安排不低於15%的比例,用於支持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和維護。
《條例》明確,農村五保供養標準按照上一年度當地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確定,並不得低於80%。集中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由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時足額撥付到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對象的供養資金,實行社會化發放。供養資金應當全部用於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此外,針對當前五保對象納入供養後其財產權益容易被他人侵犯的現象,《條例》規定,供養對象享有個人財產的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五保供養為由,侵犯供養對象的房屋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益;供養對象將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歸該供養對象所有。
《條例》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保障供養對象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待遇。供養對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由政府給予全額補助;供養對象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費用個人承擔部分,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由醫療救助資金及其他方式全額補助。農村合作醫療定點機構應當免收供養對象門診掛號費、床位費。
《條例》還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建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個人住房和其他相關設施。捐建建築可以用捐贈單位名稱、捐贈者姓名命名;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供養服務機構、供養對象捐贈款物。捐贈的款物,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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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責任主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村五保供養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農村五保供養具體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要主動為符合條件的人員依法辦理供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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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對供養服務機構作了專章規定,明確了管理運行經費、來源和工作人員待遇配備辦法,明確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給予政策優惠的事項。
《條例》還對加強分散供養對象的生活照料作出十分詳盡規定,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掌握其衣、食、住、醫等方面的生活動態,鼓勵社區居民通過鄰里互助的形式幫助分散供養對象,鼓勵社會力量參與農村五保供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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