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 分類:法律條例
  • 內容:宗教信仰自由,規範藏傳佛教事務
  • 注意事項: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 頒布時間:2010年6月3日
詳細內容,執行時間,修改情況的匯報,條例的說明,審查報告,

詳細內容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藏傳佛教(以下簡稱佛教)事務是指佛教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務。
第三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促進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佛教破壞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不得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婚姻、計畫生育等制度的實施。
佛教活動場所不得接收九年義務教育階段的適齡兒童、少年為佛教教職人員。因特殊原因需要接收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四條 佛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佛教事務不受國外、境外勢力的支配。
第五條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的佛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佛教協會、佛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財產、收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行使對轄區內佛教事務的行政管理,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分工負責佛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服務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佛教活動場所的分布情況,將其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二)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佛教活動場所土地使用登記、建築規劃設計審批及施工安全監管工作。
(三)依照有關政策和法規,做好佛教教職人員的醫療、救濟、養老等社會保障事宜。
(四)定期組織開展對佛教教職人員的普法宣傳教育,並提供法律服務。
(五)建立佛教活動場所治安管理機制,加強佛教教職人員的戶籍和出入境管理,指導佛教活動場所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依法加強對佛教活動場所編印內部資料、接收廣播電視、製作音像製品、使用網際網路和文物保護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佛教事務管理工作,組織開展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學習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活動,指導和督促落實佛教活動場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九條 村(居、牧)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佛教事務管理服務工作以及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法制教育工作。
第十條 佛教協會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貫徹落實宗教政策法規,配合宗教事務部門做好佛教事務管理工作,教育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協調處理佛教內部的矛盾糾紛。
第十一條 設立佛教寺院的,由所在地縣(市)佛教協會向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設立固定佛教活動處所的,按前款規定的程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報告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二條 在佛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房屋、構築物的或者擴建固定佛教活動處所的,應當由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擬同意的,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擴建佛教寺院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初審,擬同意的,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前兩款規定中涉及文物保護等其他行政管理事項的,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佛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民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民管會),由主任、副主任、委員三至七人組成,任期三年,成員可以連選連任。特殊情況下,徵得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提前或者延期換屆。
民管會成員在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的指導下,應當由教職人員民主推薦,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進行選舉。選舉結果報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民管會實行集體民主管理下的分工負責制,並履行《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職責。不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民管會應當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本佛教活動場所和佛教教職人員遵守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實施內部管理制度的情況;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佛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口和暫住人口的戶口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佛教活動場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落實內部管理制度等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制度,未能通過考核的應當限期整改,整改無效的取消登記。具體考核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佛教活動場所可以設立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其成員從所在地基層幹部、信教公民和佛教教職人員中推選產生。
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對民管會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評議結果應當反饋給寺院民管會,並作為考核佛教活動場所的依據。
第十八條 佛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佛教協會按照佛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並在認定後二十日內報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經認定備案的佛教教職人員,由認定的佛教協會頒發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統一印製的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每三年審核一次,未經審核的證書無效。未經認定備案的人員和持無效證件的人員不得以佛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佛教活動。
第十九條 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和培養,應當按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在自治州佛教協會的指導下,根據國家宗教事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和《青海省〈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活佛傳承繼位,不受任何境外組織、個人的干涉和支配。活佛傳承繼位後,其親屬或者監護人不得干涉活佛駐錫寺院管理組織的管理事務。
第二十一條 佛教寺院需要到自治州以外尋訪活佛轉世靈童的,應當由民管會或者佛教協會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尋訪申請,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徵得尋訪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自治州以外任何組織需要在自治州境內尋訪活佛轉世靈童的,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佛教教職人員需跨自治州異地進修學經的,本人應當向所在佛教活動場所民管會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擬同意的,徵得學經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跨省進修學經的佛教教職人員應當報經相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經批准的異地學經佛教教職人員,由其所在佛教活動場所民管會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境內佛教教職人員未經自治州或者縣(市)佛教協會同意並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備案,不得在自治州、縣(市)境外從事佛教活動。
