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生態文明建設和“放管服”改革的有關決策部署,加強和改進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最新精神,國家海洋局對《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進行了修訂,並經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家海洋局關於印發〈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的通知》(國海環字[2008]367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國家海洋局
  • 發布時間:2017年4月27日
  • 發布文號:國海規範〔2017〕7號
  • 實施時間:2017年4月27日
正文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體要求
第一條 為落實海洋生態文明建設要求,加強海洋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及《防治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進行海洋工程建設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洋工程的選址(選線)和建設應當符合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生態紅線制度及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不得影響海洋功能區的環境質量或者損害相鄰海域的功能。
第四條 國家實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海洋工程的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依據相關環境保護標準和技術規範,對海洋環境進行科學調查,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並在開工建設前,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範圍,承擔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第五條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級管理。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行政審批改革政策確定的管理許可權,審批相應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區域環境影響並且有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該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條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逐步推行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線上預受理和預審查,逐步實現網上受理和辦理過程全公開。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部門網站上發布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管理服務指南。服務指南應列明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辦理條件、申請材料、受理方式、辦理流程、審批時限等內容。
第七條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態文明建設要求和國家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制定出台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相關管理檔案和技術規範。
海洋工程環評從業人員應按照國家相關要求接受繼續教育,參加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業務培訓,及時了解掌握最新管理政策和技術規範,並通過培訓考核。
第二章 辦理程式
第八條 建設單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批准申請時,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書面申請檔案;
(二)建設單位法人資格證明檔案;
(三)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的資質證明;
(四)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全本,以及用於公示的不包含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
(五)由具備向社會公開出具海洋調查、監測數據資質的單位提供的環境現狀調查及監測數據資料(報告)彙編;
(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要求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概況、工程分析;
(二)工程所在海域環境現狀和相鄰海域開發利用情況;
(三)與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生態紅線制度等相關規劃和要求的符合性分析;
(四)工程對海洋環境和海洋資源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五)工程對相鄰海域功能和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影響的分析及預測;
(六)工程對海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和環境風險分析;
(七)工程生態用海方案(包括岸線利用、用海布局、生態修復與補償、跟蹤監測及監測能力建設等方案)的環境可行性分析;
(八)工程擬採取的包括清潔生產、污染物總量控制及生態保護措施在內的環境保護措施及其經濟、技術論證;
(九)工程選址的環境可行性;
(十)環境影響評價綜合結論。
海洋工程可能對海岸生態環境產生影響或損害的,其報告書中應當增加工程對海岸自然生態影響的分析和評價。
第十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嚴格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辦理受理程式,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不通知的,視為受理,其受理時間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計算。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於5日內一次性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內容。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一)建設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資質不符合要求的;
(三)提供海洋環境質量現狀調查、監測資料的單位不具備向社會公開出具海洋調查、監測數據資質的;
(四)其他依法依規應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應當徵求同級海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在地方管轄海域內的項目應同時徵求下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徵求意見的時限為10個工作日,對於逾期不回覆意見的,按無意見處理。
第十二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後,應當組織技術審查。技術審查可委託專門的評估機構組織,也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自行組織。其中,國家海洋局審批的海洋工程由國家海洋局海洋諮詢中心負責審查。
技術審查可以採取審查會、函審或其他形式,必要時應組織現場踏勘。採取審查會形式進行審查的,應當成立由包括海洋化學、物理海洋、海洋生物生態、海洋工程和海洋環境保護等專業的不少於5人的單數專家組成的專家評審組,由專家評審組出具專家評審意見,對評審結論負責。
由評估機構組織審查的,評估機構應根據專家組評審結論出具技術審查意見,對海洋工程是否具有環境可行性給出明確結論,並對技術審查意見負責。
第十三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
(一)不符合海洋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海洋生態紅線制度及國家產業政策的;
(二)在重點海灣,海洋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衝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重點保護區及預留區,重點河口區域,重要濱海濕地區域,重要砂質岸線及沙源保護海域,優質景觀岸線,重要經濟生物的產卵場、繁殖場、索餌場,重要鳥類棲息地,特殊保護海島,海洋觀測站點環境保護範圍等區域實施圍填海的;
(三)依據現有知識水平和技術條件,對項目實施可能產生的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性質、程度和範圍不能做出科學判斷的;
(四)項目實施可能造成區域水交換能力減弱、環境質量等級降低、生物多樣性水平下降、重要生態系統面積減少、生態環境超載等問題之一,且無法提出有效減輕對策措施的;
(五)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不符合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基礎資料和數據失實,分析、評價和預測內容存在重大疏漏和缺陷的,或者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的;
(六)擬採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海(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海(排放)不符合核定排放指標的;擬採取的海洋生態保護、修復或補償對策措施不能有效預防和控制海洋生態環境損害破壞的;擬採取的風險防控和應急對策不滿足環境風險管控要求的;
(七)未按照相關要求開展公眾參與,或者公眾參與調查對象不具備全面性、真實性,或者未對公眾參與的不同意見進行反饋處理的。
(八)其他不符合相關政策、法律、法規、標準要求的情形。
第十四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受理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章 公眾參與和信息公開
第十五條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在報送審批前,建設單位應當充分徵求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範圍內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問卷調查、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建設單位應當充分研究和吸納公眾意見,編制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公眾參與說明,並附建設單位對公眾參與說明客觀性、真實性負責的承諾。公眾參與的相關原始材料應由建設單位妥善保管備查。
第十六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後,應當在本部門網站公開不包含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全文,時間不少於5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前,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會,其中圍填海工程必須舉行聽證會。聽證會應當按照《海洋聽證辦法》的相關規定召開,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八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決定後,應於15個工作日內在本部門網站上公開批准情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海洋工程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准後,發生以下改變,且可能導致不利環境影響加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變更內容實施前,重新編制、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一)工程的選址(選線)、性質、規模、布局發生改變的;
(二)工程的生產工藝、建設方案發生改變的;
(三)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改變的。
海洋工程發生上述改變後,對環境的影響明顯小於改變前或不發生改變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原批准部門提交專題評估報告,經原批准部門同意後,可不重新編制報告書(表)。
第二十條 海洋工程自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之日起超過5年方開工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60個工作日前將其海洋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原批准部門重新批准。
原批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一條 海洋工程建設、運行過程中,在規模、工藝、污染物排放、生態環境影響等方面產生不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該情形出現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環境影響的後評價,採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准部門備案;原批准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後評價。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落實報告書(表)中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及監測計畫。海洋工程穩定運行一定時期後,建設單位可結合自身實際情況,通過自建生態環境監測站等方式對海洋工程實際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以及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風險防範措施的有效性進行監測和驗證評估,提出補救方案或者改進措施。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督評估相關建設單位監測數據,並可根據工程運行情況適時組織跟蹤監測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三條 建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質量評估制度,對評價檔案格式的規範性、內容的完整性、分析評價的準確性等內容進行評估,將評估結果作為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關於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能力評估及資質核查的重要依據,並視情況在部門網站、報紙等媒體上進行通報。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客觀記錄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過程中環評機構及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及時通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於屢次出現違規行為的環評機構和環境影響評價工程師,其編制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予以重點審查。
第二十四條 國家和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專家庫,建立評審專家考核機制,實施動態管理。
第二十五條 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批准實行備案制度。
各市、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於每月10日前將本部門上一月海洋工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批准檔案報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月20日前將本部門及下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上一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批准檔案匯總後報國家海洋局海區分局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各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地區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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