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條例

2004年4月21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1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第三章 建設,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山東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防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量力而行、平戰結合、質量第一的原則。堅持與城市建設相結合,堅持長遠建設與應急建設相結合,堅持國家投資與社會籌資建設相結合。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人防工程建設經費由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擔的人防工程建設經費應當列入地方各級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防工程建設經費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九條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和設施,應當享受國家、主管大軍區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開發利用人防工程和設施。人防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一條 對在人防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十二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城市人防工程的總體規模、防護等級和配套布局;
(二)人防指揮通信、人員掩蔽、醫療救護、物資儲備、防空專業隊、疏散幹道等工程的布局和規模;
(三)已建人防工程加固改造和平時利用方案;
(四)城市現有地下空間戰時利用和改造方案;
(五)人防工程建設與城市地下空間開發相結合的主要方面和項目;
(六)其他應當規劃的內容。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設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編制本級人防工程建設中長期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發展計畫主管部門審核,報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建設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式、設計標準、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人防工程所需的專用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城市供電、供水、供氣、供熱、通信、交通等公用基礎設施及其重要物資儲備工程、重要經濟目標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注重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採取可靠的防護技術措施,增強防空抗毀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地下過街道、地下停車場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分工和經費來源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修建,建設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預算安排、國家預算補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籌措解決;
(三)醫療救護、物資儲備、重要經濟目標和防空專業隊防護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建設經費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四)單位的人員、物資掩蔽工程,由單位負責組織修建,建設經費由單位自籌;
(五)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修建,建設經費由單位或者個人籌措。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民用建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同步建設符合防護標準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十條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設計檔案組織審核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的防護設計審核。未經審核批准,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第二十一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因地質、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修建。
第二十二條 易地建設費和由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的具體徵收及使用管理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在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台前,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和省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少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和減免易地建設費,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施工。因故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原設計檔案批准部門批准。不按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要求施工且無法整改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規定對城市和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五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範》和《人民防空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的規定,實行備案審查,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民用建築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具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發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備案意見書》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審查備案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 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依法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應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所需用地,依法予以劃撥。經劃撥的人防工程用地,未經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人防工程進行維護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證其處於正常狀態。
公用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市、區縣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單位和個人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單位和個人負責,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戰時統一安排。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向人防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三)在人防工程出入口設定障礙、堆放物品,妨礙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使用;
(四)在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口部預留建築物倒塌半徑防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建築物;
(五)未經批准,在單獨修建的人防工程五十米範圍內採石、取土、爆破、挖洞;
(六)改變人防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七)故意損壞人防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品。
第三十條 人防工程確需改造或者報廢的,應當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十一條 人防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經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由拆除單位按照相同防護等級和建築面積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一)至(六)項規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阻撓、妨礙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防工程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後,未按規定建設人防工程的;
(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截留、剋扣、挪用、貪污人防工程建設資金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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