自治州境外佛教教職人員,未經自治州或者縣(市)佛教協會同意並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備案,不得在自治州境內從事佛教活動。
第二十四條 舉行信教公民參加的集體佛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批准的佛教活動場所內按照佛教的教義教規舉行;確需在佛教活動場所以外進行集體佛教活動的,負責舉辦佛教活動的佛教活動場所或者佛教協會,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指定的地點範圍內舉行。
非佛教團體、非佛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佛教活動。
第二十五條 跨自治州、縣(市)舉行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佛教活動,應當按《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審批。舉辦經批准的超過佛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佛教活動,舉辦地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措施,保障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二十六條 在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組織和個人,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平安寺院建設有突出成績,並連續五年以上成績達標的;
(二)在發現、反映、處置違法佛教活動事件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三)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佛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於擅自設立佛教活動場所的違法行為,不及時了解、報告、制止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於擅自在佛教活動場所以外舉行大型佛教活動,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不及時了解、報告、制止處理的;
(三)對於自治州以外佛教教職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不及時了解、報告、制止處理的;
(四)有其他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和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佛教團體、佛教活動場所、佛教教職人員有《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之情形的,從其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未經審批在佛教活動場所內新建、改建房屋、構築物或者擴建、新建佛教活動場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建設部門責令停工,並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執行時間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的審查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對藏傳佛教事務的管理工作,海西州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條例吸收海南、黃南、海北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的立法經驗,結合海西州實際,注重簡明扼要和可操作性,簡練成熟,地方特色突出,符合法律法規和黨的宗教方針政策,建議本次會議批准。同時,在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了一些修改意見建議。5月25日,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十七次委員會會議,對所提意見建議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對條例作了必要修改,並在徵求海西州人大常委會與會人員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計畫生育”前增加“婚姻”二字,其內容更加全面。委員會會議採納了這一建議。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中的“評議結果應當作為考核佛教活動場所的依據”修改為“評議結果應當反饋給寺院民管會,並作為考核佛教活動場所的依據”。委員會會議採納了這一建議。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條例第一條“為了保障”後面增加“自治州境內”,在第十條開頭增加“自治州境內的各級”,在第十一條開頭增加“在自治州境內”作為修飾語,以突出所規範的對象限於自治州境內。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例規範的範圍和對象,就是自治州境內的藏傳佛教事務,原條款意涵清楚,無須反覆註明,故未做修改。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六)項中,以“佛教活動場所”作為主語規範後面所述內容似乎概念不清,需要斟酌,建議修改為由某個組織或個人實施的行為。委員會會議認為,條例中所說“佛教活動場所”專指佛教寺院和活動點,主語概念清楚,沒有不妥當之處,故未做修改。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做好佛教事務管理工作是宗教管理部門的事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是宗教事務部門,沒有這個職責。建議保留條例第八條“協調”二字,刪去“做好”二字。委員會會議認為,近年來開展的寺院社會管理工作中,各地均按屬地管理原則,建立了寺院分級管理制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做好宗教事務的職責。因此,在上級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而不是協調本地區佛教事務管理工作,故保留原審查意見。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民管會是由佛教教職人員組成的寺院管理機構,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的成員中不應有佛教教職人員,否則起不到監督作用。建議刪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佛教教職人員”。委員會會議認為,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有佛教教職人員參加,有利於寺院方面介紹情況、對有關問題作必要的解釋和說明,沒有不妥之處。同時,已批准的黃南條例中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就有佛教教職人員參加,故未做修改。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在第十七條中增加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組成人員構成和任期年限的內容。委員會會議認為,這部分內容可在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的章程中作出規定,條例中不宜過多涉及這方面內容,故未作修改。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一條的內容如果在國務院宗教局《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和我省的實施細則中有明確規定,就沒有必要在條例中重複,應當刪去。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所列幾點內容是靈童尋訪活動中的主要部分,應該在條例中有所體現,故未予採納。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非佛教團體、非佛教活動場所不得組織、舉行佛教活動”的表述不準確,建議修改為“非佛教團體不得組織、舉行佛教活動,任何組織不得在非佛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佛教活動。”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款表述清楚,意涵準確,故未做修改。
十、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條例第二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規定,範圍過於寬泛,應當改為“宗教事務部門的工作人員”。委員會會議認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表述與上位法一致,故未做修改。
十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調整到第二十六條之前進行表述。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例的法律責任中先對國家工作人員作出規範,與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立法順序相一致,沒有不妥,故未進行調整。
