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在2014.04.07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4.04.07
  • 實施時間:2014.06.01
全文,解讀,

全文

《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已經2014年3月18日市政府五屆一百零六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2014年4月7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防範亞硝酸鹽化學危害和化學性食物中毒,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亞硝酸鹽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亞硝酸鹽,是指由亞硝酸根與陽離子組成的無機鹽,主要包括亞硝酸鈉和亞硝酸鉀。
亞硝酸鹽與其他物質共同組成的混合物也視同亞硝酸鹽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場監管、食品安全監管、安全生產行業監管、建設、公安等部門(以下統稱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亞硝酸鹽的生產、銷售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具體如下:
(一)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亞硝酸鹽工業生產許可及其監督管理;
(二)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負責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領域使用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
(三)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負責亞硝酸鹽安全生產許可、經營許可及其監督管理;
(四)建設部門負責施工現場使用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
(五)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亞硝酸鹽違法犯罪案件。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結合監管領域特點,經常開展巡查和專項檢查等執法活動,及時查處亞硝酸鹽違法行為,預防亞硝酸鹽中毒事故發生。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亞硝酸鹽執法聯動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保證執法信息互聯互通。
第五條 生產亞硝酸鹽應當依法取得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以及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核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六條 銷售亞硝酸鹽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核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禁止向餐飲服務提供者和個人銷售或者提供亞硝酸鹽。
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和個人購買、儲存、使用亞硝酸鹽。
第八條 銷售食品添加劑用亞硝酸鹽的,應當索要並查驗購買單位的營業執照、食品生產許可證、法人授權委託書、採購人員的身份證明、亞硝酸鹽用途說明,並留存相關複印件。購買單位資料不齊備的,不得銷售。
前款規定的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銷售亞硝酸鹽的台賬,登記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採購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亞硝酸鹽的品種、生產編號、數量、用途等信息。
銷售台賬以及購買單位和採購人員的相關資料複印件或者證明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九條 亞硝酸鹽使用單位應當建立亞硝酸鹽的使用、儲存等方面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制定亞硝酸鹽中毒事故應急預案,配備亞硝酸鹽安全管理人員,嚴格執行亞硝酸鹽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開展亞硝酸鹽安全知識培訓,防止亞硝酸鹽被混用、挪用或者盜用。
第十條 食品生產者在加工食品時使用亞硝酸鹽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強制性標準執行。禁止購買、儲存、使用非食品添加劑用亞硝酸鹽。
第十一條 亞硝酸鹽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購買和使用亞硝酸鹽的台賬。購買台賬應當記錄亞硝酸鹽生產和銷售單位的名稱以及聯繫方式、購買日期、亞硝酸鹽的品種和生產編號、採購員姓名等信息。使用台賬應當記錄亞硝酸鹽使用日期、使用量、使用標準或者依據、操作人姓名、安全管理員姓名等信息。
購買和使用台賬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十二條 亞硝酸鹽必須儲存在專用倉庫或者專櫃,專人收發、專人保管、專人使用。亞硝酸鹽出入倉庫或者專櫃必須進行登記,並且每月核查儲存量。
亞硝酸鹽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應當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亞硝酸鹽的標識、說明書和包裝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本市銷售的亞硝酸鹽,應當在包裝上加貼顯著標識,載明“有毒慎用”字樣。
禁止銷售無包裝、無標識或者包裝、標識不符合規定的亞硝酸鹽。
第十四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亞硝酸鹽安全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眾對亞硝酸鹽化學毒性的認識。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從事生產、銷售、使用亞硝酸鹽的單位進行免費培訓。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法生產、銷售、使用亞硝酸鹽等行為。有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並及時將處理情況反饋給舉報人;舉報事項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和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向餐飲服務提供者或者個人銷售、提供亞硝酸鹽的,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購買、儲存、使用亞硝酸鹽的,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個人購買、儲存、使用亞硝酸鹽的,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建立亞硝酸鹽銷售台賬或者銷售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檔案的,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處五萬元罰款;台賬登記不完善、不規範或者保存期限少於兩年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未建立亞硝酸鹽購買和使用台賬的,由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和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五萬元罰款;台賬登記不完善、不規範或者保存期限少於兩年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亞硝酸鹽生產或者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和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亞硝酸鹽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公布的《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解讀

