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行政複議和解

海關行政複議和解

海關行政複議和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在海關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之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在自願、合法基礎上達成和解協定,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準許後,對行政複議案件不再繼續審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行政複議和解
  • 提出者:海關
  • 適用領域:公民
  • 套用學科:法律
適用範圍,程式,原則,期限和效力,協定,

適用範圍

並不是所有的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行政複議都可以用和解的方式予以解決,可以和解的範圍僅限于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依據海關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權,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分為羈束性具體行政行為和裁量性具體行政行為。羈束性具體行政行為,因為法律有明確規定,需要恪守行政法定原則,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分明,合法性問題不存在和解的空間。而裁量性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賦予了海關在合法範圍內一定的酌情處置權,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做出相應的調整或者變更,以更多體現合理行政的原則。對於這一類行為,海關在裁量過程中擁有酌處權,在行政複議階段也可以在裁量範圍內重新綜合考量和審視,並予以調整和變更,從而與申請人達成和解。比如,《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規定了走私行為的構成要件,並規定走私貨物應當予以沒收,這都屬於羈束性具體行政行為,不能進行和解;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針對一鑽故束協些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規定的諸如“處貨物價值5%以敬婚備上30%以下罰款”的處罰幅度,則屬於裁量性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存在處罰幅度與過錯情節不相當,罰款幅度的自由裁量不合理蒸酷牛、不適當等情況的,可以進行複議和解。再如,海關適用合理方法估價時對於多種合理估價方法的選擇適用、涉及自由裁量的海關行政許可等,如果是屬於自由裁量行為,而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羈束性、禁止性和強制性規定的,就都可以適用行政複議和解。

程式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達成和解的,應當由當事人向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定。和解協定應當載明行政複議請求、事實、理由和達成和解的結果,並且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海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和解協定進行審查,和解確屬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和解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準許和解,並且終止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準許和解並且終止行政複議的,應當在《行政複議終止決定書》中載明和解的內容。最後,經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準許和解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和解協定。

原則

複議和解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合法的原則。在行政複議和解中,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作為被申請人的海關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和解是建立在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基礎上,任何一方都不能採取強迫、威脅或者欺騙對方的方式來達到和解的目的。同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法律精神和原則;和解協定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和解協定才能獲得海關行政複議機關的準許,也才能具有法充捉律效力。

期限和效力

在複議申請受理之墊棵龍後,複議決定作出之前都可進行海關行政複議和解。行政複議和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和解未達成協定或者和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 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複議和解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海關行政複議機關準許和解並且終止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行政複議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和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和解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的除外。

協定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在自願、合法基礎上進行和解協商並就和解的具體內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內容形成書面的和解協定書,並由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確認,作為雙方依法達成的和解協定的書面憑證。和解協定書中一般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證件名稱和號碼、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仔刪慨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主要理由;
(五)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和組墓炒船解的結果;
(六)履行和解協定的具體方式和期限;
(七)協定簽署日期。
和解協定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達成;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期限是60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30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進行複議和解也應當在上述行政複議審理期限內達成和解協定,並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如果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已經就有關案件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則不再有和解的餘地。

協定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在自願、合法基礎上進行和解協商並就和解的具體內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內容形成書面的和解協定書,並由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確認,作為雙方依法達成的和解協定的書面憑證。和解協定書中一般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證件名稱和號碼、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協定的主要理由;
(五)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的結果;
(六)履行和解協定的具體方式和期限;
(七)協定簽署日期。
和解協定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達成;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期限是60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30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進行複議和解也應當在上述行政複議審理期限內達成和解協定,並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如果海關行政複議機關已經就有關案件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則不再有和解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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