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在1996.10.22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22
  • 實施時間:1996.10.22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特區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排氣污染防治及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等為燃料的一切機動車輛(火車、電車除外)。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是指排氣管、曲軸箱排放的污染物,油箱及燃油系統燃料蒸發的污染物。
第三條 凡製造、改裝、組裝、銷售、維修和使用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及燃油系統排放、燃料蒸發的污染物,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保護部門)對特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貫徹實施國家關於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標準和各項技術規範,做好機動車排氣檢測管理工作,推廣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用技術。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將有關機動車排氣檢測結果納入機動車輛及交通管理的主要內容。
市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對所維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對機動車進口實施排氣污染檢測監督。
其他各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助市環境保護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五條 凡製造、改裝、組裝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的生產者,應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產品技師監督內容,配置必要的排氣污染檢測手段,產品經排氣檢測合格後,方可出廠。
凡銷售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的經營者,應將排氣污染防治要求納入訂貨契約,對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六條 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應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對進口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進行排氣污染檢測,對不符合規定排放標準的,禁止進口。
第七條 市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將排氣污染指標納入機動車維修技師管理內容;會同市環境保護部門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維修規範,組織維修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八條 凡從事機動車大修、發動機總維修的經營者,應將排氣污染防治納入機動車維修內容,配置必要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手段,車輛維修後的排氣狀況必須經過自檢合格後方可出廠。
機動車大修和發動機總成維修經營者,應按規定向市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維修和排氣檢測情況。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排氣污染超標的在用機動車,應責令使用者限期三十日內維修。限期屆滿前,使用者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排氣污染復檢;經復檢不合格的,必須安裝排氣淨化裝置。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嚴重,不能通過維修和安裝淨化裝置消除污染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強制其報廢。
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淨化產品製造的生產者,其產品在定型投產前,應經市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認定,並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質量監督。
外地生產的機動車排氣淨化產品在本市銷售的,必須經生產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或公安部門指定的檢測機構認定,並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一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淨化產品製造的生產者,必須按環境保護產業管理的規定,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技術資格認證。未經技術資格認證的,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淨化產品製造業務。
第三章 機動車排氣檢測管理
第十二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加強對排氣污染檢測的監督管理和技術指導,會同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產品實行排氣污染抽檢;會同市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對維修的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實施排氣污染抽檢。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會同市環境保護部門,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排氣污染路檢。市環境保護部門應對機動車年檢中排氣檢測情況進行現場監督。
第十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將排氣污染防治納入機動車新車登記、車輛過戶和在用機動車年檢內容,將排氣污染檢測報告作為辦理有關手續的必備條件。
排氣污染檢測報告必須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加蓋“排氣污染檢測專用章”。
第十四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必須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取得《機動車排氣污染準檢證》,無證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
第十五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在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機動車排氣污染準檢證》時,必須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的計量認證合格證書;
(二)排氣污染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三)排氣污染檢測業務人員的資抽及考核合格證書;
(四)排氣污染檢測操作規程;
(五)其他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有關的資料。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檢測單位的申請,應按規定徵求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並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答覆,對具備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技術能力和設備條件的,發給《機動車排氣污染準檢證》。
對不符合申請條件或申請材料不完備的,應退還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機動車排氣污染準檢證》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接檢測業務並如實出具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報告;
(二)執行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和有關標準;
(三)檢測儀器、設備,應按規定向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的計量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四)按規定向市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機動車排氣檢測情況。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按規定收取檢測費用。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抽檢、路檢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收取檢測費。
具體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物價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向市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複議。
第四章 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可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市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聘任“機動車排氣社會監督員”,協助管理部門監督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排氣社會監督員”可從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或社會知名人士中選聘。“機動車排氣社會監督員”上崗前,應經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進行法律和環保專業知識培訓。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社會監督員”對行駛中明顯排放黑煙的機動車,應向市環境保護部門舉報,同時填寫《黑煙車輛報告單》。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在接到《黑煙車輛報告單》後十日內,向車輛使用者開出並送達《機動車排氣檢測通知書》,責令其在三十日內到指定的排氣檢測單位進行排氣檢測。
第二十五條 車輛使用者在接到《機動車排氣檢測通知後》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機協車排氣檢測單位進行排氣檢測。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生產、銷售的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產品經抽檢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或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者按超標車輛每台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出廠大修或發動機總成維修後的機動車經抽檢排氣污染超標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或市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對維修經營者按超標機動車輛每台處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罰款。
市運輸行政管理部門對不具備污染防治能力和不具備必要檢測手段的機動車大修或發動機總成維修經營者,應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達不到要求的,應取消其機動車大修和發動機總成維修經營資格。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經限期治理逾期未申請排氣污染復檢的車輛使用者,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對逾期未達標的機動車,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對路檢排氣污染超標的車輛使用者,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生產、銷售未經認定的機動車排氣淨化產品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按其銷售的淨化產品每台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外地生產的淨化產品在本市銷售未登記備案的,按銷售的淨化產品每台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按有關環境保護產業管理的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無《機動車排氣污染準檢證》從事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按其檢測的車輛每台處以二百元罰款。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或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中弄虛作假的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市環境保護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吊銷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準檢證》。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逾期不到指定的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進行排氣檢測的, 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處以五百元罰款;對檢測排氣污染不合格的,處以二百元罰款,並責令其三十日內維修或治理;經限期維修治理仍不合格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吊銷其車輛行駛執照,或不予年檢。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行政處罰機關的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的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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