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14
【發布文號】淄政發[1998]221號
【發布日期】1998-12-25
【生效日期】1998-12-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8年12月25日淄政發〔1998〕221號)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公安機關是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主管部門。
工商、環保、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管理工作。
新聞宣傳、教育、文化等部門及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五條下列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倉庫及重要物資倉庫周圍;
(二)重要軍事設施周圍;
(三)高壓電線、變壓器、變電所及燃氣管道周圍;
(四)文物保護單位及風景名勝區;
(五)機關、學校、醫院及公共場所;
(六)樓頂、陽台、樓道、室內;
(七)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六條除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區域外,元旦、春節、元宵、國慶等重大節日需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決定,並發布公告。其他時間禁止燃放。
第七條舉行重大慶典活動,拍攝電影、電視等確需燃放煙花爆竹的,須報請公安機關批准,並按批准的時間、地點燃放。
第八條違反本規定,在禁放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剩餘煙花爆竹,並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同時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違反本規定,在禁放時間或者未經批准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剩餘煙花爆竹,並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同時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無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違反本規定本人沒有經濟收入的,罰款和損害賠償責任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一條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處罰的,在接到處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書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在接到通知書後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通告》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