涼山彝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涼山彝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是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寧波市實際,制定的條例。於2008年2月18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並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涼山彝族自治州水資源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08年5月21日
  • 施行地區:涼山彝族自治州
  • 目的:開發利用水資源,保護生態平衡
簡介,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第四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保護,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第六章水事糾紛的處理和執法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簡介

(2008年2月18日涼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2008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布)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四川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涼山彝族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涼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按照統一規劃原則,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負責職權範圍內的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的組織實施。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管理、節約和開發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財政投入,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第五條自治州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並保護其合法權益。開發、利用水資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水資源的義務。
對保護、管理、節約、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做出顯著成績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六條自治州水資源綜合規劃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州級有關部門編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州管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資源綜合規劃,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州級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人民政府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縣級綜合規劃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資源綜合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兼顧各地區、各行業的需要。
經批准的規劃是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節約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據,必須嚴格執行。規劃的修改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編制規劃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
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第八條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或者核准前,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划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工程,不得批准或核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不得批准動工建設。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九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按照優先開發地表水、嚴格控制開發地下水、鼓勵污水處理再利用;堅持興利與除害相結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和農牧漁業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生態環境用水等原則,合理組織開發、綜合利用水資源。
第十條建設水工程,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顧防洪、供水、灌溉、漁業和生態等方面的需要。建設項目業主應當完備規劃同意書、水資源論證、取水許可、水土保持方案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涉水工程建設方案、漁業資源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及補救措施審批報告和防洪影響評價報告事項,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自治州實行流域梯級電站間水庫調節效益償付制度,鼓勵興建調節水庫,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
第十二條自治機關按照市場化配置資源的方式公開出讓水能資源開發權。取得水能資源開發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在工程所在地註冊登記,並在工程所在地繳納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漁業資源補救費、河道(堤防)工程維護管理費。徵收的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漁業資源補救費、河道(堤防)工程維護管理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全額留自治州,專項用於水資源涵養保護、生態環境保護和漁業資源的增殖保護。
第十三條自治機關加強對國家在自治州轄區內開發建設大中型水電站的協調服務。在自治州轄區內開發建設水電項目,項目業主應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提供已經審查通過的水土保持方案、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行洪論證報告書、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漁業資源影響評價及補救措施審批報告,以便協調各方面的利益。
國家在自治州轄區內金沙江段、雅礱江段、大渡河段開發建設的水電站徵收的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漁業資源補救費、河道(堤防)工程維護管理費,在安排使用時,應當重點照顧工程所在地的利益,加大對工程所在地的補償和投入。
第十四條在自治州轄區內開發建設水電站的業主,應當大力支持、帶動和促進工程所在地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
水電站工程建成後形成的水面和水庫消落區土地,在服從水庫統一調度和保證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質保護要求的前提下,應當通過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優先安排給當地農村移民使用。
第十五條水電站建設和生產,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確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取水許可規定的條件取用水資源,不得擠占供水、灌溉、漁業和生態等用水。

第四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保護

第十六條自治州鼓勵、扶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符合水資源綜合利用的前提下,投資興建山平塘、石河堰、微水池、引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設施,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和誰受益的原則,對水利工程設施及其蓄水進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興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可在所有權、功能和效益不變的前提下,對工程的經營權採取拍賣、租賃、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經營;也可以對工程的所有權進行拍賣。
工程經營者應當維護小型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並保障農田灌溉用水。
第十七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投入,加強水源源頭保護,保護與恢復自然植被和濕地,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水生態環境,確保出境水水質達標。
禁止在水庫庫區保護範圍內採挖和篩選砂石、礦藏以及危害水庫安全的農耕農作等活動。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庫等水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工業廢渣、生活垃圾和其它污染水體的物體。
有飲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庫庫區的保護,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
工業廢水、城鎮居民生活污水應當按規定進行處理,做到達標排放,對造成水資源污染和水質破壞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確需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條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做好江河、湖泊、水庫水量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測數據、資料應當實行共享。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國家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開發建設項目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水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占用水利工程有效灌面和工程設施的補償辦法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工程施工或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對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城市(鎮)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禁止新建地下水自備水源,對原有的地下水自備水源應當遞減許可取水量直至取消。
第二十三條自治州對水工程實施保護。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其他各類水工程,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落實管理措施和保護職責。
第二十四條依法獲得的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歸水工程管理單位。因建設確需占用的,應當徵求水工程管理單位的意見,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給予補償,造成損失的給予賠償。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二十五條自治州和跨縣(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自治州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後執行。縣(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經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後執行。
跨縣(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制訂,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水量統一調度。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執行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准後,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及水電站等。
第二十七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業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在作出不批准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鎮)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建設單位或個人申請取水許可,應當委託有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進行水資源論證,並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取水許可申請,有關部門不得立項。
第二十九條持有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點或輸水總管裝置量水設施,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水力發電取水應當如實提供實際發電量。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位置、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取水條件,不得擅自擴大取水量。量水設施應當經有關檢驗機構鑑定合格。
第三十條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資源發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水力發電取水按照發電量計征水資源費,其它取水按照實際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自治州、縣(市)在轄區內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按規定分成後,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監測、開發利用、管理、保護、水生態建設和水資源基礎設施設備建設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配合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徵收農業灌溉水費,確保農田灌溉用水。

第六章水事糾紛的處理和執法監督

第三十二條發生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解本鄉(鎮)的水事糾紛,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水事糾紛,配合司法、公安機關查處破壞水工程的案件。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三條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行政監督檢查制度,對違反有關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水行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水行政監督執法所需經費列入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水電站建設和生產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對供水、灌溉、漁業和生態用水造成影響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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