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實施城鄉清潔工程問責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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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遠市實施城鄉清潔工程問責暫行規定
城鄉建設
清府辦68號
廣東省清遠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08-9-26

法規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搞好我市城鄉清潔工程工作,促進領導幹部認真履行職責、恪盡職守,從根本上治理城市市容“六亂”(亂擺賣、亂張貼、亂拉掛、亂堆放、亂開挖、亂搭建)現象,推進我市市容管理制度化、規範化,徹底改善城鄉環境衛生狀況,建立健全市容市貌長效管理機制,樹立“清簡務本、行必責實”的工作作風,確保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工作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實施城鄉清潔工程工作問責。本規定所稱問責,是指對問責對象在實施城鄉清潔工程治理“六亂”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力,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依照本規定對其追究責任。
第三條 實施城鄉清潔工程、治理“六亂”,堅持屬地管理原則,以塊為主、條塊結合。
第四條 問責堅持實事求是,權責統一,有錯必究,責任與過錯相對應,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問責對象和情形
第五條 本規定的問責對象包括:
(一)各縣(市、區)黨政主要領導及有關單位直接責任人;
(二)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領導(含黨政主要領導)及有關直接責任人;
(三)承擔市容衛生責任的機關、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及有關直接責任人;
(四)負責街道、片區清潔衛生工作的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及有關直接責任人;
(五)需要問責的其他對象。
第六條 各縣(市、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進行問責:
(一)沒有建立實施城鄉清潔工程工作機構,人員和經費不落實的;
(二)對城鄉市容環境綜合整治行動不部署、不制定或不落實城鄉清潔工程工作具體實施方案的;
(三)沒有建立實施“城鄉清潔工程”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工作例會制度的;
(四)沒有層層簽訂責任狀、落實“門前三包”責任制或“門前三包”責任制落實不到位的;
(五)沒有建立城鄉清潔工程長效管理機制的;
(六)沒有開展城鄉清潔工程宣傳或宣傳工作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七)未認真履行屬地管理責任,對上級政府或部門安排的清潔整治工作行動遲緩、推諉扯皮、工作不力,不能及時、有效處理有關問題的;
(八)其他依職責應當作為而不作為、消極作為或不當作為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第七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進行問責:
(一)查處攤點亂擺賣行為不力,影響街道、廣場、市場等地點環境整潔和妨礙交通的;
(二)查處車輛亂停放和行人違反交通安全法規影響城鄉交通秩序的;
(三)查處垃圾亂倒亂扔等行為不力,導致管轄範圍記憶體在突出環境衛生問題長期得不到解決,造成公共場所環境衛生“髒、亂、差”現象的;
(四)查處廣告亂張貼、亂拉掛行為不力,影響市容市貌的;
(五)查處在城市道路亂堆挖和在工地亂堆放不力,影響市容市貌和居民生活環境的;
(六)對未經審批搭建違法建(構)築物的行為整治不力,影響市容市貌或妨礙道路交通的;
(七)行政執法無法定依據、違反法定程式、超越法定許可權執法的;
(八)其他依職責應當作為而不作為、消極作為或不當作為,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第八條 機關、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工作責任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有關責任人進行問責:
(一)在城鄉清潔工程工作中未認真履行單位或職位法定職責,管理不嚴,措施落實不到位,導致影響城鄉清潔工程工作整體推進的;
(二)對城鄉清潔工程具體實施方案中明確規定應由其承擔的城鄉清潔工程工作責任及工作要求,由於工作不力,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的;
(三)未認真完成市城鄉清潔工程領導小組交辦的工作任務,影響市城鄉清潔工程整體工作部署的;
(四)不簽署、不執行“門前三包”責任制,致使城鄉清潔工程無法順利實施的;
(五)不能完成城鄉市容環境綜合整治的主要任務和指標,效能低下的;
(六)因城鄉市容環境管理秩序混亂而引發的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瞞報、謊報、緩報或者對求援救治不力的;
(七)依職責應當配合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工作而不配合或消極作為,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
第三章 問責方式和程式
第九條 實施城鄉清潔工程問責方式包括:
(一)責令改正;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誡勉談話;
(五)取消當年評先評優資格;
(六)扣發獎金;
(七)停職離崗培訓;
(八)調離工作崗位;
(九)解聘、辭退或責令引咎辭職、免職。
除以上問責方式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予以紀律處分的,應當按其規定執行。
以上問責方式,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第十條 出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第一次對直接責任人實行問責;同一責任人第二次被問責,同時對分管領導、聯繫領導實行問責;同一責任人第三次被問責,同時對黨政主要領導實施問責。
第十一條 出現有下列涉及實施城鄉清潔工程問責情形之一行為的,由市紀檢監察機關進行調查核實,並根據調查結果進行問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的;
(二)新聞媒體曝光的;
(三)市城鄉清潔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紀檢監察、信訪等部門建議的;
(四)工作檢查和考核評定中發現的;
(五)上級機關和領導指示、批示的;
(六)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
第十二條 根據調查結果應當適用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問責方式的,由市紀檢監察機關直接對責任人進行問責;根據調查結果應當適用第九條第四項至第九項問責方式的,由市紀檢監察機關提出實施問責的建議,報市城鄉清潔工程領導小組討論後,由有關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程式問責。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作出問責決定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問責決定書送達問責對象及有關單位。
第十四條 問責對象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問責對象對問責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複查、覆核。在複查、覆核期間,問責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複查、覆核中發現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五條 負責辦理問責事項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機關依照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開發區、市直有關單位對其所屬鄉鎮(街道)、部門實施城鄉清潔工程的問責,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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