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附加議定書

海牙民商事案件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附加議定書是由國際組織在1971年02月01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商事,民事
  • 簽訂日期:1971年02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海牙
  本議定書籤字國,
意識到未列入於關於民商事案件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的海牙公約第十條和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有關行使管轄權的某些根據只能使判決在國際上例外地得到承認和執行。
確信本議定書所遵循的原則無論在執行該公約第二十一條將要商訂的補充協定還是在將要商定的其他條約中都將被承認。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議定書,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對在某締約國有住所及慣常居所者依關於民商事案件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適用的事件所作的外國判決,不問原審國是何國,本議定書均應適用。
第二條如判決只是基於第四條所述的一個或數個管轄根據而作出時,則依被承認或執行判決一方的請求,第一條所規定的判決承認和執行應在締約國內予以拒絕。
但如原審國法院的管轄權,在這種情況下也可根據原審國和請求國之間認為足以作為承認和執行管轄的其他根據時,則不得拒絕承認和執行。
第三條第一條和第二條所稱的締約國,是指參加公約並按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締結補充協定的國家。
第四條第二條第一款所述的管轄根據如下:
1.被告在原審國境內有財產,或原告在原審國扣押被告財產,除非:
——訴訟是基於對該財產的所有權或占有權或訴訟是由於與該財產有關的另一爭執問題而發生的;
——或該財產是作為訴訟標的之債的擔保物;
2.原告的國籍;
3.原告在原審國的住所、慣常居所或臨時居所,除非以此作為管轄根據是由於某種契約的特殊性質可以作為例外許可的;
4.被告在原審國境內有進行商業活動的事實,除非訴訟是由該商業活動引起的;
5.被告在原審國境內暫時逗留期間被傳訊;
6.原告單方面指定管轄法院,特別是在銷售清單中指定的。
第五條法人的所在地、成立地及主營業所應認為是它的住所或慣常居所。
第六條本議定書不妨礙現有的或將來可能締結的一些公約在特殊事件中規定第四條所述的任何管轄根據。
第七條適用本議定書時,遇有現行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公約另有規定時則應依其規定。
第八條在按照關於民商事案件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第二十一條締結的補充協定中,這些協定的當事國對基於第四條規定的一個或數個管轄根據而受理訴訟的法院,不認為是有管轄權的,除非為了避免對訴訟當事人拒絕審判而不得不受理。
第九條本議定書對在關於民商事案件外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公約上每一簽字國開放簽字。
本議定書可由每一個公約簽字國簽署和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由荷蘭外交部負責所有的必要通知。
本議定書自第二份批准書提交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後來提交批准書的國家,本議定書則自該批准書提交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宣告廢止公約則同時廢止本議定書。
下述全權代表在本議定書上籤字,以資證明。
本議定書於1971年2月1日在海牙籤訂,用法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僅此一份,應交存於荷蘭政府檔案庫,與原文核證無誤的副本將通過外交途徑遞交每一個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十次會議的國家以及賽普勒斯、冰島和馬爾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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