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處理非農建設用地遺留問題若干規定

《海口市處理非農建設用地遺留問題若干規定》在2000.01.28由海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處理非農建設用地遺留問題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1.28
  • 實施時間:2000.01.28
經2000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規範土地市場,處理好本市非農建設用地遺留問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非農建設用地在1998年12月31日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處理適用本規定:
(一)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用地選址後,超過1年未辦理土地徵用等後續手續的;
(二)經依法批准徵用土地後,用地申請者未按征地協定書約定付清征地補償費的;
(三)經依法批准出讓土地後,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付清地價款的;
(四)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閒置2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已動工開發建設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依法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閒置2年以上的;
(六)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自轉讓契約生效之日起滿2年未動工開發建設,或已動工開發建設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依法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閒置2年以上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因市政基礎設施不配套,造成土地閒置2年以上的。
第三條 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用地選址後,超過1年未辦理征地等後續手續的,除報經市政府批准需予以保留的國家、省、市重點項目的用地規劃選址外,其他項目的用地規劃選址予以取消。
第四條 經依法批准徵用土地後,用地申請者未按征地協定書約定付清征地補償費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原征地補償費標準和申請者實際支付的征地補償費金額以及當時市政府規定的出讓地價標準辦理相應面積土地的征地手續和土地出讓手續;但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則按現值評估後核發換地權益書,收回土地使用權。尚未支付征地補償費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原征地協定征為國有,作為政府土地儲備。
原申請者下落不明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省級和市級報紙上發布征尋公告,公告後60日內仍未辦理有關手續的,取消其用地資格。該宗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原征地協定征為國有,作為政府土地儲備。
第五條 經依法批准出讓土地後,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未按規定付清地價款(包括經批准緩交地價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省級和市級報紙上公告,限期其付清地價款或重新提出繳納地價款的計畫報市政府批准。
在限期內未能付清地價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當時市政府規定的協定出讓地價標準和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實際支付的地價款額劃給相應面積的土地,收回其餘土地使用權;但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則按現值評估後核發換地權益書,收回全部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對本規定第二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閒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訂該宗閒置土地的處置方案,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該宗閒置土地已依法設定抵押權的,其方案制訂應當有抵押權人參與。
第七條 依法應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閒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其餘閒置土地,可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限期開發。土地使用者要求按原報建項目繼續開發建設的,可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期開發方案,申請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原報建項目繼續建設的,可在徵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改變土地用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三)安排臨時使用。對目前不具備條件按原報建項目開發建設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地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安排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原項目開發條件具備後,報經市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按原報建項目重新開發;土地增值的,按有關規定繳納增值費。
(四)置換土地。因市政基礎設施不配套造成的閒置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經市政府批准後,可按現值置換其他等價閒置土地或現有建設用地,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五)核發換地權益書。對於不能按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方式處置的閒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按現值評估後核發換地權益書,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 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申請限期開發、改變用途或置換土地後繼續開發的,必須按市政府批准的或出讓契約約定的開發建設方案和期限完成項目的開發建設。
超過動工期限1年內未動工,或動工後1年內已開發建設面積占應開發建設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的,按本市現行協定出讓地價標準的20%收取土地閒置費。
超過動工期限滿1年未動工,或動工後滿1年已開發建設面積占應開發建設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依照本規定對閒置土地進行開發建設的,土地使用者已按規定支付報建等各項規費的,在重新報建或置換土地後異地開發報建時,其原報建時所交的各項規費予以等額扣減,其他稅費減免優惠政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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