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食用農產品安全條例

深圳市食用農產品安全條例》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6年9月26日通過,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6年12月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食用農產品安全條例
  • 通過時間:2006年9月26日
  • 批准時間:2006年12月1日
  • 施行時間:2007年5月1日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號)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〇七年一月四日
深圳市食用農產品安全條例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2014年市長許勤主持召開專題會議,研究食用農產品質量和安全保障工作,強調要堅持質量至上、安全第一,按照“國家標準”加“香港標準”的要求,全面打造食用農產品領域的“深圳標準”,保障城市食品安全,提升市民生活品質。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食用農產品(以下簡稱農產品),是指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糧食、蔬菜、水果、水產品、畜禽、禽蛋、菌類等及其經過屠宰、分割、包裝、冷凍等初級加工的產品。
轉基因農產品的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業部門)負責生產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以及農業投入品的日常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流通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農業部門依照本條例對流通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抽查、監測並發布有關信息。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消費環節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章 農產品生產
第五條
市政府應當制定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規劃。
第六條
農業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對農產品生產場所的土壤、水、大氣等生產環境進行重金屬、農藥殘留等有害物質監測。
經過監測,農產品生產場所中的重金屬、農藥殘留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禁止從事農產品生產。
第七條
農藥、化肥、飼料等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經營台賬,記載其名稱、來源、進貨日期、生產企業、銷售時間、銷售對象和銷售數量。經營台賬應當保存一年。
未設定經營台賬或者經營台賬不符合要求的,由農業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示。
銷售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時,經營者除應當向購買者提供關於該產品用法、用量、使用範圍等注意事項的書面說明之外,還應當進行口頭提示。
第八條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九條
經營性動物飼養、蔬菜及水果種植推行規模化生產。具體辦法由市政府根據不同區域的自然地理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另行制定。
第十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測,並在銷售時提供質量安全檢測合格證明,該證明應當同時標註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單位和生產日期。
第十一條
畜禽屠宰場的環境衛生、屠宰加工過程和廢棄物的處置,應當符合相關衛生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
動物養殖場、畜禽屠宰場發現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染疫動物的排泄物,應當送交指定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其他農產品生產場所發現有前款情形的,生產者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送交指定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二條
在農產品生產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使用鹽酸克倫特羅、孔雀石綠以及其他被禁止使用的物質作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三)使用假、劣獸藥,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或者違反規定使用獸藥;
(四)對畜禽及其產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質;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逐步推行農產品生產認證制度。農產品生產者可以向市農業部門申請農產品生產認證。通過認證的,由市農業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農產品經營
第十四條
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肉菜市場、配送中心、超市、商場、冷庫、糧庫等經營者承擔下列管理責任:
(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制度,配備專、兼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農產品經營管理檔案;
(三)查驗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及其他合格證明;
(四)定期組織有關農產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市場經營者可以通過與市場內的農產品經營者簽訂農產品安全衛生質量協定方式,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市場經營者發現不合格農產品的,應當督促市場內的農產品經營者銷毀。市場內的農產品經營者拒不銷毀的,市場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對已經售出的不合格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公告收回,並予以銷毀。
第十七條
市場經營者應當在場內的顯著位置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公示牌,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結果、違法經營行為、進場採購注意事項等內容進行公示。公示牌的設定和使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進入各類農產品經營場所的農產品,供貨人應當提供每批次農產品的合格證明或者相關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以及證明農產品來源的票證,並保存原件或者複印件。
第十九條
鮮、凍畜產品銷售實行檢驗檢疫條碼及電子單據管理制度。
鮮、凍畜產品憑檢疫合格證明、檢驗檢疫條碼以及屠宰加工單位出具的肉類出廠電子單據進入銷售市場。需要提供有效驗訖印章的,供貨人應當提供。
運送鮮、凍畜禽產品,應當使用具有冷藏、防塵和其他必要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
第二十條
餐飲企業和集體供餐單位應當建立農產品採購台賬制度,並保存一年。採購台賬應當記載所購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和日期等事項。
禁止採購無產品合格證明或者無檢驗、檢疫合格證明的農產品。
第四章 監督檢測
第二十一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
市農業部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方案,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第二十二條
農業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檢測。對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由農業部門監督生產者、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應當接受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檢測。拒不接受的,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視為不合格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復檢。
復檢結果與原檢測結果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復檢結果與原檢測結果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原抽檢機構承擔。
申請人應當協助保存被檢查封存的農產品,不得轉移、調換或者變賣。
第二十五條
來自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同一種類農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農業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公告並通報該產地的有關部門:
(一)經抽樣檢驗一年內累計三次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二)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超過規定標準的;
(三)在市場上銷售後造成多人食物中毒等嚴重後果的。
在公告發布之日起九十日內,任何經營者不得採購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農產品。
違反前款規定採購並銷售農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違法行為予以通報,並提醒市民謹慎選購。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發布有關通報時,除按規定在媒體發布外,還應當在發生違法行為的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告,相關經營者應當予以配合。主管部門發布的有關通報,應當抄送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進行農產品生產活動的,由農業部門責令改正,對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九條
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檢中,經檢測不合格的,由農業部門沒收其銷售不合格產品所得,並對經營者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檢驗、檢測機構偽造農產品檢測結果的,由農業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政府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制定。
第三十二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標準。該具體實施標準與本條例同時施行;需要修訂時,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訂。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