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於加強對來往港澳小型航船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

《海關總署關於加強對來往港澳小型航船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是海關總署2000年3月13日發布的國家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總署關於加強對來往港澳小型航船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00-03-13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文號】署監[2000]133號
【生效日期】2000-04-15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海關總署關於加強對來往港澳小型
船舶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
(署監〔2000〕133號)
廣東分署、天津、大連、上海、南京、杭州、寧波、合肥、福州、廈門、青島、武漢、廣州、深圳、拱北、汕頭、黃埔、江門、湛江、南寧、重慶、海口海關:
根據《國務院關於對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加強和完善監管問題的批覆》(國函〔1998〕80號)精神,廣州、深圳、拱北海關已分別在大鏟島、三門島、桂山島和灣仔恢復和設立對來往港澳小型船舶(以下簡稱“小型船舶”)及其所載貨物進行監管的中途監管站,辦理海關關封和艙單確認手續。一年來的實踐證明,海關實施中途監管對維護小型船舶的正常航行,維持正常的貿易秩序和打擊利用小型船舶進行走私違法活動方面均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從目前情況看,也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一些小型船舶採取更改船籍等手法逃避海關中途監管或不按規定到中途監管站辦理有關手續,個別海關對小型船舶的監管沒有按照有關操作規程進行。為嚴密監管,現就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根據《海關對來往香港、澳門小型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規定》,來往港澳小型船舶是指經交通部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並在境內註冊,專門從事內地與香港、澳門之間貨物運輸的機動或者非機動船舶。將船籍改為香港籍的船舶不屬來往港澳小型船舶範圍,應比照外籍船舶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外籍船舶只能在國家對外開放的一類口岸停靠,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不準在二類口岸停靠。
二、拖帶船舶和被拖帶船舶應按交通部或其授權部門批准的配對編號進行運輸。今後,對於拖帶船舶和被拖帶船舶未按交通部或其授權部門批准的配對編號進行運輸的,海關應不允許其航行進出境,責令有關船舶及所載貨物原船退回原出發港。
三、按照交通部的規定,地方交通主管部門只能批准在本地區與港澳間航行的載重噸位在一千噸以下以及廣東省至港澳間從事砂石臨時運輸(一年以內)的三千噸以下船舶作為來往港澳門小型船舶,載重噸位在一千噸以上的船舶和跨省經營港澳航線的船舶需經交通部批准。據此,經交通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上述許可權批准的小型船舶,必須到海關監管站辦理關封及艙單確認手續。
四、請你關將超過上述第三條許可權批准的小型船舶的情況,包括船名、載重噸位、經營範圍、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等於2000年4月底以前上報總署監管司,以便與交通部協商,進一步做好小型船舶的監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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