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經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地質環境監測與評價、地質災害防治、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地質遺蹟保護、法律責任、附則7章30條,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 設施時間:2001年8月1日起
  • 公布時間:2001年5月31日
  •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知,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通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
《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於2001年5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2001年8月1日起年5月31日

修訂信息

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集中修改、廢止省本級生態環境保護相關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護國家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地質遺蹟的保護和利用,以及地質災害的防治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地震災害的防禦管理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地質環境管理堅持積極保護與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出資、誰破壞誰治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質環境保護和利用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的監督管理工作,並通過各種途徑對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提供服務、指導和幫助。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的地質環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質環境監測與評價
第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實際情況,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路和地質災害群測群防預警系統,設定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移動地質環境的各種保護設施和標誌。
第六條 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制定國土開發規劃、城市及村鎮總體規劃、區域經濟開發規劃,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城市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在項目選址階段必須具有相應的地質資料;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或者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的地區進行工程項目建設的,必須由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危險性評估的具體內容和程式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按照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需要採取地質災害防範措施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和年度防災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安排必要的防治經費,用於地質災害監測、應急調查和防治。
第十條 地質災害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部門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劃定地質災害易發區、地質災害危險區,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邊界設立明顯標誌,並予以公告。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劃定地下水超採區和禁採區,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劃定。
第十二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從事生產和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預防措施,防止誘發地質災害。
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爆破、採礦、削坡、抽取地下水、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可能造成地質環境破壞、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具有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資質的單位對其形成原因進行勘查界定,並邀請有關專家論證後認定治理責任。跨區域的地質災害的成因和治理責任由共同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勘查界定。
根據界定結果,地質災害屬於人為活動誘發的,其治理責任和界定工作費用由誘發者承擔;屬於自然作用形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當事人對地質災害治理責任認定結論有爭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認定。
第十五條 地質災害治理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地質災害治理設計規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治理責任人應當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變的,必須經原審批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承擔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竣工後,由原審批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其他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竣工後,由責任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四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止地質災害發生。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在辦理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時,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必須按照邊開採邊恢復的原則,對因採礦活動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及時進行恢復治理。採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應當按規定完成有關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等恢復治理工作。
礦山所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必要的恢復和治理措施,防止災害擴大。
採礦權人報送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報告,應當反映地質環境保護的情況。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加強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基金,對在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中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進行治理恢復。
第五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建立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予以保護: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各類地質剖面和構造形跡;
(二)對地球演化和生物進化具有重要科學文化價值的各類化石產地以及重要古生物活動遺蹟;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溶、奇峰等奇特地質景觀及其典型產地;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價值的岩石、礦物及其典型產地;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建立保護區的其他地質遺蹟。
第二十二條 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的申報、管理許可權、建設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規定執行。地方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由批准建立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挖掘、買賣被保護的地質遺蹟。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等損害地質遺蹟的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已建成並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建(構)築物,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外遷。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以及標本、化石採集等活動,應當事先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保護區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從事上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科研活動成果或者活動總結的副本提交所在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在國家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闢旅遊景點、興建旅遊設施的,經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地方級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闢旅遊景點、興建旅遊設施的,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開展旅遊活動,應當服從該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或者從事工程建設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恢復、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毀、移動地質環境保護的各種保護設施和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二)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爆破、採礦、削坡、抽取地下水、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評估費、勘查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處工程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拒不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拒報、謊報有關資料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破壞、挖掘、買賣被保護的地質遺蹟的;