十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第二十五條關於“跨自治州、縣舉行……,應當按……”中,應刪去“應當”或“當”字,這樣表述更準確。委員會會議認為,刪不刪去“應當”或“當”字,不影響此條所表達的內容,故未予採納。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查。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海西州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海西現有依法批准開放的藏傳佛教寺院28座,藏傳佛教教職人員478人。隨著改革開放和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州藏傳佛教在宗教領域和宗教工作方面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一些地方相互攀比,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宗教活動場所,擴大宗教活動規模;同一宗教教派之間爭奪權利和經濟利益,引發糾紛;宗教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干預或妨礙司法、婚姻、教育、計畫生育等制度落實的事件時有發生;宗教團體對教職人員的管理不到位,致使少數教職人員游離於政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之外等。鑒於以上原因,制定《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依據和原則
(一)制定《條例》的依據。本條例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為指導,以《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的。
(二)制定《條例》的原則。一是堅持法制統一原則。遵循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始終堅持與上位法相一致。二是堅持突出地方特色原則。《條例》起草工作在吃透州情、總結我州宗教工作成功經驗的基礎上,把握立法的切入點,明確立法的重點,突出了地方特色和民族特點。三是堅持針對性原則。制定《條例》的過程中立足當前,著眼長遠,考慮解決面臨的突出問題,增強立法的針對性。
三、《條例》的起草過程
根據全省立法工作的統一安排,州民族宗教局從2009年9月初啟動了《條例》的調研、起草工作。先後深入天峻縣、烏蘭縣、都蘭縣、格爾木市、德令哈市進行了實地調研。在廣泛開展調研、總結以往工作中取得成效的基礎上,認真學習領會《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檔案,借鑑了省內外兄弟地區的有關地方法規,結合海西實際,以“保護合法、制止非法、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為原則,以“切合實際、簡約管用”為目標,於9月底完成了初稿。10月20日,州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召開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會,徵求了相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又於10月22日,在西寧組織召開了省級專家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詳細論證,根據與會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10月底,經州人民政府常務會議研究通過後,以議案形式提請州人大常委會審議。11月3日,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根據會議提出的審議意見,州人大法制民族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印發各縣市、行委和州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州級有關單位和宗教管理部門、宗教人士徵求意見。12月10日,州人大法制民族委員會將《條例(草案)》上報省人大民僑外委,根據民僑外委的修改意見,對《條例(草案)》作了修改。2009年12月29日、2010年2月3日,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第二十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根據兩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後,經州人大常委會黨組會議、主任會議研究通過,並向州委做了專題匯報,州委同意將《條例(草案)》提請州十二屆人大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8日,海西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本《條例》。
四、《條例》的主要內容
本《條例(草案)》共三十一條。主要包括佛教團體、佛教教職人員、佛教活動場所、佛教活動、表彰獎勵與處罰等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5月6日,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十六次委員會會議,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該條例在報送省人大常委會之前,委員會提前介入,認真進行了研究和修改,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海西州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該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州社會發展的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批准。同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對條例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委員會會議建議,在第一條法律依據中,增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這樣表述法律依據,一是比較全面,二是與其他州條例的表述相一致。
二、委員會會議認為,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做好本轄區內的佛教事務管理工作。……指導佛教活動場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協調”二字所指概念不清楚,建議刪去,直接用“做好”較清楚。“指導佛教活動場所的日常管理工作”的規定不太恰當,因為這是民管會的職責。建議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轄區內的佛教事務管理工作。……指導和督促落實佛教活動場所的內部管理制度。”
三、委員會會議認為,第十三條關於對佛教活動場所實行年度考核的規定,調整到第十七條前,與類似條文銜接處比較順(調整後條款順延)。同時,委員會會議認為,如果對佛教活動場所實行年度考核制度,就應對要考核的內容作出原則性規定,以免產生歧義。建議將該條“佛教活動場所管理實行年度考核制度,……”,修改為“州、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佛教活動場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落實內部管理制度等情況實行年度考核制度,……”。
四、委員會會議認為,第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民管會成員產生的規定,應與已批准的海南、黃南、海北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的規定相一致。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民管會成員在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的指導下,應當由教職人員民主推薦,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進行選舉。選舉結果報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五、委員會會議建議將第十七條中的“民主評議委員會”修改為“民眾監督評議委員會”。
六、委員會會議建議刪去第十九條,一是該條表述的意思含混不清;二是寺院並非按容納規模核定教職人員數額;三是佛教協會和寺院沒有在各寺院之間調配僧人的功能。
七、委員會會議建議將第二十條“活佛的轉世、尋訪、認定、坐床和培養,應當在自治州佛教協會的指導下……”修改為“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坐床和培養,應當按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在自治州佛教協會的指導下……”。這樣表述比較完整。
八、委員會會議認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後方可尋訪”、“方可進行尋訪活動”和第二十三條中的“方可在目的地進修學經”的表述屬贅言,建議刪去。
九、委員會會議認為,第二十五條中關於“信教公民的集體佛教活動”的表述與後面所述內容不相吻合,建議修改為“舉行信教公民參加的集體佛事活動”。
十、委員會會議認為,該條例法律責任中缺少對佛教團體、佛教活動場所、佛教教職人員違法行為的規範,建議在條例第二十八條後增加一條,即:“佛教團體、佛教活動場所、佛教教職人員有《青海省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之情形的,從其規定處理。”
十一、委員會會議建議,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對於擅自在佛教活動場所以外舉行大型佛教活動,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行為,不及時了解、報告、制止處理的”。
此外,還對條例中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作了必要的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