一、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
為加強亞硝酸鹽的監督管理,防範因亞硝酸鹽誤用、濫用而引起的食品中毒風險,市政府於2008年制定出台《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這是我國地方在亞硝酸鹽領域管理立法的首創之舉,也填補了深圳市的一項立法空白。但由於該規章制定的時間較早,與目前的監管體制、管理方式不一致,個別條文的規定難以適應社會現狀,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為此,市政府於2012年啟動《若干規定》修訂程式。修訂過程中,市政府法制辦多次召開研討會,公開徵求各部門、各行業協會、相關食品生產經營者意見,並專門召開立法聽證會公開徵求社會公眾、企業代表和相關監管部門意見。修訂後的《若干規定》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於2014年4月7發布,於6月1日起施行。本次《若干規定》的修訂和完善,充分遵循了科學合理、公開透明、公平公正和與時俱進的原則。
二、《若干規定》的主要亮點
修訂後的《若干規定》有四大亮點:
一是禁止餐飲服務環節購買、儲存、使用亞硝酸鹽。主要考慮到餐飲環節不具備使用亞硝酸鹽的條件,容易導致用量過大或引起食物中毒,而且停止使用亞硝酸鹽,並不會給正常的餐飲業經營造成影響。
二是取消對亞硝酸鹽銷售實施專營管理和施工現場、工業生產領域使用亞硝酸鹽需備案的制度。舊的《若干規定》規定亞硝酸鹽只允許特定的商店銷售,如工業用亞硝酸鹽由化工原料商店專營;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鹽由食品添加劑門店專營;化學試劑亞硝酸鹽由化學試劑門店專營,日用百貨和食品商店(場)、集貿市場、小商品批發市場一律不得經營亞硝酸鹽。這雖然有利於加強對亞硝酸鹽的管理,但實踐證明,除了屬於危險化學品的亞硝酸鹽以外,其他的亞硝酸鹽、尤其是食品添加劑用亞硝酸鹽的專營規定難以落實;另一方面,這種專營的規定沒有上位法的支撐,與許可法的基本要求不相符。舊的《若干規定》也設定了施工現場、工業生產領域使用亞硝酸鹽的備案制度,這也與當前國務院三申五令要求減少審批的精神相悖,因此本次修訂取消了上述兩項規定。
三是修訂後的《若干規定》根據國家危險化學品法律法規的規定,將亞硝酸鹽納入危險化學品進行管理,進一步加強對亞硝酸鹽的監管。要求購買者購買亞硝酸鹽時,必須向亞硝酸鹽生產或經營企業告知購買用途,並出具相關證件,銷售者購進和銷售亞硝酸鹽時,必須履行嚴格的登記制度。
四是加大對違反《若干規定》的購、銷、存、運亞硝酸鹽行為主體的處罰力度。將罰款上限從3萬元提高至10萬元,大大提高違法成本,凸顯《若干規定》對違法行為人的震懾力。
附屬檔案
深圳市亞硝酸鹽監督管理若干規定重點條款解讀
一、第二條,規定本法的適用範圍:適用於深圳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亞硝酸鹽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二、第三條,對亞硝酸鹽進行範圍界定:是指由亞硝酸根與陽離子組成的無機鹽,主要包括亞硝酸鈉和亞硝酸鉀;亞硝酸鹽與其他物質共同組成的混合物也視同亞硝酸鹽進行監督管理。
三、第四條,對相關監管部門的職責分工和職責進行明確。
四、第五條,對亞硝酸鹽生產企業的要求:應當依法取得市場監管部門核發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以及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核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第六條,要求銷售亞硝酸鹽除應當辦理營業執照外,還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行業監管部門核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六、第七條,明確規定禁止向餐飲服務提供者和個人銷售或者提供亞硝酸鹽,並禁止餐飲服務提供者和個人購買、儲存、使用亞硝酸鹽。
七、第八條,規定銷售者銷售食品添加劑用亞硝酸鹽時必須盡到索要和查驗的職責,並明確需索要及查驗的資料。
本條第二、三款規定銷售台賬記錄的內容及相關以及相關證明檔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八、第十一條,對亞硝酸鹽使用單位建立購買和使用亞硝酸鹽的台賬內容、保存期限等進行明確。
九、第十三條,對亞硝酸鹽標識、說明書和包裝的要求。明確規定“本市銷售的亞硝酸鹽,應當在包裝上加貼顯著標識,載明“有毒慎用”字樣”。
十、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是對違反《若干規定》的行為的處罰規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