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是淮南市人民政府在1992年8月15日所頒發的一項地方性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所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 外文名:Management Measures for Water Pollution Discharge License In Huainan City
  • 發布日期:1992-08-25
【發布單位】8121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8-25
【生效日期】1992-08-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淮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
(1992年8月25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保護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一切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排污申報登記
第四條排污單位必須在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污登記手續,填寫《排污申報登記表》,經審查合格的予以登記註冊。
第五條經登記註冊後,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方式、去向等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即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六條納入“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管理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在正式投產前一個月內,必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申報登記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取《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後,方可投產。
第三章 排放許可證制度
第七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淮南市淮河水域功能區保護目標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實施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並核定其排污總量控制指標。
第八條對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發給《排放許可證》;對超出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發給《臨時排放許可證》,並責令其限期削減排污量。
第九條《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臨時排放許可證》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限即為水污染物削減量的削減期限。
第十條排放單位應在《排放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辦理換髮新證手續。逾期未辦理換髮新證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視為無證排放。
第十一條持有《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免除繳納排污費和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責任。
第四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二條排污單位的排污口應具備採樣和測流條件,實施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的排污口必須安裝計量裝置,並設立標誌和編號。
第十三條實施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必須建立水質監測自檢系統,按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監測項目、頻率,自行監測,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單位的排污情況。不具備自行監測條件的排污單位可委託市環境監測站或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監測單位代測,其費用由排污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實施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數量、濃度、排放方式和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五條持有《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中止或吊銷其《排放許可證》。
第十六條持有《臨時排放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必須按季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污量削減進度情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排放水污染物的各項控制指標實行年度審定,已達到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可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排放許可證》;逾期未完成削減量的排污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終止或吊銷其《臨時排放許可證》。
第十七條被終止或吊銷《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排放許可證》後仍排放水污染物的,視為無證排放。
第十八條實施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超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成逾期未完成削減量的,不得新建、擴建向保護水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可在局部區域內進行綜合平衡,組織排污單位之間有償調劑。
第二十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實施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和監測性抽測,被檢查單位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對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逾期未申報登記或虛報、瞞報的,給予警告或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辦理有關手續。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實施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逾期未完成水污染物削減量或未按規定的要求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加倍徵收其排污費,責令其限期治理。
(五)拒絕、阻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現場檢查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中“水污染”及“水污染物” 的含義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一致。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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