(二)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的;
(三)擅自採集、挖掘標本及化石的。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管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同時追究領導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
二、對《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爆破、採礦、削坡、抽取地下水、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採礦權人應當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加強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基金,對在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中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問題進行治理恢復。”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等損害地質遺蹟的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對已建成並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建(構)築物,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外遷。”
(四)在第六章“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或者從事工程建設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恢復、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其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處罰”修改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項修改為:“(二)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爆破、採礦、削坡、抽取地下水、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三)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理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或者監理單位處契約約定的評估費、勘查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處工程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地質遺蹟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破壞、挖掘、買賣被保護的地質遺蹟的;
“(二)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與地質遺蹟保護無關的建(構)築物的;
“(三)擅自採集、挖掘標本及化石的。”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5月28日,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對《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草案三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三審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三審稿吸收了上次常委會會議上委員們提出的意見,修改的較好,文字簡潔,內容可行,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做適當修改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省國土資源廳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三審稿進行了修改。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草案三審稿)》進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建議表決稿)》(以下簡稱建議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五條第二款的內容與第十六條有相似的地方,可以合併。根據委員意見,現將第十六條的內容合併到第五條第二款,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移動地質環境的各種保護設施和標誌”。(建議表決稿第五條第二款)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六條中的“地質環境”應當包括“地下水情況”,可以將二者合併表述,並建議刪去該條中的“動態”二字。按照委員意見,已作了修改。(建議表決稿第六條)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妥當,應當根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結果,確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參加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據此,將該款改為“按照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需要採取地質災害防治措施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議表決稿第八條)
四、一些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備用金制度是必要的,可行的,但對備用金的收取、使用、管理和監督等問題可做明確規定,鑒於該規定涉及的內容比較具體複雜,不宜在條例中具體明確,建議由省政府協調後作出具體規定。因此,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治理備用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同時將該條第一款中的“安排備用金”改為“落實備用金”;刪去了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備用金安排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的規定。(建議表決稿第二十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三審稿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罰款幅度過大,同時,建議刪去“情節嚴重的”後面的“可以”二字。根據委員意見,現將該條中的罰款幅度改為“1萬元以上4萬以下”,並刪去了“可以”二字。(建議表決稿第二十六條)
六、有些委員提出,發生重大地質環境破壞或地質災害,政府領導人不及時採取措施組織治理,有失職行為的,應當追究領導人的責任。據此,在草案三審稿第三十條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前面加上“各級人民政府”。(建議表決稿第二十九條)此外,還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三審稿的一些文字進行了修改。
特此說明。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1月,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對《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湖北是個地質災害比較嚴重的省份,加強對地質環境的管理,制定地質環境管理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的實際,內容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國土資源廳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將修改後的草案發至省直有關部門,各市州、神農架林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同時,法制委員會會同法規工作室、省國土資源廳到鄂州、松滋等地進行了立法調研,實地查看了鄂州程潮鐵礦塌陷區、松滋市桃樹鄉的岩崩、山體滑坡和部分農戶房屋受損情況,聽取了有關部門、採礦權人和人大代表的意見。3月1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二審稿(以下簡稱草案二審稿)。現將審議修改的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委員提出,草案對地質環境、地質災害和地質遺蹟的界定比較寬泛,且不夠科學,建議對這些概念不作規定;還有的委員認為,地震應當屬於地質災害的範疇。根據委員們的意見,現將草案第二條有關地質環境等概念的規定刪去,將其中部分內容合併到第三條,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地質災害、地質遺蹟的保護、防治、利用等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同時,考慮到關於地震災害的防禦管理,國家頒布的防震減災法和相關的法律法規已另有明確規定,建議在本條例只作原則規定為宜,故增加一款“地震災害的防禦管理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草案二審稿第三條)
二、有些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九條關於人為活動誘發地質災害治理責任認定的規定,應當增加專家論證的程式,同時要考慮責任認定中的複雜情況,增加一些可操作性的規定。據此,在該條中增加了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邀請有關專家對有資質的單位勘察界定的結果進行論證後,再認定治理責任的程式。同時,對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跨區域地質災害治理責任的認定機關也做了規定,並增加了當事人對治理責任認定結論有爭議的救濟途徑。(草案二審稿第十五條)
三、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和有的委員認為,我省地質災害防治面臨的主要問題是資金沒有保障,防治工作往往難以落實。建議借鑑已開發國家的做法和部分外省市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對礦山地質災害防治資金作出明確規定。在立法調研中,所到地方也普遍贊成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資金作出規定。據此,在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二條中規定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實行備用金制度。並規定了備用金制度的主要原則,包括分期繳納,所有權屬採礦權人所有,實行專項管理,審計部門定期審計,完成治理任務後備用金及其利息的返還等。對於備用金制度中的具體問題授權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草案二審稿第二十二條)
四、有些委員提出,草案規定的法律責任中罰款幅度太大,罰款的條款也過多。根據委員意見,刪去了草案第三十九條中罰款的規定,同時將大部分罰款的額度降低,並縮小了罰款的幅度,還根據實際情況,將有的罰款處罰改為吊銷許可證、給予行政處分等處罰。(草案二審稿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對草案的部分條款和文字進行了刪減合併和修改,並將草案的施
行日期改為2001年6月1日。草案二審稿由原來的四十三條減為目前的三十二條。
草案二審稿及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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